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5輯,總第10輯)
【第74號】孟某保等賭博、綁架、敲詐勒索、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案-扣押、拘禁他人強索賭債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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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采取劫持、扣押人質(zh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強索賭債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對于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采取扣押、拘禁等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定罪處刑,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與做法:
一種是認為高利貸、賭債、嫖債等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故將劫持他人強索非法債務的行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則認為,高利貸、賭債、嫖債等雖然不受法律保護,但仍是一種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強索高利貸、賭債、嫖債等與綁架強索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的公民財物,是有區(qū)別的,故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孟某保等人為索要賭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實際生活中,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嫖債等非法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時有發(fā)生。對于被告人孟某保糾集被告人梁某3、牛某17、孟某保8、孟某4、薛某2等劫持并限制陳某15、杜某6、王某8、麻某12、岳某16等人人身自由,強索賭債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其構(gòu)成綁架罪,二審法院則認定其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產(chǎn)生兩種不同的定性,主要是一、二審法院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理解有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這里的“債務”,一般理解為合法債務,即民事法律關(guān)系上的財產(chǎn)給付義務。這種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主要是由民事法律加以調(diào)整的。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所以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以此來體現(xiàn)對債權(quán)的特別保護,而是要強調(diào)即使是為了索取正當、合法的債務,也不得采取扣押、拘禁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非法拘禁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quán)利的犯罪,刑法所保護的是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既然為索取正當、合法的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構(gòu)成本罪,那么,為索取賭債、高利貸以及嫖資等法律不予保護的非法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就更不成問題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通過了《關(guān)于對為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就為今后司法機關(guān)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罪,在客觀上均表現(xiàn)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但兩罪還是有本質(zhì)區(qū)別的。
首先,行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觀目的不同。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zhì)的行為;而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目的是索要債務(包括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不是無故向“人質(zhì)”及其家人或單位勒索錢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其逼還債務的手段,不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
其次,從犯罪對象看,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區(qū)別于“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關(guān)鍵,就在于在行為人實施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之前是否存在能夠引起“債務”的特定行為或事件。綁架罪是行為人純粹無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財物,雙方一般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因此,犯罪對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財產(chǎn)上富有的人。而在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行為人與被拘禁者之間存在特定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即使是在賭博、高利貸、嫖娼等非法活動中發(fā)生的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行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財物,因此,犯罪對象通常是特定的甚至是自身有過錯的人。
再次,在客觀上,綁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脅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對人的健康、生命有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實施扣押、拘禁他人的過程中也可能會有捆綁、推搡、毆打等行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對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損害一般要比綁架罪小。
最后,以強索債務(包括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而扣押、拘禁他人,與單純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給受害人、受害人的近親屬和社會造成的心理影響、不安全感和危害也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響、危害性要小些,后者則十分嚴重。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保糾集他人劫持陳某15、杜某6、王某8、麻某12、岳某16等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目的是為了強索賭債,雖然其索取的賭債屬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但畢竟不是無中生有地勒索財物,而且他們要求給付和實際索取的財物數(shù)額也沒有超出實際賭債的范圍或超出不多,他們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目的在于以此為手段,迫使他人履行“債務”,因此,此種行為不能定綁架罪,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刑。本案的處理雖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頒行之前,但二審法院能夠準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無疑是值得稱道的。
(二)被告人孟某保等人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屬索要大大超出賭債范圍的錢物的行為,已構(gòu)成綁架罪。本案中,被告人孟某保在與張某13因賭博發(fā)生爭執(zhí)后,伙同他人將其劫持、毆打、扣押,并向其家屬勒索3.5萬元錢財?shù)男袨?,明顯超出了索取賭債的范圍,是以賭博糾紛為借口和由來,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已構(gòu)成綁架罪;被告人孟某保伙同他人,將只欠其9900元賭債的岳某10非法扣押后,向其親屬索要3萬元的行為,由于其索要財物的金額大大超出了賭債的數(shù)額,被告人行為的目的已不再單純是索要賭債,而轉(zhuǎn)化成以索債為名,采取綁架的手段來勒索他人的財物,這一行為符合綁架罪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特征,應當以綁架罪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對上述兩個具體犯罪行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需要指出的是,對這類性質(zhì)的犯罪行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時,應當注意,只有行為人勒索的錢財明顯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行為的性質(zhì)已經(jīng)超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圍,實質(zhì)上成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質(zhì)為手段勒索他人錢財時,才能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索要的錢財沒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債務”的范圍,或者兩者之間差額不大,就不能以綁架罪定罪處罰。如被害人欠行為人10萬元的賭債,而行為人向被害人索要12萬元、13萬元,因為畢竟有被害人欠行為人10萬元賭債這一事實存在,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過錯,而且行為人索要超出賭債的部分錢財可能有這樣或者那樣的一些原因,并不一定全是為了勒索錢財,因此,這種情況一般不宜對行為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至于行為人索要的錢財與被害人所欠“債務”的差額究竟多大,才以綁架罪定罪處罰,現(xiàn)行刑法和有關(guān)司法解釋均未予明確,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一般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實際索要錢物的絕對數(shù)額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債務”本身的錢物數(shù)額與債務本身的數(shù)額差額是否巨大;索要數(shù)額雖然特別巨大,當實際得到的與所欠“債務”數(shù)額相當,是否將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實際情況,依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