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2輯,總第25輯)
【第167號】袁某1、歐某2、李某3集資詐騙案-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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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2.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傳銷,在國(境)外又稱直銷,顧名思義是指用傳遞方式進行銷售,一般是指企業(yè)不通過店鋪經營等流通環(huán)節(jié),將產品或服務直接銷售、提供給消費者的一種營銷方式。合法、規(guī)范的傳銷具有高效、快速、減少中間環(huán)節(jié)、降低銷售品成本的功效,因而一經產生就在國外獲得很大發(fā)展。20世紀80年代傳銷傳人我國后,實施過程中卻發(fā)生了異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傳銷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和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利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和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以傳銷為名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近年來,各地的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不僅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wěn)定,而且直接危害到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1998年4月,國務院發(fā)出《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明令對所有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予以禁止和嚴厲打擊。爾后,傳銷活動不斷變換手法,更具欺騙性、隱蔽性和危害性,有些傳銷組織甚至帶有明顯的幫會邪教色彩。因此,依法打擊形形色色的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成為當前整頓和規(guī)范市場經濟秩序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對于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應根據傳銷企業(yè)和個人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來確定罪名和罪責
從有關部門查處案件的情況看,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的表現形式各異,違法犯罪手段也不斷翻新。傳銷內容由最初的“傳商品”,即通過推銷虛高價格的產品(甚至偽劣產品),搞非法經營、騙取他人財物,變?yōu)椤皞魅祟^”“傳墓穴”等無任何價值的商品或虛構的服務項目,進行非法融資,聚斂錢財;傳銷方式也從普通的相對松散的人際聯絡發(fā)展到利用較為嚴密的組織形式,或者通過強制手段限制參與者的人身自由,或者借助封建迷信等思想對參與者實行精神控制,甚至出現了利用互聯網、股票期權等手段和勾結境外公司進行非法傳銷的新形式;參與傳銷的人員也越來越復雜,有下崗工人、農民等低收入階層,有黨政機關干部和在校學生,特別是有一些違法分子、黑惡勢力、邪教等組織成員參與其中,利用傳銷和變相傳銷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實踐中,不法分子往往編造或者套用“加盟連鎖”、“動力營銷”、“重復消費”、“滾動促銷”等名義,甚至打著“提供再就業(yè)”的幌子,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使大批不明真相的群眾參與非法傳銷,擴大傳銷組織,借此實施非法經營、詐騙、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等犯罪活動,聚斂錢財,破壞市場經濟秩序。
為了嚴厲打擊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關于情節(jié)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明確規(guī)定,對于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fā)布以后,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據此,對于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應根據傳銷企業(yè)和個人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和危害后果來確定具體的罪名和罪責。對于違反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以傳銷和變相傳銷方式進行的經營活動,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于以傳銷為幌子,騙取他人錢財的,以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處理。如果非法經營罪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罪名發(fā)生牽連或者競合,應依照其中刑法規(guī)定處罰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二)對于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應以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
非法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中,參與群眾交納的費用往往完全被組織者非法占有或支配,相當一部分不法分子僅將參與者交納的小部分費用用于維持非法活動的運作,大部分轉入個人帳戶,一旦難以為繼或者罪行敗露就攜款潛逃。對于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傳銷或者變相傳銷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性質,行為人如果通過這種手段騙取公眾錢款后攜款潛逃的,應以集資詐騙罪處理。我們認為,傳銷或者非法傳銷活動雖然具有價格欺詐等特征,但與非法集資行為存在區(qū)別:
一是非法集資行為人往往是承諾以定期利息、紅利等形式返還巨額利益相引誘;而傳銷的利益主要是靠傳銷人自己層層發(fā)展下線來獲取,沒有下線就沒有利益。
二是非法集資一般沒有或者很少有貨物經營行為;而傳銷行為存在貨物買賣行為,基本上是上線低價買進再高價賣給下線。
三是非法集資的結果往往是幾個主要責任人騙取大量非法資金,受害人數眾多;而傳銷中往往是最低層、最后發(fā)展的下線、加盟者遭受損失,上線和先加入者一般不會有損失。因此,對于非法傳銷過程中攜傳銷款潛逃的行為,由于有買賣貨物的行為,是在非法經營活動中進行詐騙活動,沒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傳銷參與者的財產權和市場經濟秩序,因此應以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1、歐某2、李某3以定期還利、高額折讓為名誘騙受害者,非法傳銷新大澤螺旋藻片、圣劍消毒洗手液、美國強生牌超氧礦磁化活水機等產品的行為,屬于非法經營性質,三被告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非法傳銷過程中,被告人袁某1臨時起意攜款潛逃,其行為性質發(fā)生轉化,構成詐騙罪,因所犯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經營罪,故對袁應以詐騙罪論處。被告人歐某2、李某3未實施攜款潛逃的行為,也未與袁某1共謀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不構成詐騙罪的共犯。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以詐騙罪、非法經營罪對被告人袁某1、歐某2、李某3分別定罪處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