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3輯,總第26輯)
【第180號】田某等綁架案-為索取債務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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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為索取債務而綁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2.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應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某、廖某2、萬某3、丁某4因被害人欠帳不還而將被害人挾持到四川,途中為控制被告人多次給被害人注射“冬眠靈”,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實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審理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有綁架他人行為,并致他人死亡應定綁架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為索討合法債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行給被害人注射“冬眠靈”針劑,并導致其死亡,屬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應轉化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將其安全帶回,強行給其注射“冬眠靈”,雖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沒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觀故意。發(fā)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因為被告人的過失所致。因此,仍應屬于非法拘禁罪過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某等人為索取債務而綁架他人的行為應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綁架罪
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zhì)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必然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且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zhì)的區(qū)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的方式構成,兩罪在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上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審判實踐中,兩罪界限易混淆多是表現(xiàn)在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zhì)的案件中。近年來,社會上出現(xiàn)了不少因債權債務關系引起的“綁架索債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為追索債款,以強行扣押“債務人或其親屬”的方式,脅迫債務人親屬或債務人履行還債義務,“以錢換人”的犯罪行為。像本案中的田某等人為索要債務將被害人劫持到四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即是如此。這種行為形式上與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很相似,但在性質(zhì)上卻有著根本區(qū)別:第一,兩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后者以追索債務為目的,以扣押“人質(zhì)”作為討還債務的手段。第二,兩者在被綁架人方面存有差異,前者被綁架人自身一般都無什么過錯,且可以是任何不特定的人;而后者被綁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過錯即欠債不還,目.一般只可能是債務人本人或其近親屬。本案被告人以索取債務為目的,綁架債務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規(guī)定,其行為性質(zhì)應屬非法拘禁,而不是綁架。因此,在罪名認定上,應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綁架罪。
(二)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理解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仍應定非法拘禁罪,分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則應分別定故意傷害(重傷)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從該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傷、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兩種情形都有重傷、死亡的結果,兩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強調(diào)的是使用暴力,且傷殘、死亡的結果應當是由暴力行為造成的,即暴力與傷殘、死亡結果存在著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在非法拘禁中,行為人如果沒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雖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該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說重傷、死亡的結果不是因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
對此,在罪名認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本案中被告人為將被害人順利押到目的地,多次強行給被害人注射“冬眠靈”致其昏睡,其中第一次注射時伴有口頭威脅,其他幾次注射時,被害人均處于半昏睡不能抗拒的狀態(tài)。這種強行注射“冬眠靈”致人昏睡,不能反抗的方法,雖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質(zhì),但又不同于毆打、捆綁等典型的暴力形式,而是介乎于“脅迫”、“其他方法”與“暴力”之間。更為關鍵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并非是由行為人強行注射“冬眠靈”所致。根據(jù)專家鑒定結論,注射的藥物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種綜合因素作用的結果,其中包括藥物反應、被害人水鹽電解質(zhì)的紊亂、低血糖、地下室缺氧等因素。據(jù)此,可以說,即便強行注射“冬眠靈”的行為屬于“使用暴力”,本案的情形也不能說是單純或主要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從主觀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應屬于故意犯罪范疇即施暴人對其暴力行為可能致人傷殘、死亡應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tài)度。這是立法規(guī)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傷、死亡”,則是指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即行為人故意實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過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如在捆綁、關押過程中過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過程中因不堪行為人的折磨而自殺身亡等等。本案被告人田某等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強行給被害人注射“冬眠靈”,其目的是為了討回債務,并不希望剝奪被害人的生命,也無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態(tài)度。但將被害人非法拘禁達30多個小時,期間多次給被害人強行注射“冬眠靈”,田某等人盡管無醫(yī)學專業(yè)知識,但作為正常人,僅從生活常識考慮,也應當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誘發(fā)其他因素從而影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基于討債心切,并害怕被害人家屬追趕,忽視了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最終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的特征。由于刑法對非法拘禁中過失致人死亡已作了專門規(guī)定,故二審法院對本案改定非法拘禁罪,并相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nèi)對各被告人量定刑罰是正確的。
至于被告人等在被害人死后碎尸,有些人認為據(jù)此可以推斷出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放任心態(tài),我們認為是不恰當?shù)?。因為事后行為有時可能是前面行為的延續(x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證前面的行為,但也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人作案時主觀故意內(nèi)容的主要甚至是惟一依據(jù),而僅僅只能是參考;有時事后行為則可能與先前的行為完全不屬同一性質(zhì),而是另有目的,更不能作為推斷被告人作案時主觀故意內(nèi)容的依據(jù)。本案被告人田某等人在債務人死亡后碎尸,其目的是為了掩滅罪跡,但并不能必然證明被告人有殺人的故意,結合全案事實,案件的性質(zhì)仍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