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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終89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6-13   閱讀: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8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8-11-30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吳良友因與被上訴人四川圣新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新公司)及一審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傲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吳良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玲玲,被上訴人圣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成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晏伶,一審被告百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依法延長審限,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吳良友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百傲公司支付的130萬元為保證金而非工程款。1.2014年5月24日吳良友與百傲公司簽訂《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約定吳良友向百傲公司繳納保證金200萬元,在工程結束兩個月內,保證金全額退還給吳良友。因發(fā)包方青海西礦能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礦能源)不允許百傲公司向施工隊收取保證金,同日,吳良友與百傲公司廢止上述協(xié)議并重新簽訂一份不包含保證金條款的《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故百傲公司應當于2014年5月24日返還200萬元保證金而未返還。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165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經(jīng)各方當事人確認,保證金約70萬元……”即最高人民法院對130萬元的事實進行了確認,且虞俊在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122號民事調解書(以下簡稱122號調解書)中亦承認工程款為90萬元,保證金為70萬元,故一審依據(jù)圣新公司提交的《承諾書》認定130萬元系工程款錯誤。二、圣新公司與百傲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債權為普通債權,不受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guī)定享有工程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前提是該工程可以折價、拍賣。案涉工程為土石方剝離工程,無法通過折價、拍賣的方式獲得相應的對價,事實上也未產(chǎn)生相應對價,故圣新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即使圣新公司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其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開始施工,2014年8月全面停工,2015年1月31日圣新公司與百傲公司進行工程量的統(tǒng)計驗收,圣新公司至今未主動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已超過優(yōu)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該部分應視為普通債權。3.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前提是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圣新公司與百傲公司之間系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民事權益范疇,故案涉?zhèn)鶛嘣瓌t上不受第三人撤銷之訴保護。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損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圣新公司自認其自2014年就知道百傲公司賬戶已經(jīng)凍結,知道吳良友與百傲公司之間存在訴訟,其于2016年6月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第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參加吳良友與百傲公司之間的訴訟,存在過錯,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包括自己申請參加及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圣新公司自認其于2015年2月份分錢的時候就知道了吳良友與百傲公司的訴訟,未主動申請參加訴訟存在過錯。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圣新公司應對因不能歸責于已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承擔舉證責任?,F(xiàn)圣新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因客觀原因未參加訴訟。而根據(jù)二審庭審中,圣新公司自認“我們是覺得他們拿錢也是合理的,我們以為是按結算單的,沒有想到他們會拿那么多錢,吳良友和優(yōu)優(yōu)(公司)的訴訟,我們也沒法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故圣新公司系因其主觀上的原因未參加訴訟。四、本案應按照非財產(chǎn)類案件收取訴訟費,原審訴訟費認定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圣新公司辯稱,一、百傲公司主張吳良友的總工程款應為928449.66元,吳良友予以確認。2015年2月13日百傲公司支付吳良友130萬元,比工程款多支付約40萬元,而122號調解書認定百傲公司欠吳良友工程款、保證金、臺班費共160萬元,故一審判決該160萬元不包括工程款,122號調解書存在錯誤。二、百傲公司系為案涉工程而成立,百傲公司在明知其已全部支付吳良友工程款且不足以支付其余工程款的情況下,與吳良友達成調解書,將保證金納入工程款中一并結算,侵害了圣新公司利益。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拍賣或變賣后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核心在于保護工人的生存權。案涉工程雖然不能拍賣或者變賣,但是涉及工程款項及工人工資,圣新公司的工程款應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圣新公司系2015年知道百傲公司賬戶被保全的事實,當時該案還在二審階段,至2015年底才作出生效判決,故圣新公司于2016年4月份起訴并未超過起訴期限。因原調解案件系吳良友訴百傲公司,與圣新公司沒有關系,故圣新公司并未申請參加訴訟。

百傲公司、虞俊述稱,一、2014年5月24日吳良友支付的200萬元保證金已經(jīng)返還,有吳良友出具的收條證明。二、支付給吳良友的130萬元,只是走虞俊的賬戶,實際系西礦能源支付,當時各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未結算。三、122號調解書系律師代簽,虞俊對此并不知情。

圣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122號調解書;2.判令吳良友、百傲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2394432元;3.案件訴訟費用由百傲公司、袁超、吳良友承擔。訴訟過程中,圣新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撤銷122號調解書;2.案件訴訟費用由百傲公司、吳良友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西礦能源將其在青海天峻木里哆嗦貢瑪?shù)V區(qū)的部分工程交給百傲公司施工。2014年5月24日,吳良友(乙方)與百傲公司(甲方)簽訂《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約定乙方向甲方交納工程安全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在工程結束滿兩個月內,保證金全額退還給乙方。同日,吳良友與百傲公司廢止了上述協(xié)議,又重新簽訂《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約定:甲方將其以議標方式取得的天峻縣木里哆嗦貢瑪煤礦現(xiàn)有工地工程的土石方剝離、煤炭開采工程項目項下采剝工程的150米交由項目副經(jīng)理(乙方)獨立經(jīng)營;承包方式:采用按實方(以業(yè)主現(xiàn)場測量為準)作為結算單位進行工程量及工程單價大包干的方式;工程單價:本合同項下實方綜合價單價(含挖、運、爆、道路維護、灑水防塵、渣場平整清理及后勤保障),運距在3公里以內綜合單價為19.5元m3。計算方式:每月底業(yè)主現(xiàn)場測量收方后,次月30日前根據(jù)業(yè)主付款情況支付工程款,業(yè)主款到賬后,3個工作日內必須支付;承包過程中所需要的油料及火工品,由甲方、乙方協(xié)商代為采購,費用由乙方承擔,并從乙方每月的工程款收入中扣除;承包期限:乙方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5月23日)。當日,吳良友通過銀行向百傲公司虞友高個人賬戶轉款200萬元,百傲公司出具內容為“借吳良友款,用于工程,違約保證金轉為借款”的200萬元借據(jù)。2014年7月26日,百傲公司虞友高出具百傲公司一隊(吳良友)方量測算單,確認虛方為43999.41方、實方為43999.41方。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吳良友施工隊產(chǎn)生油料款612664.9元。2014年9月3日至4日,百傲公司使用吳良友灑水車產(chǎn)生費用1600元、使用水車及加油產(chǎn)生費用1200元、使用裝載機產(chǎn)生費用10000元,合計12800元。2014年10月11日,由測繪單位、監(jiān)理單位、西礦能源、百傲公司共同對哆嗦貢瑪?shù)V區(qū)2013年至2014年挖方量進行驗收,確認2013年至2014年6月方量為159278.8m3、2014年6月至8月方量為393318.8m3,總計552597.6m3。2015年1月31日,百傲公司出具《西礦能源哆嗦貢瑪煤礦青海百傲公司所有工程隊工程量統(tǒng)計確認表》:施工隊工程總方量552597.6m3,其中吳良友79031.5157m3、陳昌華102200.50m3、夏成新1193**m3、優(yōu)優(yōu)公司252045.69m3。吳良友對其完成方量簽字確認。2015年2月12日,吳良友向百傲公司、西礦能源出具有“農民工工資款由甲方百傲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分配給乙方吳良友”內容的《承諾書》。2015年2月13日,西礦能源向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個人賬戶轉入工程款后,虞俊個人賬戶向吳良友轉款130萬元。另查明:1.西礦能源將案涉工程交百傲公司施工時,未簽訂書面合同。2015年2月6日,西礦能源與百傲公司補簽《合同書》,約定: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礦山區(qū)道路修筑、生活區(qū)場地平整、施工場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承包方自備所有施工設備;采挖土石方工程量552597.6m3,運輸距離在3公里(含3公里)以內,綜合單價為22.78m3,運輸距離在3公里以外,綜合單價按附表執(zhí)行,零星工程工程量及單價以發(fā)包方簽證為準;工程期限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特別約定,鑒于合同簽約時相應的施工工作已經(jīng)完成,經(jīng)結算,甲乙雙方共同確認合同項下工程總價款為13960843.33元,結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結算款的50%,春節(jié)前30%,年底前支付剩余20%;2016年支付結算款的30%,年底前完成支付;2017年支付結算款的20%,年底前完成支付(含10%的質保金)。2.西礦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萬元,尚欠600多萬元未支付。還查明:1.圣新公司訴百傲公司、西礦能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天峻縣人民法院判決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2394432元。2.優(yōu)優(yōu)公司訴百傲公司、虞俊、袁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jīng)青海高院二審調解,達成百傲公司、虞俊連帶給付優(yōu)優(yōu)公司工程款600萬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60萬元的調解協(xié)議。3.陳昌華訴西礦能源、大美煤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百傲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天峻縣人民法院正在審理中。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一、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是工程款還是保證金;二、百傲公司是否向吳良友多付工程款及122號調解書內容是否存在錯誤;三、122號調解書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獲得工程款的權利。該院評判如下:一、關于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是工程款還是保證金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三項“建設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費等實際支出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fā)包人違約造成的損失”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工資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圣新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署名吳良友的《承諾書》,能夠證明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款項用途為支付農民工工資。且該款項來源亦為西礦能源支付給百傲公司的的工程款,百傲公司在原一審庭審中亦確認支付吳良友130萬元“是因為工人上訪,在西部礦業(yè)監(jiān)督下支付了工人工資”,原二審案卷中也并無各方確認支付的130萬元系保證金的記載,該案庭審中百傲公司仍確認該130萬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吳良友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款項為百傲公司退還的保證金,對該抗辯不予采信。綜上,對圣新公司關于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應當認定為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張,予以支持。二、關于百傲公司是否向吳良友多付工程款及122號調解書內容是否存在錯誤的問題。首先,《西礦能源哆嗦貢瑪煤礦青海百傲公司所有工程隊工程量統(tǒng)計確認表》確認吳良友工程量為79031.5157m3,吳良友與百傲公司《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約定的單價為19.5元m3,故吳良友的工程總價為1541114.56元??鄢┕て陂g百傲公司代繳油料款612664.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價款為928449.66元。百傲公司已向吳良友支付了前述130萬元工程款,故百傲公司給吳良友多付了工程款。其次,122號調解書確認百傲公司給付吳良友工程款、保證金、臺班費160萬元,根據(jù)前述認定,百傲公司已付清吳良友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款的債務,百傲公司對吳良友所負160萬元債務中已不含工程款,故122號調解書的內容存在錯誤。三、關于122號調解書是否侵害圣新公司可獲得工程款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165號裁定認為,在西礦能源支付給百傲公司的工程總價款固定且百傲公司不能完全支付所有分包人工程價款的情況下,若百傲公司將欠吳良友保證金的普通債權也納入建設工程價款這種優(yōu)先受償權范疇一并結算,明顯損害其他分包人的權益。據(jù)百傲公司與西礦能源簽訂的《合同書》,雙方對合同項下工程總價款確認為13960843.33元,并約定結算款分三年支付:2015年支付結算款的50%,春節(jié)前30%,年底前支付剩余20%;2016年支付結算款的30%,年底前完成支付;2017年支付結算款的20%,年底前完成支付(含10%的質保金)。西礦能源已向百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余萬元,尚欠600多萬元未支付。百傲公司對圣新公司、吳良友、優(yōu)優(yōu)公司、陳昌華四支施工隊負有債務。對實際施工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給予保護,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亦符合案涉客觀實際,否則有悖法律本意和法理精神。百傲公司已經(jīng)付清吳良友的工程款,所負160萬元債務為保證金等普通債權,122號調解書確認百傲公司對吳良友所負160萬元債務中包含優(yōu)先受償權范疇的工程款不當,該內容侵害了圣新公司可獲得工程款的權利。故圣新公司的該項主張成立,予以支持。綜上所述,122號調解書的內容存在錯誤,侵害了圣新公司可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圣新公司撤銷該民事調解書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原訴當事人對判決撤銷范圍內的民事權利義務仍有爭議的,可以另行起訴。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判決:撤銷122號調解書。案件受理費25955.46元,由百傲公司、吳良友各負擔12977.73元。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百傲公司提供收條一份,該收條內容為:“今收到虞總安全違約保證金計貳佰萬元正2014年5月30日吳良友”,要求證明百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虞友高已將安全違約保證金200萬元退還給吳良友。吳良友質證認為,這張收條是存在的,但事實情況是,由于西礦能源不允許百傲公司收取保證金,故2014年5月24日,百傲公司與吳良友簽訂了兩份《木里哆嗦貢瑪煤礦工程內部施工協(xié)議》,一份是約定有保證金的,一份是沒有約定保證金的。當天吳良友通過銀行向虞友高個人賬戶轉款200萬元,百傲公司出具內容為“借吳良友款,用于工程,違約保證金轉為借款”的200萬元借據(jù),故百傲公司實際上直接將保證金轉成了借款,沒有退還吳良友200萬元。本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百傲公司雖然提供吳良友出具收到退還保證金的收條,但對該200萬元大額款項的轉款,百傲公司未提供相應的轉款憑證,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認可吳良友的說法,百傲公司收取了保證金200萬元,但由于西礦能源不允許收取保證金,故雙方當天把保證金轉為借款,百傲公司實際上沒有將200萬元退還。

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款項性質確定。二、圣新公司獲取案涉工程款的權利是否屬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保護范疇。三、圣新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本院依次評論如下:

一、關于2015年2月13日從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轉給吳良友的130萬元款項性質確定的問題

吳良友認為該款是保證金,圣新公司、百傲公司認為該款是工程款。本院認為,圣新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2月12日、署名為吳良友的《承諾書》載明:“本次款項只發(fā)農民工工資,不涉及百傲公司與承諾人之間任何一方的經(jīng)濟糾紛和法律訴訟,一切責任均由我公司與承諾人承擔,與貴公司無關。請求青海西礦能源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本次農民工工資?!庇纱丝梢?,吳良友已經(jīng)明確認可案涉130萬元款項的用途為支付農民工工資,故吳良友關于130萬元款項系保證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圣新公司獲取案涉工程款的權利是否屬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保護范疇的問題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fā)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fā)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fā)包人協(xié)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眳橇加阎鲝垼干嫱潦絼冸x工程無法通過折價、拍賣的方式獲得相應的對價,故土石方剝離工程不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圣新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guī)定的是“建設工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只要是建設工程的價款,就應享有該權利。本案認定的工程價款與折價無本質差別,故吳良友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且西礦能源匯入百傲公司專戶的工程價款中,包含了案涉土石方剝離工程的價款,該款理當專款專用。若百傲公司將欠吳良友借款的普通債權也納入上述??钜徊⒔Y算,會損害其他分包人就“建設工程的價款”依法享有的優(yōu)先受償權。

第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chǎn)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北景竿潦絼冸x工程屬于土木工程,屬于上述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應當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于建設工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囊?guī)定。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法理基礎是建筑工人付出勞動并直接物化到建設工程中,由于在我國建筑工人往往是農民工,賦予承包人優(yōu)先受償權實際上保護的是農民工的生存權。就本案而言,西礦能源將百傲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相應的對價款打入百傲公司專戶中,實際上該筆款項對應的是各個承包人的墊資款及農民工的勞動成果,如否定承包人就該筆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不利于農民工生存權的保護,亦有違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宗旨。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yōu)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北景钢校侔凉?、圣新公司在庭審中均認可,圣新公司一直向百傲公司主張工程款,此節(jié)亦為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所印證,即2015年2月,吳良友、圣新公司等鬧事索要工程款,經(jīng)西礦能源協(xié)商,由西礦能源轉入百傲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俊賬戶的500萬元支付各承包人,其中圣新公司領取100萬元,故圣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主張了自己的權利。

第四,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承包人的法定權利,對于承包人是否以“明示”的方式主張并無限制,故吳良友關于圣新公司未以明示方式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該權利應當消滅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關于圣新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的問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第三人應當參加訴訟的條件是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案中,雖然圣新公司和百傲公司具有債權債務關系,但并不表示百傲公司的每一個訴訟都和圣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損害圣新公司權益的并不是吳良友起訴百傲公司行為本身,而是青海高院(2015)青民一終字第122號案件(以下簡稱122號案件)將吳良友的70萬元普通債權納入了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范疇,故圣新公司未參加122號案件的訴訟具有正當理由。如前所述,損害圣新公司的行為是122號調解書,該調解書的生效時間為2015年10月22日,故圣新公司于2016年1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并未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限。

至于吳良友上訴稱圣新公司自認其于2014年就知道百傲公司賬戶已經(jīng)凍結,知道吳良友與百傲公司之間存在訴訟,其當時應可申請參加122號案件的訴訟,但因其主觀原因未參加,故圣新公司系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對此,圣新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本案中,西礦能源將各承包人的工程款打入百傲公司賬戶,按照常理,百傲公司必須拿該款支付所有分包人而不是其中幾人的工程款,而且支付的必須是工程款,而不能是其他款項。在吳良友起訴時,圣新公司客觀上無從得知吳良友除起訴工程款外,尚對其他債權進行起訴,而圣新公司在122號調解書生效后,知道自己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受損,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并無不當。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青海高院(2017)青民初64號判決撤銷122號調解書,認為原訴當事人對判決撤銷范圍內的民事權利義務仍有爭議的,可以另行起訴。本院認為,百傲公司因對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不服,向青海高院提起上訴。青海高院經(jīng)調解,作出122號調解書。在122號調解書被撤銷的前提下,青海高院應對該上訴繼續(xù)進行審理,而不是要求當事人另行起訴。原審上述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至于訴訟費的計取,不屬于本案爭議焦點,但本院一并予以評判:圣新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122號調解書,故案件訴訟費應按照122號調解書確定金額收取訴訟費。

綜上所述,吳良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56元,由吳良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永清

審判員丁廣宇

審判員李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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