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甘04民終50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裁判日期:2019-06-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魏發(fā)東與被上訴人趙志強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會寧縣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3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魏發(fā)東上訴請求,撤銷會寧縣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3377號民事判決并改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執(zhí)行款不能及時領取所造成的損失15976.67元,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該財產保全中主觀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自己清楚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的錢,因為被上訴人墊付的茍川道路工程材料款、三馬子運費、人工工資等285900元是被上訴人親手替被告張軍輝發(fā)放的,為了被上訴人在工程結算中有依據,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寫了墊付證明,被上訴人反而以此證明條據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主觀上此種行為就是惡意和錯誤。一審法院認為因保全受到的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工程款被保全錯誤,不能及時周轉利用。依據有關司法解釋,可在同期貸款利率水平上浮30%-50%計算利息損失。
被上訴人辯稱
趙志強辯稱,上訴人稱保全與其無關與事實不符。保全是在省高院調解時分配了17萬元,將中院上訴的案件撤銷之后協商后的結果。上訴人稱最后的17萬元沒有讓其承擔責任,是隱瞞了其他案件事實。趙志強在其他案件中同意了調解協議,將白銀中院等待審理的另一個案件撤銷,該情況上訴人在上訴書中并未陳述,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魏發(fā)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訴訟保全錯誤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15976.6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31日,被告趙志強在會寧縣人民法院審理的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保全了會寧縣人民法院正在執(zhí)行的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會寧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2民初17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在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未審結前,暫停支付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暫停支付24個月)。2018年5月10日,會寧縣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魏發(fā)東領取了該執(zhí)行案件執(zhí)行款。后原告以被告申請保全錯誤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財產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由應定性為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是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救濟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此,本案的焦點應為:一、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行為是否有錯誤;二、魏發(fā)東是否因財產保全遭受損失,如遭受了損失,該損失的大小及其與財產保全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何確定。
一、對于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行為是否有錯誤的問題;保全的是否錯誤不是以案件敗訴與否來判定的,而是以申請人主觀是否存在錯誤來判定的。財產保全損害系一般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故意與過失兩種狀態(tài),故意是指申請人為損害被申請人的財產權益而申請財產保全的主觀惡意;過失是指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以致發(fā)生損害。其中的合理注意義務應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為限,即僅在申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審查應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保全對象、保全程序、被申請人損失、保全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判定。本院在審理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趙志強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保全會寧縣人民法院正在執(zhí)行的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并提供相應擔保。被告趙志強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生效的判決能夠順利得到執(zhí)行,因此被告趙志強在該財產保全申請中,主觀上并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該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程序上來說,趙志強的申請行為亦符合關于財產保全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趙志強的申請行為沒有錯誤。會寧縣人民法院裁定暫停支付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被申請人未對該保全裁定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接到領取執(zhí)行款通知在裁定支付期限之前為由,主張被告申請保全行為存在主觀錯誤,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魏發(fā)東是否因財產保全遭受損失,如遭受了損失,該損失的大小及其與財產保全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如何確定。就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財產保全損害結果而言,被保全的財產系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執(zhí)行款,法院只是暫停了對該執(zhí)行款項的支付,對該款項的數額及使用無任何影響。原告魏發(fā)東要求被告趙志強賠償其因申請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15976.67元,與被告趙志強申請保全行為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被告趙志強的訴訟保全申請行為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侵權行為,原告魏發(fā)東要求被告趙志強賠償因保全受到財產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魏發(fā)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發(fā)東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趙志強在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財產保全行為是否有錯誤,趙志強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是否錯誤不是以案件敗訴與否來判定,而應以申請人主觀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來判定。財產保全損害系一般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故意與過失兩種狀態(tài),故意是指申請人為損害被申請人的財產權益而申請財產保全的主觀惡意;過失是指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以致發(fā)生損害。其中的合理注意義務應以普通人的注意水平為限,即僅在申請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審查應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保全對象、保全程序、被申請人損失、保全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判定。會寧縣法院在審理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趙志強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保全會寧縣人民法院正在執(zhí)行的魏發(fā)東與張軍輝、會寧縣宏達建業(y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并提供相應擔保。被告趙志強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趙志強與魏發(fā)東、張軍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的順利執(zhí)行,因此被告趙志強在該財產保全申請中,主觀上并無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該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程序上來說,趙志強的申請行為亦符合關于財產保全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故趙志強的申請行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魏發(fā)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魏發(fā)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生國
審判員王承林
審判員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