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連民終字第0270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5-12-2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沈占國因與楊從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灌云縣人民法院(2015)灌楊商初字第03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沈占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長江、被上訴人楊從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楊從明一審訴稱,2014年3月份,沈占國以給工程給楊從明做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楊從明于2014年3月14日從揚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向沈占國匯款20000元。此后,沈占國沒有工程給楊從明做,也沒有返還借款20000元。楊從明要求沈占國返還借款20000元。在2015年7月17日庭審過程中,楊從明稱匯款20000元實際是其為承建沈占國在郯城縣的建設工程所交納的保證金,但沈占國沒有工程交給其施工,故楊從明要求沈占國返還保證金200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沈占國一審辯稱,2014年春節(jié)后一天,楊從明稱急需五六萬元錢,便向其借錢,其考慮到想和楊從明合作郯城縣一建設工程,便將身上的20000元現(xiàn)金借給楊從明,楊從明當時承諾半個月內(nèi)還錢。但此后楊從明以種種理由拖延不還。在沈占國再三催要下,楊從明才將20000元匯到被告銀行卡上。沈占國收到匯款幾日后,楊從明將借條收回、撕毀。楊從明主張的保證金實際是楊從明向沈占國返還的借款。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一審查明,2014年3月14日,楊從明為承建沈占國所稱的建設工程部分項目,通過揚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向沈占國匯款20000元作為保證金。此后楊從明未能承建上述工程項目,沈占國也未返還保證金20000元。
沈占國申請證人祁某、高某(被告妻子)出庭作證。證人祁某稱看到沈占國向楊從明出借現(xiàn)金20000元,但隨后又稱沒有看到給錢的過程,前后說法不一。而證人高某稱祁某當天中午和沈占國一起在飯店吃了中午飯,沈占國則稱祁某是吃完午飯后來的,并且和沈占國談話后才離開。證人祁某、證人高某、沈占國的各自陳述相互矛盾,因此,一審對沈占國上述抗辯事由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認為,本案中沈占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祁某對是否看到借款經(jīng)過的陳述前后不一,沈占國與兩證人對在場人祁某的在場時間及行為的陳述亦相互矛盾,兩證人的證言不具真實性,沈占國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辯稱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一審對楊從明向沈占國匯款保證金2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楊從明為承建沈占國建設工程給付保證金20000元,但因故,雙方未能依法簽訂具體的建設工程合同,致楊從明給付目的不能達到,沈占國無合法根據(jù)占有楊從明20000元匯款,造成楊從明損失,應向楊從明返還20000元。一審遂判決:被告沈占國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楊從明返還人民幣20000元。如被告沈占國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占國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沈占國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楊從明的訴訟請求。其理由為,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認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楊從明為承建被告沈占國所稱的建設工程部分項目,通過揚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向被告匯款20000元作為保證金。此后原告未能承建上述工程項目,被告也未能返還保證金20000元”是錯誤的。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承建工程一說,更不存在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一事。2、被上訴人在沒有相應的法律事實基礎上,緊急變更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與其在訴狀中所陳述的基礎法律事實南轅北轍,如此嚴重混亂、矛盾、錯誤的訴訟邏輯竟然得到了一審法官的認同,這是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根本原因所在。二、一審審判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在原審訴狀中言之鑿鑿主張時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的起訴而確定本案的案由也是“民間借貸糾紛”。被上訴人在一審第一次庭審之后發(fā)現(xiàn)其謊言無法成立,又試圖通過將基礎法律關系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這一低級、愚蠢的行為竟然得到了一審法官的積極而默契的呼應,而且既不依法通知上訴人也沒有給上訴人以法定的答辯期間,嚴重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三、一審分配舉證責任錯誤。既然被上訴人將基礎法律關系突然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進而主張所謂的保證金,那么,被上訴人就當然應當就自己的主張向人民法院舉證,但是人民法院并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卻別有用心地去評判上訴人一方的證據(jù)(證人證言)如何的不足采信。一審法院沒有依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既折射出了一審法官的枉法、偏袒的主觀意識,也證實了一審法官根本就沒有考慮如何去查明案件事實,在這種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安能不錯?四、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緊急變更訴訟請求,無非是為了規(guī)避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第1號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第二條第三項關于“原告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被告以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為抗辯,并提出證據(jù)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chǎn)生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jù)。原告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的規(guī)定。上訴人在一審中所舉證據(jù)足證實被上訴人主張的借貸不具有真實性(不存在借貸合意),但是一審法官故意脫離基礎法律事實,放縱甚至指使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協(xié)助被上訴人規(guī)避省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規(guī)定,這是一審法官故意錯誤適用法律的變相做法。2、本案根本就不具有任何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成分,一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之規(guī)定,當然是錯誤的。不論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都不可能存在所謂“不當?shù)美敝樾?,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之規(guī)定也是錯誤的。再者,根據(jù)一審判決的案號[(2015)灌楊商初字第0372號]來判斷,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是商事糾紛而非民事糾紛,而在商事糾紛案件中,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顯然也是欠妥和莫名其妙的。五、一審審判邏輯極度混亂。一審確定的案由是“民間借貸”,而在審理及判決過程中又改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傳票依舊沒改變案由)進而適用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適用法律時又將案由轉為不當?shù)美诖_定判決文書的案號時卻又采用了“商”字頭的案號。一審法官竟然還在“經(jīng)審理查明”一節(jié)再次表述了“被告辯稱的有關內(nèi)容”,更將對證人證言的分析評判寫進“經(jīng)審理查明”一節(jié)……一審法官之所以有如此混亂的審判邏輯,極有可能是他的心思已經(jīng)背離了事實與法律才會變得如此心亂如麻、前言不搭后語、驢頭不對馬嘴。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采信證據(jù)錯誤,審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審判邏輯混亂、判決結果荒唐。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楊從明答辯認為,2014年之前我不認識上訴人。后來經(jīng)人介紹認識的。上訴人說在山東郯城有一項大工程讓我去做,我們就過去了。但是上訴人把我?guī)У缴綎|另外一個地方。匯錢的原因是在同年3月14日前后,上訴人把我?guī)У絼e的工地上,我們各帶幾個人一起去的。后來我們說這個工程不做,要做郯城的工程。后來在3月14日前兩天上訴人的兄弟沈建林打電話給我說要3萬元保證金說是預訂該工程。當天我就打了兩萬元保證金給沈。
因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故結合一審查明的事實部分,本院確認以下有證據(jù)證明的事實:2014年3月14日,楊從明通過揚州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向沈占國匯款20000元,至本院二審審理結束時未有證據(jù)證明沈占國未返還該2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楊從明作為原告,依據(jù)其向上訴人沈占國匯款20000元的匯款憑證,先起訴要求返還借款,后變更訴求要求返還建設工程保證金,一審認為在匯款事實明確的情況下,認為沈占國沒有合法根據(jù)占有楊從明的上述匯款,從而依據(jù)合同法建設工程條款和民法通則不當?shù)美麠l款,對本案作出判決,要求上訴人沈占國返還楊從明保證金20000元。
對此,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認定的事實應當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沒有證據(jù)證明的,不應作為查明事實予以確認,故從一審查明的情況及雙方舉證的證據(jù)來看,沒有證據(jù)證明楊從明向沈占國匯款20000元系交付建設工程保證金,故本院二審對該部分事實不予確認,僅確認有證據(jù)證明的匯款20000元的部分事實。在只有匯款事實而沒有匯款事由的前提下,無論出于借貸關系還是被上訴人變更訴求后主張的建設工程保證金的關系,上訴人均不予認可,其均抗辯認為該匯款是被上訴人向其還款的行為,但又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出借20000元的事實,雖然上訴人在一審申請兩名證人到庭作證,但因證人之間、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證明事實不一致,甚至存在自相矛盾的證言,因此,一審沒有認可上訴人主張的由證人證明的事實,因此,就目前而言,被上訴人楊從明向上訴人沈占國匯款20000元是可以確認的事實,但既沒有證據(jù)證明楊從明與沈占國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保證金關系,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匯款系楊從明償還沈占國借款的事實。
因此,在匯款事實明確,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匯款事由的情況下,無論基于借貸關系還是基于保證金關系,僅僅是匯款人楊從明從自身利益出發(fā)而作出的相對選擇,雖然其沒有證據(jù)證明匯款事由,但有證據(jù)證明匯款事實,在匯款接收方沈占國不能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取得該款具有合法依據(jù)的情況下,該款應當返還。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與法律適用上存在不當之處,但其要求上訴人返還該款的判決結論符合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且考慮到本案案值較小,在實體上不影響雙方利益的前提下,本院對一審判決結論予以維持。上訴人雖然上訴指出一審判決存在相應的不當,但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取得該款具有相應的合法事實依據(jù),其上訴中涉及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和法律適用部分雖然正確,但不影響其依法應當返還被上訴人匯款的結論,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F(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上訴人沈占國已預交),由沈占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安述峰
審判員譚曉春
審判員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書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