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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號】生產、銷售不具有生產者、銷售者所許諾的使用性能的新產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4-11-06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2輯,總第2輯)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第8號]王某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對于生產、銷售不具有生產者、銷售者所許諾的使用性能的新產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王某1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1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 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質產品 被告人王某1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屬于偽劣產品,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認定本案的關鍵。 所謂偽劣產品,是指產品質量沒有達到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 1989 年 6 月 27 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國家技術監(jiān)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明確規(guī)定,下列產品為偽劣產品:失效、變質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冒用優(yōu)質或認證標志和偽造許可證標志的;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明令禁止生產、 銷售的;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未用中文標 明商品名稱的產地 (重要工業(yè)品未標明廠址)的;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實施生產 (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 效期的;按有關規(guī)定應用中文標明規(guī)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標明的;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屬處 理品 (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劇毒、易然、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志和使用 說明的。凡屬上述情形之一的產品,都是偽劣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guī)定了產品質量標準。該法將我國的產品質量標準分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yè)標準。其中,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yè)產品的安全、衛(wèi)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qū)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 執(zhí)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yè)自愿采用。國際標準,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如 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 業(yè)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jù)。”凡不符合上述質量標準要求的產 品就是不合格產品。 由于被告人王某1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其開發(fā)的“新產品”,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可供執(zhí)行,當然應執(zhí)行企業(yè)標準。根據(jù)企業(yè)標準生產、銷售的 產品,應當具備其許諾的使用性能。否則,就是不合格產品。因被告人王某1許諾使用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可節(jié)油 20%-30 %,因此,被告人王某1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 是否具有其許諾的節(jié)油 20%-30%的性能,就成為認定被告人王洪 成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鍵。對此,法院采信了下列證據(jù): 1.七家被害單位購貨負責人和經手人均證實從被告人王某1 處購買膨化劑后,按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混兌方法配制、試燒,均達不到被告人王王某1許諾的基本使用性能,熱值低,發(fā)熱量隨摻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無法使用,王又以各種借口拒不退貨, 各被害單位只好將所購買的膨化劑儲存在倉庫中。 2.參與試燒的人員田某、李某等證實該膨化劑熱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運行,沒有節(jié)能效果,根本無法使用。 3.哈爾濱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劑有限公司的職工蘭公白、李功法等人證實購貨方所購膨化劑不能正常燃燒、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貨的事實。 4.清華大學煤燃燒工程研究中心對王王某1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檢驗鑒定,結論為:摻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發(fā)熱量降低,燃燒效率不變,未發(fā)現(xiàn)有節(jié)油效果。 5.中國石油化學工業(yè)總公司石油化工科學研究院對從沈陽、 海南、淮陰等地取得膨化劑進行成分分析,結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產的膨化劑的成分未發(fā)現(xiàn)有明顯差異,均為皂類。從其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將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種效率很低的乳化 劑。 上述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1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 重柴油膨化劑,不僅不具有其許諾的基本使用性能——節(jié)油,而且無法使用,屬偽劣產品。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律適用所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guī),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偽劣產品是商品經濟的伴生物。在商品經濟存在的情況下,總會有偽劣產品的存在。在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時期,產品假冒偽劣的問題并不十分突出, 1979 年刑法也沒有單獨設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于以牟利為目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審判實踐中按照該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 八條規(guī)定的投機倒把罪定罪處罰;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第一百零五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fā)展,一些從事生產、收購、儲運、國內經銷、外貿出口的單位和個人,為牟取暴利,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致使偽劣產品嚴重沖擊市場。個別地區(qū),甚至形成了假冒偽劣商品的集散地。偽劣產品造成的惡性事故不斷發(fā)生,給同民經濟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損失.不僅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商品經濟秩序,損害了群眾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深化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順利進行。1979年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已不能適應打擊“假冒偽劣”犯罪行為的需要。 1993 年 2 月 22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生產者、銷售者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為通過刑罰手段懲罰“假冒偽劣”犯罪, 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1993 年 7 月 2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 品,違法所得數(shù)額二萬元以上,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提供了懲罰此類犯罪的具體依據(jù)和量刑標準。這對于保障人身、財產安 全。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起了十分 重要的作用。 1997 年 3 月 14 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在修訂通過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修改、完善了上述決定,在第一百四十條 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guī)定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 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這一規(guī)定除將原決定中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改為“銷售金額”外,基本上吸收了原決定第一條的內容。 將“違法所得數(shù)額”改為“銷售金額”,并明確將“銷售金額五 萬元以上”作為追究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刑事責任的起點, 是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重大變化。所謂“違法所得數(shù) 額”, 1995 年 7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shù)額”的批復》作了解釋:決定規(guī) 定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shù)額。而 “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沒有扣除成 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違法所得數(shù)額不等于銷售金額。一般 情況下,銷售金額要大于違法所得數(shù)額,有時甚至沒有違法所得額。 例如,生產者為減少損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將其生產的偽劣產品出售,并未獲利。但不能據(jù)此得出決定的處刑輕于刑法。例如。 1996 年 12 月, A 公司生產、銷售假“紅塔山”香煙,成本是 50 萬元, 銷售金額為150萬元,違法所得數(shù)額為 100萬元。根據(jù)決定應在“十 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 量刑,而根據(jù)刑法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量刑,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刑法。因此,由于決定和刑法規(guī)定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同,即前者依據(jù)違法所得額,后者依據(jù)銷售金額,這就要 求司法機關在處理 1997 年 9 月 30 日之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案件時,必須分別查明違法所得數(shù)額和銷售金額,然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人王 洪成自 1993 年 2 月至 1994 年 1 1 月間,先后向沈陽冶煉廠等七家單位,銷售偽劣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 60 余噸,銷售金額為人民幣 393 萬元。但一、二審法院沒有正確理解“違法所得數(shù)額” 和“銷售金額”的區(qū)別,錯誤地將銷售金額認定為違法所得數(shù)額, 并依此適用決定處理本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guī) 定》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定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區(qū)別于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jié)“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這一類罪名。本案的處理在該司法解釋公布施行之前,以生產、銷 售偽劣商品罪對被告人王某1定罪是可以理解的。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應以該施行的行為確定罪名,即定“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實施生產行為,又實施 了銷售行為的,則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

(審編: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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