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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1826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6-13   閱讀:

審理法院:咸豐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鄂2826民初182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侵權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18-01-16

審理經過

原告咸豐縣華鑫資源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公司)訴被告恩施州興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建公司)、楊通念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鑫公司訴訟代理人謝勇、被告興建公司訴訟代理人鄭云、被告楊通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興建公司和楊通念連帶賠償華鑫公司損失1968676.17元。事實和理由:1、2012年3月22日,興建公司在明知楊通念與華鑫公司存在糾紛的前提下為楊通念出具《關于大河邊水電站楊通念施工部分工程造價咨詢報告》,該報告后被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確定楊通念工程量價值的依據(jù)并據(jù)此作出生效判決,判決華鑫公司支付楊通念1968676.17元導致華鑫公司受損。2、興建公司出具的預算報告違反《湖北省工程造價咨詢執(zhí)業(yè)準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3、興建公司為楊通念出具的是預算報告,委托出具預算報告的主體只應是建設工程發(fā)包人,楊通念無委托權限。4、報告的編制方法錯誤,報告在“編制方法”中指出“結合現(xiàn)場實際情況”,實際上興建公司并未向華鑫公司了解現(xiàn)場情況。5、該報告不真實且無效,違反了《湖北省建設工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且華鑫公司受損與興建公司和楊通念具有因果關系,興建公司與楊通念應當賠償華鑫公司損失。

被告辯稱

興建公司辯稱,1、華鑫公司亂引規(guī)章,并無《湖北省工程造價咨詢準則》,只有《湖北省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準則》。興建公司是按照《湖北省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準則》第六條結合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預算編制,興建公司根據(jù)委托人楊通念提供的相關資料及要求出具預算文件成果,僅供委托人參考,與華鑫公司無關。華鑫公司即使支付了楊通念1968676.17元,也不是損失,而是本應支付的農民工工資。2、《湖北省工程造價咨詢執(zhí)業(yè)準則》第十四條是對建設工程預算編制咨詢業(yè)務的委托和受理情況的規(guī)定,華鑫公司訴稱無工程預算業(yè)務,體現(xiàn)其對工程造價咨詢業(yè)務的錯誤分類。華鑫公司無證據(jù)證明楊通念無權委托他人出具預算報告,無證據(jù)證明預算報告的主體只應是建設工程的發(fā)包人。興建公司根據(jù)委托人的要求對工程項目編制預算和出具相關文件成果是依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編制工程概、預、結算]和職業(yè)資格業(yè)務范圍[建設項目概預算的編制與審核]依法進行的。3、興建公司報告編制方法錯誤與否只要委托人滿意,與第三方無關。4、除委托人以外,興建公司未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確認該工程造價成果文件,華鑫公司既未提出相反證據(jù)反駁,也未申請重新鑒定,就承認興建公司僅供委托人參考的預算造價,是華鑫公司自身的責任,與興建公司無關。

楊通念辯稱,華鑫公司提到的損失沒有依據(jù),華鑫公司若要起訴,應首先把楊通念訴華鑫公司與田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咸豐縣人民法院和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撤銷。因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楊通念在向咸豐縣信訪辦進行信訪過程中,由于該工程量無法核實無法實現(xiàn)權利,楊通念才委托造價公司進行評估,華鑫公司在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二審中均未對造價咨詢報告提出異議,其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華鑫公司提交的《田亮已付各班組工程結算款》,該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

興建公司提交的委托方提供資料清單,華鑫公司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實,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楊通念提交的咸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2826民初1392號民事判決書、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26民終1672號民事判決書,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且文書的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6年10月28日,田亮以中國水電一局塘口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華鑫公司就大河邊水電站施工工程簽訂了《水電站施工承包協(xié)議》,2007年8月1日,田亮成立了中水一局大河邊水電站工程項目經理部并任經理,2010年1月9日,中水一局大河邊水電站工程項目經理部與楊通念簽訂《大河邊水電站廠房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將大河邊水電站土建工程分包給楊通念施工。2010年5月,楊通念在施工過程中,大河邊水電站項目部負責人田亮逃逸,楊通念于2010年5月停止施工,其未完成的承包工程,后由華鑫公司承包給其他公司進行施工,楊通念共領走工程款184770元。2012年田亮因合同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楊通念因該工程的工程款未付清,與該工程的發(fā)包方、承包方發(fā)生糾紛,并采取多種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在其信訪過程中,咸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回復:在賬務清楚之后,處理有關遺留問題。2012年3月15日,楊通念與興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委托興建公司對大河邊水電站楊通念施工部分工程提供建設工程預算造價編制咨詢服務。2012年3月22日興建公司作出《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2016年10月21日,就該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楊通念對華鑫公司、田亮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工程價款1969676.17元并賠償利息損失等,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楊通念將興建公司作出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作為證據(jù)向法院舉證,華鑫公司未對該證據(jù)提出異議及重新鑒定的申請。2017年6月14日咸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6民初139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以興建公司作出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中的編制結果—施工費2153446.17元為事實基礎,認定楊通念的工程款為2153446.17元,減去楊通念已領走的工程款184770元,還應支付的工程款為1968676.17元,判決:田亮支付楊通念工程款1968676.17元、造價咨詢服務費18000元、保證金100000元,共計2086676.17元;華鑫公司對田亮應支付楊通念的工程款1968676.17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鑫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恩施州中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鄂民終167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華鑫公司與楊通念因大河邊水電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生爭議,該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楊通念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委托興建公司就自己主張的工程造價提供建設工程預算造價編制咨詢,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將興建公司按照委托作出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作為證據(jù)向法庭出示,華鑫公司在該案的一、二審中對該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及申請重新鑒定。興建公司接受委托出具咨詢報告的行為及楊通念的舉證行為均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咨詢報告本身僅為民事訴訟的證據(jù),并不能直接確定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咨詢報告是否發(fā)揮作用,是否被采信,對當事人的利益能否產生影響,均取決于人民法院對該證據(jù)是否采信。故華鑫公司依法履行向楊通念支付1968676.17元義務與興建公司作咨詢報告的行為和楊通念的舉證行為均無直接因果關系。華鑫公司訴稱的侵權事實不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咸豐縣華鑫資源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518元,減半收取計11259元,由咸豐縣華鑫資源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滕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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