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皖民四終字第002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南昌一建)因與被上訴人史家娣、王丹萍、王磊,被上訴人惲田秀,被上訴人周代生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0)蕪中民一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張華寶,史家娣、王丹萍以及史家娣、王丹萍、王磊委托的代理人周東升,惲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貴到庭參加訴訟。周代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09年11月1日,蕪湖新馬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馬投資公司)與南昌一建簽訂一份《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馬投資公司將蕪湖市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一標段工程發(fā)包給南昌一建施工。2009年11月26日,南昌一建蕪湖辦事處與胡金生、惲田秀簽訂一份《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約定將上述全部工程交給胡金生、惲田秀承包。同時,南昌一建向胡金生出具一份委托書,授權(quán)其為上述工程的負責人。2009年12月16日,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一標段工程項目部與王維財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將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給王維財施工。惲田秀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2010年1月10日,王維財交給該工程項目部保證金90萬元。2009年12月31日,周代生收到王維財“工地前期費用”10萬元。2010年1月11日,周代生收到王維財“農(nóng)民工保證金”10萬元。2010年3月4日,周代生向王維財出具收條,載明收到王維財交付樁款60萬元。2010年3月15日,惲田秀向王維財出具承諾書,承諾王維財交給周代生的打樁款80萬元作為保證金。
2010年10月18日,王維財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南昌一建支付其工程款3062941.61元;惲田秀、周代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2012年7月20日,原審法院以本案需以另一些案件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另一些案件尚未審結(jié)為由,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4年1月7日,王維財因病死亡,其繼承人史加娣、王丹萍、王磊向原審法院申請參與訴訟,享受王維財在本案中的訴訟權(quán)益。原審法院經(jīng)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被告人孫在銀、宋功武犯偽造國家機關(guān)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確認二人將偽造的南昌一建的印章用于本案工程的投標并中標。2011年10月26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新馬投資公司訴南昌一建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1)皖民四終字第00121號終審判決,該判決確認新馬投資公司與南昌一建簽訂的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判決南昌一建賠償新馬投資公司1648598元。2012年7月2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惲田秀訴南昌一建、胡金生、新馬投資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皖民四終字第00117號終審判決,維持了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蕪中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即南昌一建返還惲田秀、胡金生保證金12532216元。2012年11月8日,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南昌一建訴新馬投資公司、惲田秀、胡金生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1)蕪中民一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判決新馬投資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退還保證金4783115.36元,合計15363876.51元。該案新馬投資公司上訴后,經(jīng)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調(diào)解結(jié)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1、無相應資質(zhì)條件的王維財與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一標段工程項目部簽訂的部分樓的分包協(xié)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無效協(xié)議,但該項目部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給王維財。根據(jù)南昌一建蕪湖辦事處與胡金生、惲田秀簽訂的《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的約定,惲田秀系本案工程的內(nèi)部承包人,其以項目部名義與王維財簽訂的分包合同所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總承包人南昌一建承擔。本案中南昌一建承擔責任的基礎(chǔ)是惲田秀的內(nèi)包承包行為而非其辯稱的表見代理行為。項目部與王維財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中雖約定王維財分包的是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二標段,但綜合本案中其它證據(jù),該處“二標段”系筆誤,應為“一標段”。由于本案的履約保證金、風險保證金均由惲田秀于2009年11月6日之前交給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而王維財依約向工程項目部繳納的保證金90萬元以及王維財交給周代生的80萬元(該80萬元惲田秀已認可作為工程保證金)均在2009年11月6日之后,故王維財繳納的保證金非履約保證金、風險保證金性質(zhì),在其與項目部簽訂合同無效情況下,南昌一建理應返還。王維財訴請投入657941.6元中462875.5元活動板房承攬費用有承攬方吳江市震澤鎮(zhèn)連達彩板廠與王維財簽訂的承攬合同以及收款收據(jù)在卷佐證,且該項費用也在本案工程的總造價范圍內(nèi),故對該項費用予以認定。王維財訴請657941.6元中除462875.5元活動板房承攬費用之外的其它費用,僅有其單方制作的清單一份,無其它證據(jù)證實系其實際支出費用,且?guī)妆桓嬗植徽J可,故對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由于王維財并未起訴發(fā)包人新馬投資公司,且根據(jù)生效判決已認定新馬投資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故462875.5元活動板房承攬費用應由南昌一建支付。惲田秀辯稱王維財?shù)膿p失應由新馬投資公司承擔,不予采納。綜上,南昌一建應支付王維財2162875.5元(保證金170萬元+活動板房承攬費用462875.5元)。王維財訴稱利息損失70.5萬元,由于南昌一建非法轉(zhuǎn)包、違法分包的行為導致王維財長期不能收回工程款,故南昌一建應承擔相應工程款的利息損失,酌定利息自本案工程約定竣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標準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由于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王維財死亡,其繼承人參加訴訟,故南昌一建應支付史加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以及相應利息;2、南昌一建辯稱王維財與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一標段工程項目部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以及出具給胡金生的授權(quán)委托書,將工程轉(zhuǎn)包給胡金生、惲田秀二人的《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上加蓋印章均系案外人孫在銀、宋功武偽造,與南昌一建無關(guān),南昌一建非適格被告。由于孫在銀等人系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南昌一建安徽分公司系南昌一建所設(shè)分支機構(gòu),故孫在銀等人的行為均是企業(yè)行為,其所為行為的后果均應由南昌一建承擔。即使孫在銀等人存在上述騙取行為,亦屬于南昌一建內(nèi)部管理問題,南昌一建以該理由作為其免責事由難以成立,不予采納;3、南昌一建辯稱本案應中止審理。新馬投資公司訴南昌一建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惲田秀訴南昌一建、胡金生、新馬投資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南昌一建訴新馬投資公司、惲田秀、胡金生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本案依法中止審理,現(xiàn)上述三案均審理終結(jié),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重新審理本案,于法有據(jù)。綜上,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南昌一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史加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以及相應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標準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史加娣、王丹萍、王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04元,由南昌一建負擔。
上訴人訴稱
南昌一建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2009年12月16日《協(xié)議書》上的項目部印章是他人私刻,對南昌一建無效,該協(xié)議只能約束惲田秀和王維財。2、惲田秀、周代生不是南昌一建職工,也未取得授權(quán),不能代表南昌一建收取各種款項。王維財將其款項交付給惲田秀、周代生個人,沒有證據(jù)證明惲田秀、周代生將收取的款項交給了南昌一建或用于工程建設(shè),只能由惲田秀、周代生負責償還。3、原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五十八條、《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南昌一建未因無效合同取得任何財產(chǎn),不應承擔返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南昌一建不承擔向史加娣、王丹萍、王磊支付2162875.5元以及相應利息的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答辯稱:1、相關(guān)生效判決已確認本案總承包方為南昌一建,新馬投資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合計15363876.51元。2、南昌一建因承建蕪湖弋江區(qū)十二中西側(cè)廉租房安置區(qū)一標段工程而在蕪湖市設(shè)立項目部,惲田秀代表項目部與王維財簽訂協(xié)議,將一部分工程交由王維財施工。2011年1月10日王維財交給該項目部保證金90萬元;周代生收取王維財?shù)那捌谫M用、農(nóng)民工保證金、樁款計80萬元,惲田秀于2010年3月15日向王維財出具承諾書予以認可。惲田秀、周代生收取王維財?shù)目铐椚坑糜诶U納保證金和工程建設(shè)。根據(jù)《內(nèi)部承包合同》的約定,惲田秀是內(nèi)部承包人,周代生是施工負責人,南昌一建內(nèi)部人員以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產(chǎn)生的責任,應由南昌一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南昌一建的上訴,維持原判。
惲田秀答辯稱:1、惲田秀以項目部名義與王維財簽訂協(xié)議的行為是代表南昌一建的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南昌一建承擔。2、王維財匯入項目部的90萬元保證金已全部交付周代生用于涉案工程。3、南昌一建在本案工程中未投入資金,卻接受新馬投資公司返還1530萬元的利益,理應承擔向史家娣、王丹萍、王磊返還2162875.5元及利息的責任。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南昌一建的上訴請求。
周代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二審庭審中,南昌一建除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外,另提交五份證據(jù):1、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蕪中民一初字第00037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審法院對相同事實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決;2、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蕪中民一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3、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終字第00117號民事判決書,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終字第00076號民事調(diào)解書,5、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蕪中民一終字第00065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上述生效判決、調(diào)解書適用合同相對性,涉案工程的保證金等款項由新馬投資公司歸還南昌一建,再由南昌一建向惲田秀、胡金生歸還,其他人的款項由惲田秀、胡金生或周代生歸還。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對南昌一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對其二審提交的5份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惲田秀對南昌一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對其二審提交的5份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史家娣、王丹萍、王磊提交的證據(jù)同一審。南昌一建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惲田秀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
惲田秀提交的證據(jù)同一審。南昌一建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史家娣、王丹萍、王磊的質(zhì)證意見同一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zhì)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南昌一建應否承擔支付史家娣、王丹萍、王磊2162875.5元及利息的責任。本案相關(guān)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了以下基本事實:新馬投資公司與南昌一建為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發(fā)、承包關(guān)系,南昌一建與胡金生、惲田秀系內(nèi)部承包合同關(guān)系,胡金生、惲田秀以工程項目部名義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施工。上述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因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北景钢校瑦撂镄闶杖⊥蹙S財90萬元、周代生收取王維財80萬元以及王維財投入活動板房承攬費用462875.5元,均系王維財為履行2009年12月16日其與南昌一建工程項目部簽訂的“協(xié)議書”而形成,因該協(xié)議書無效,惲田秀、周代生應當返還王維財該部分財產(chǎn)。由于王維財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是南昌一建給付其工程款,即認為其交付給惲田秀、周代生的款項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而南昌一建在訴新馬投資公司、惲田秀、胡金生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蕪中民一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書、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終字第00076號民事調(diào)解書],法院已確定新馬投資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款10580716.15元。因惲田秀、胡金生并未依據(jù)其二人與南昌一建簽訂的《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就該10580716.15元工程款向南昌一建主張,為避免當事人重復訴訟,原審將王維財投入涉案工程的款項判由南昌一建直接返還,應無不當。此后,惲田秀、周代生不得就王維財投入涉案工程中的款項,再行向南昌一建主張。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處理適當。南昌一建關(guān)于其未因無效合同取得任何財產(chǎn),不應承擔返還責任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304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鋼
代理審判員廖永結(jié)
代理審判員趙方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