《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3輯,總第50輯)
【第397號】韋某權盜竊案-暗自開走他人忘記鎖閉的汽車的行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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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暗自開走他人忘記鎖閉的汽車的行為如何處理?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韋某權的行為更接近民事法律關系上的不當?shù)美?,應由民事法律關系調(diào)整,而不應按犯罪處理。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韋某權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特征。(1)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盜竊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他人財物時,并不具備實際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財物的前提條件,換言之,在實施盜竊行為前,被盜竊財物處于物主的實際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盜竊者的秘密竊取行為才使被盜財物脫離物主的實際持有或控制。本案被害人鄭某2在喝醉酒后將車遺忘在快車道上,車燈、車窗未關,車鑰匙未拔,且第二日酒醒后也回想不起自己將車放置何處,在韋某權開走車之前,失去了對該車的控制,該車屬于遺忘物,韋某權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方面特征。(2)盜竊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行為受主觀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支配。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車以后將車前后放在解放軍三二三醫(yī)院、解放軍政治學院,據(jù)其講目的是看有無人來認領。說明韋某權非法占有該車的主觀故意產(chǎn)生于已經(jīng)控制車以后,而不是控制車之前。或者說,韋某權對該車非法占有目的的產(chǎn)生有一個發(fā)展過程,是隨著車輛無人查找認領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來越明確或越來越強烈的。(3)韋某權雖控制了車輛,對車占有和使用,并將車內(nèi)物品使用和揮霍,但并沒有將車處分。(4)如果認定韋某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則因盜竊數(shù)額特別巨大,法定最低刑應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但從韋某權的具體行為和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判處其十年有期徒刑顯然畸重,不符合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其次,被告人韋某權的行為也不構成侵占罪。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本案中駕駛人因醉酒將車遺忘在快車道上,自己也不知將車停放何處,應屬于遺忘物。在發(fā)現(xiàn)自己丟失的車輛報案后將韋某權抓獲時,韋某權即承認,并向被害人賠償2萬元,沒有經(jīng)索要拒不交出的情節(jié),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法定構成要件,而且,侵占罪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非公訴案件,故不構成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韋某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1)韋某權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財物,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行為特征。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采取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jīng)手者發(fā)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這種秘密手段是相對于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jīng)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發(fā)現(xiàn)。本案中涉案車輛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的不正常狀況,只是為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現(xiàn)形式與一般盜竊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現(xiàn)形式(如撬門、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據(jù)此認為韋某權的行為不是秘密的,因為對該車的所有人而言,其行為仍然是秘密的。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在發(fā)現(xiàn)車輛長時間無人管理后才潛入車中,并在確認不會被人發(fā)覺的情形下,將該車開走、藏匿的。(2)本案的犯罪對象汽車不是遺忘物。遺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對象,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所有人主觀上應認識到自己將財物遺忘,并失去了對該財物的控制。要確定本案車輛是否為遺忘物,首先應從被害人主觀認識上分析。經(jīng)查,被害人鄭某2酒后駕車回家,并將車輛停在其住處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飲酒過量這一特殊原因,未關車門和車窗,并將鑰匙遺留在車上,但其并未失去對車的控制。數(shù)小時后,被害人鄭某2就發(fā)現(xiàn)車輛被盜,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從停車到發(fā)現(xiàn)車輛被盜后報案,時間很短,這足以證明,被害人鄭某2主觀上并沒有將該車遺忘。其次,鄭某2的醉酒行為,使其對車輛的控制能力減弱,但如果沒有被告人盜竊行為介入,其完全能夠恢復對車輛的控制。本案中,自鄭某2將車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韋某權竊取,有兩個小時之余,期間,車輛安然無恙。如果鄭某2此時酒醒,自然能夠恢復對車輛的控制,但當其酒醒后,卻發(fā)現(xiàn)車丟失,真正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而這一結果的發(fā)生,恰恰是因為韋某權將車開走、藏匿的行為造成。所以,韋某權的竊取行為是被害人對車輛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汽車作為財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質(zhì)屬性,不可能隨身攜帶,經(jīng)常要與所有人分離,若不考慮其特殊的物質(zhì)屬性以及在人們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僅因財物所有人忘記關車窗、車門、沒拔鑰匙等一些表面現(xiàn)象,推定其是遺忘物,有悖常理,公眾難以認同。
(3)被告人對該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韋某權在竊取車輛后,即發(fā)現(xiàn)了車主的身份證和聯(lián)系電話,其兄也多次敦促其歸還,但韋置之不理,繼續(xù)占有、使用該車,且在使用車輛期間,更換車牌,對車進行偽裝,還為了其使用便利,對該車多次維修,占有和使用長達9個月之久,直至被抓獲歸案。另外,韋某權還將車中的生活用品自己使用或藏匿,美元揮霍,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顯。綜合以上情節(jié),韋某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韋某權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車輛應屬遺忘物。被害人鄭某2酒醉駕車回家,在無意識的情形下,將車遺忘在公共行車道上,未關車門、車窗、車燈,并將鑰匙遺留在車上,已失去了對車的控制,造成車輛失去控制的原因為被害人的醉酒行為,不是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控制不能,而且被害人直至酒醒后報案時也不知自己將車遺忘在何處,所以該車輛應屬于遺忘物。(2)被告人韋某權對該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控制車輛長達9個月之久,期間更換車牌,對車進行維修等行為,均能證明韋某權對該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韋某權對該車非法占有目的的產(chǎn)生是有一個發(fā)展過程的,是隨著車輛無人查找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來越明確或越來越強烈的。韋某權在控制該車后將車隱匿,予以侵占,符合侵占罪的特征。(3)韋某權有拒不交出的行為。車內(nèi)有車及車主的信息,韋某權完全可以通知車主而不通知,符合侵占罪關于拒不交出的特征。綜上,韋某權的行為構成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偷開走他人忘記鎖閉的汽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由刑法予以調(diào)整。
暗自開走他人汽車,目的可以是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臨時使用。如果是臨時使用,并沒有侵犯他人財產(chǎn)的所有權,僅屬于民事糾紛,不應通過刑法干預。但本案中,被告人韋某權將被害人的汽車開走后,即發(fā)現(xiàn)了車主的身份證和聯(lián)系電話,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歸還,韋某權不是積極聯(lián)系被害人歸還車輛,而是藏匿汽車,并拋棄能夠證實該車合法身份的車輛行駛證和牌照。為達到非法占有該車輛的目的,又更換汽車牌照,對車輛進行偽裝。韋某權的非法占有目的明顯,已嚴重侵犯了他人財產(chǎn)的所有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按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駕駛人忘記鎖閉的汽車不是遺忘物,被告人韋某權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遺忘物”,通常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即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識地將財物放于某處,只是由于疏忽而在離開時忘記帶走,從而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本案中的汽車確系駕駛人鄭某2因其飲酒過量的特殊原因,有意識地將車輛停在其住處附近的公路上,并且未關車門和車窗,鑰匙遺留在車上,為被告人韋某權將該車開走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但汽車作為財物,具有財物的特殊屬性,即駕駛人在離開時不僅不可能將其帶走,而且是有意識地讓其保留在停放處,經(jīng)常要與駕駛人分離。如果不考慮汽車這種特殊的物質(zhì)屬性,將因駕駛人忘記關車窗、車門、沒拔鑰匙、便于他人開走的汽車認定為遺忘物,既有悖常理,還會使人們對汽車這種財產(chǎn)所有關系的認識產(chǎn)生混亂。因此,汽車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遺忘物”,對本案不能以侵占罪定罪處罰。
(三)被告人韋某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偷開他人忘記關窗鎖門的汽車開走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特征,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秘密竊取”作為盜竊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是指行為人采用自己認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jīng)手者發(fā)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這種秘密手段是相對于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jīng)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發(fā)現(xiàn)。本案中涉案車輛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的不正常狀況,只是為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現(xiàn)形式與一般盜竊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現(xiàn)形式(如撬門、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據(jù)此認為韋某權的行為不是秘密的,因為秘密竊取是針對車主沒有發(fā)覺而言。當車主不在場的情況下,將其汽車開走就是秘密竊取。被告人韋某權就是在發(fā)現(xiàn)車輛長時間無人管理后才潛入車中,并在確信不會被人發(fā)覺的情形下,將車開走、藏匿的,即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綜上,被告人韋某權非法占有他人忘記鎖閉的汽車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