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都安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桂1228民初84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2-09
審理經過
原告鄧恒森訴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恒森的委托代理人藍慕江、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榮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鄧恒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及利息;利率以雙方約定的月息2%給付,時間為自債務發(fā)生之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告通過掛靠公司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對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結構(17#樓:地下一層,地上8層;18#樓:地上8層;19#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0#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1#樓:地上7層)的土建、水電、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內的工程。合同簽訂后,原告自籌資金,并組織工程隊進場施工,對外獨立承擔債權債務。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雙方于2015年11月6日進行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由于被告未能付款,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書面承諾,自限于2016年春節(jié)前付清尾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履行付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辯稱
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告錯了對象,沒有分包合同,沒有工程驗收合格憑據,沒有工程竣工結算單,應予駁回。2、被告與第三人簽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是否掛靠華泰公司、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什么關系、被告不清楚,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毫無理由,請求法院予以駁回。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華泰主體對帳表》、《華泰主體工程對帳表》,該表無頭無尾,無時間無落款,無三合公司與華泰公司的簽字,被告不予認可;如欠原告工程款,那是第三人欠的款,不是被告的欠款。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承諾書》沒有經辦人或代表人簽字,涉嫌造假,被告不予認可;5、原告申請保全被告的財產,造成直接與間接損失。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第三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本合同與原告無關,不能作為定案、索賠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第三人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建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結構的土建、水電、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內的工程。該合同系無效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該工程已完工并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可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3、原告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17~21號樓補充協(xié)議》原件各一份,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說明原告就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4、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6日的《關于都安金澄水岸1#樓C單元、6#、8#、17#~20#樓的結算報告》原件一份,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沒有原告簽字,如有關也是與第三人有關,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原告參與施工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多萬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5、原告提交的《都安項目華泰公司工程結算表》(一)、(二)原件各一份,《關于要求支付建設工程在建設中發(fā)生二次搬運費用的結算報告》復印件一份,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被告與第三人的關系,與被告無關,不能說明被告欠原告400多萬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6、《華泰主體土建工程對帳表》(一)、(二)原件各一份、《都安項目工程款支付核對明細表》原件一份,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這組證據是被告與第三人的關系,除了被告方蓋章之外,沒有第三人和原告的簽章,是被告的單方行為,自始至終都沒涉及原告,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290689.72元。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已對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結構(17#樓:地下一層,地上8層;18#樓:地上8層;19#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0#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1#樓:地上7層)的土建、水電、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內的工程進行施工,工程已實際完工并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雙方按合同價款于2015年11月進行結算,并向工程發(fā)包方即被告提交了結算報告,被告經核對,該工程總造價款38939079.50元,扣除下浮點7%,實際結算款36361731.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071042.00元,未支付工程款4290689.72元,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4、原告提交的《承諾書》原件一份,被告對《承諾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承諾書》有被告的蓋章,但從經濟往來看應蓋財務章,故不合法,沒有經辦人蓋章,涉嫌造假;被告與第三人簽訂有施工合同,若承諾也是被告與第三人一起承諾;承諾無具體數目,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4290689.72元。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0689.72元未支付,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承諾自限于2016年春節(jié)前付清尾款,有被告加蓋的單位公章,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認為該證據與原告無關,這是不符合事實的,合同有原告簽字,是與原告有關系的。本院認為被告與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原告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第三人的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建設被告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結構的土建、水電、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內的工程進行施工,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無效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該工程已完工并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承包人可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2、被告提交的《聲明書》復印件一份,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與第三人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第三人的名義與被告簽訂的合同,具體施工及結算業(yè)務由實際施工人來完成,與第三人無關。3、原告申請查封被告的財產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沒提起反訴,不作為證據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鄧恒森系未取得建設工程資質的施工人。2011年3月28日,原告鄧恒森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與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建都安金澄水岸二期工程的框架結構(17#樓:地下一層,地上8層;18#樓:地上8層;19#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0#樓:地下一層,地上11層;21#樓:地上7層)的土建、水電、防雷、建筑物散水以內的工程進行施工。質量要求、工程價款、付款辦法均有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施工隊進場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工程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雙方進行結算,并向工程被告提交了結算報告,被告經核對,該工程總造價款38939079.50元,扣除下浮點7%,實際結算款36361731.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071042.00元,未支付工程款4290689.72元。原告催收無果,遂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主張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以支持”。原告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于2011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無效合同。合同雖然無效,但涉案工程原告已經施工完畢,且已經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參照合同約定的價款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故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綜述,原告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其與第三人廣西華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與原告無關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鄧恒森支付尚欠工程款4290689.72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12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46126元,由被告廣西都安三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燕飛
審判員藍貴平
人民陪審員韋劍
appoint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