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元市昭化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川0811民初25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7-28
審理經過
原告徐基貴與被告重慶共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共建公司)、張文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因重慶共建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住所地不一致,遂適用公告送達方式向重慶共建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材料,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基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林祥,被告張文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重慶共建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徐基貴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0881.40元及其違約金和資金占用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重慶共建公司系四川省廣元市昭化區(qū)晉賢鄉(xiāng)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項目的中標承建單位,2010年3月20日,被告重慶共建公司與廣元市昭化區(qū)(原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簽訂了《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30日,被告重慶共建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將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轉包給原告,該承包合同約定工程發(fā)包價約人民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工程實際造價以甲方與建設單位結算造價為準;乙方按結算審計工程造價的2%向甲方上繳管理費;業(yè)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一律轉入甲方指定的專用賬戶,該程款在業(yè)主方撥付給甲方后,甲方將撥付的工程款扣除應繳公司費用后轉入乙方指定賬戶;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守約方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并另向守約方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0%的違約金,承包合同對工程質量標準、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重慶共建公司委托被告張文娟駐廣元負責對該工程的監(jiān)管和結算。
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增加工程量,2012年12月重慶共建公司申請驗收,2011年11月24日作出工程竣工結算的審計報告,審計工程價款為1156548.50元。業(yè)主方早將工程款全額支付給重慶共建公司,原告數次要求與重慶共建公司進行結算,公司以該工程的賬目必須由其指派駐廣元的負責人張文娟結算后才能確定具體的未給付的金額,由此,原告多次找張文娟進行結算,張文娟及其財務管理人員羅雅琴于2015年5月28日才對該項目的工程款項進行了具體結算,扣除原告已經收到的工程款和已向重慶共建公司繳納的管理費、稅費外,重慶共建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881.40元。爾后,原告數次要求被告給付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張文娟認為自己只是被告公司指派駐廣元的項目負責人,所欠的工程款應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辯稱
被告重慶共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張文娟辯稱,除對原告主張的重慶共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金額370881.40元有異議外,對原告起訴的其余事實無異議,但我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不應該將我列為被告。重慶共建公司中標后,與原告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將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轉包給原告。2012年之前,我代表重慶共建公司管理該項目,但業(yè)主方并沒有將工程款轉入我的個人賬戶,而是直接轉入重慶共建公司賬戶,前期的每筆工程款都是由重慶共建公司轉給成都分公司,再由分公司轉給我或者我聘請的會計羅雅琴,最后由我將工程款轉給原告。2012年原告到重慶共建公司核實賬目,重慶共建公司確認還有30多萬元沒有支付給原告,2013年我還與原告一起到重慶共建公司去要錢,原告起訴的這筆錢重慶共建公司沒有轉給我,故我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重慶共建公司中標廣元市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的“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項目,雙方于2010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2010年5月30日,重慶共建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將該項目轉包給原告,雙方在內部承包合同中約定工程發(fā)包價:“91.2萬元,工程實際造價以甲方與建設單位的結算造價為準”;費用:“乙方向甲方上繳管理費按結算審計工程造價2%收取”;違約責任:“任何一方違約,應向守約方賠償實際經濟損失,并另向守約方支付工程總造價的10%的違約金”。2011年4月18日,廣元市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向重慶天佑建設有限公司即重慶共建公司出具《合同工程完工證書》載明:“廣元市元壩區(qū)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已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通過了由項目法人主持的合同工程完工驗收……”,2011年11月14日四川君合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審計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56548.5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與張文娟對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賬務進行核對,確認重慶共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0881.40元。
另查明,被告張文娟系重慶共建公司駐廣元的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張為娟聘請羅雅琴為會計。廣元市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將工程款轉給重慶共建公司后,重慶共建公司將工程款轉給重慶共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公司再將工程款轉給張文娟或者羅雅琴,最后由張文娟將工程款轉給原告。廣元市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已向重慶共建公司支付原告起訴的370881.40元工程款。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協議書》、《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完工證書》、四川君和工程項目管理咨詢公司關于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竣工結算的審計報告、晉賢鄉(xiāng)新華水庫賬務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重慶共建公司中標“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項目后,雖然與原告簽訂的是內部承包合同,但徐基貴不是重慶共建公司內部職工,不符合內部承包條件,故重慶共建公司實際是將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作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設工程的資質,重慶共建公司的轉包屬于非法轉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原告與被告重慶共建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實際施工完成新華水庫震損除險加固工程,該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且業(yè)主方廣元市元壩區(qū)水務農機局已向重慶共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重慶共建公司應參照內部承包合同約定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70881.40元。由于《工程項目內部承包合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下欠工程款的資金占用利息,應從結算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張文娟作為重慶共建公司派駐廣元的項目負責人,其代表重慶共建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同、辦理結算等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對外不獨立承擔責任,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重慶共建公司已將爭議的工程款370881.40元轉交給張文娟,因此,原告以一切事務與張文娟接洽為由,要求張文娟對下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重慶共建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徐基貴工程款370881.4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370881.4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徐基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64元,由被告重慶共建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國春
審判員黃慧
人民陪審員袁澤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