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陽信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1622民初98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4-11
審理經過
原告周震與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瀘州建工”)、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濱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陳國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洪民、被告瀘州建工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興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為: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費共計14733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濱州分公司系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濱州分公司與陽信縣公安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該公司承建陽信縣公安局新辦公樓即信安大廈,在施工過程中該公司將其部分勞務施工分包給了不具有法定資質的陳國洪,陳國洪又將其部分勞務分包給了原告?,F信安大廈早已竣工,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人工費用,尚欠施工費147333元未支付。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利,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瀘州建工辯稱,一、本案應為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既然是勞務分包合同,就必然要遵循合同的相對性。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既沒有工作關系,也沒有任何合同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答辯人不是被答辯人主張權利的適格主體。二、原告訴稱: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承包陽信縣公安局辦公樓工程,將勞務分包給不具資質的陳國洪,陳國洪又將部分勞務分包給原告。如果本案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本案,那么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就是工程款,既然陳國洪亦不具備資質,被答辯人也不具備資質,那么所簽訂的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就是依法撤銷,返還財產,沒收不當得利,本案中,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有不當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參照有效合同處理。那么,原告應舉證證明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方能主張。三、在本案中,若因認定為勞務合同糾紛審理,就必須固守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適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前提下,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因本案明顯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債權債務必須在相對方履行,不得溯及合同外的第三方。
被告陳國洪辯稱,原告起訴我是不正確的。我們是三個人干的這個工程,我、宋永平和周國歧,我負責主體工程的勞務。我們和瀘州公司之間沒有合同。宋永平介紹原告去了我們工地,我認識原告后,我們找原告干的活。原告是干的木工班組,給我提供勞務。原告起訴的數額不對,具體數額多少我也不確定。
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未應訴且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濱州分公司與陽信縣公安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由該公司承建陽信縣公安局新辦公樓即信安大廈。
2.提供(2013)陽信證民字第112號公證書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1、該公證書申請人甲方(1)為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即陽信信安大廈的工程施工承包方。2、施建偉的身份是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的職工,且受到該分公司的極度信任,代理該公司辦理公證事項、簽署重要法律文件,由此可印證施建偉簽署的文件即可代理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3、周震與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均為協(xié)議的同一方當事人,即均為甲方。二者之間在事實上存在相關的法律關系。
3.公證書所附《協(xié)議書》一份,用于證明:1、證明上述第二條相關事實。2、周震系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承包陽信信安大廈木工施工的承包人,系涉案工程木工施工的實際施工人。周震在信安大廈進行木工施工,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是明知的。3、陳慶濤系周震木工組成員,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與周震在該協(xié)議中同為賠償義務方。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和周震均自認與陳慶濤之間存在勞動(勞務)關系(協(xié)議第1、3條)。4、該協(xié)議落款處由施建偉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由此可印證施建偉在涉案工程項目施工中完全可代表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4、該協(xié)議第二頁特別注明:甲方包括周震個人,證明周震與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在向陳慶濤賠償相關損失時在權利義務上是相同的。
4.公證書所附陳慶濤工資結算單一份,用于證明:1、陳慶濤的身份是周震木工班組的成員。2、通過該工資結算單第1—3項可證實周震在信安大廈木工施工范圍包括整個信安大廈工程的地下室至十九層,以及裙樓、閣樓的全部木工施工。3、除整個大廈的木工施工之外,周震還為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進行了其他零工施工。
5.陸志農民事起訴狀復印件一份,該訴狀原件保存于陽信縣人民法院(2013)陽陽民初317號民事案卷中,用于證明:1、陳國洪個人系陽信信安大廈勞務總承包人。2、陳國洪作為陽信信安大廈勞務總承包人賠償了信安大廈工地鋼筋工陸志農因施工致傷所造成的損失10萬元。
6.陳國洪向周震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周震為其木工組成員陳慶濤墊付醫(yī)藥費65000元。由此證實陳國洪與周震之間存在勞務轉包關系。
7.施建偉簽字的零星工作量(用工)簽證單四份、互助工作量用工簽證單一份,用于證明:1、上述簽證單用于計算周震木工組的工程量。2、四份由施建偉簽字確認,一份是宋永平的審核簽字,宋永平就是陳國洪手下現場的施工負責人。施建偉的簽字確認的簽證能成為周震用于與陳國洪、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結算工程量的依據。簽證單明確載明施工項目是陽信信安大廈,是瀘州公司總承包的這個工程。
8.周震木工班組工作量費用決算表(用于證明:1、該決算表系周震木工班組全部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前收取的伙食費、預支款及其他零星工產生的全部費用合計。系周震與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陳國洪結算工程款的最終依據。2、該決算表列項內容全面、清楚,數字精確,計算準確、嚴謹,最終經施建偉代表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審核并以后勤財務的身份、周震以木工班組長的身份共同簽字確認。3、周震之所以在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支取48179元的伙食費、預支借款1695600元的前提是周震確實為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承建的信安大廈項目進行了大量施工。該證據證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33元,2015年年底陳國洪個人轉賬27000元給周震,因為我方對結算表中的罰款分擔16010元不予認可,該費用不應在原告總工程款中扣除,故尚欠周震工程款147343元。
9.周震與陳國洪電話錄音兩份,2018年3月29日和2018年4月1日各一份。用于證明:陳國洪于2015年核算周震、王福友等人工程量及工程款額并列表記載,經四川瀘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審核無誤后加蓋了公司印章。該結算表中明確載明周震(木工)、王福友(瓦工組)工程量及欠款金額,且與我方主張的金額(周震木工班組工作量費用決算表)一致。該表陳國洪自認由其保管。如其拒不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該表能證明瀘州建設工程濱州分公司將涉案總勞務違法分包給陳國洪個人,陳國洪又將木工勞務違法分包給了周震、王福友等人。這個表格具有欠條的性質。
10.陽信縣公證處調取的(2013)陽信證民字第112號公證書一份及該公證書附的協(xié)議書一份。主張該證據和其第一次庭審時提供的公證書復印件內容完全一致。
被告陳國洪提供收到條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周震收到款30000元,陳國洪實際付款27000元。
被告瀘州建工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被告瀘州建工辯稱對該合同的來源性不認可,如果原告是通過合法途徑調取的,被調取的單位應該加蓋公章。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我們不予認可。被告陳國洪質證對該合同不知情。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公證書》復印件,被告瀘州建工辯稱,對公證書的合法性、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該公證書也是復印件。我不認識施建偉,也沒有委托施建偉去做任何事。被告陳國洪辯稱,我知道有這個事,是施建偉去處理的。如果有原件也是在我項目部里面,施建偉保管,我手里沒有原件。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公證書》所附協(xié)議書復印件,被告瀘州建工辯稱,該證據是復印件,我方不予認可。被告陳國洪辯稱,上面賠款的數據我不清楚,但是這個事情有,是施建偉辦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是復印件,我不能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公證書》所附陳慶濤工資結算單復印件,被告瀘州建工辯稱,該證據是復印件,不認可。結算表上的簽字人不是瀘州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瀘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字,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被告陳國洪辯稱,該結算單上沒有我們的簽字,我不清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陸志農民事起訴狀復印件,被告瀘州建工辯稱,該證據和我公司沒有關聯(lián)性,且該證據是復印件,不符合證據三性。被告陳國洪辯稱,陸志農是個鋼筋工,后來他這事私了了。信安大廈工程是三個人承包的,不是我個人。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陳國洪向周震出具的證明,被告瀘州建工辯稱,該證據證明周震對應的一方是陳國洪,與瀘州公司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陳國洪辯稱,該證據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上面的其他字不是我寫的,這個事應該是存在的,我負責施工現場。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施建偉簽字的零星工作量(用工)簽證單四份、互助工作量用工簽證單一份,被告瀘州建工辯稱,
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不清楚,簽字人施建偉我公司不認識。被告陳國洪辯稱,施建偉是我項目部的財務。周震是在我的項目部干木工,是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周震木工班組工作量費用決算表,被告瀘州建工辯稱,該結算不是瀘州公司與原告的結算;上面的簽字施建偉不能代表瀘州公司、原告也不能證明施建偉與瀘州公司的關系。如果這個結算表是原告與勞務承包人的最終結算,那原告也在上面簽字認可,說明原告已經承認里面的罰款數額。如果原告不承認里面的罰款數額,也等于不承認上面的158333元。被告陳國洪辯稱,宋永平和施建偉我都認識,結算表是宋永平和施建偉弄的,我不清楚,我負責現場施工。27000元是2016年2月份瀘州公司給我39萬后我按照比例給周震轉款27000元。一共欠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這27000元是肯定不夠償還原告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周震與陳國洪電話錄音兩份,被告瀘州建工辯稱,對錄音的合法性真實性有異議。被告陳國洪辯稱,是我的通話錄音。原告說的表格有,我今天沒帶著。表格上載明欠原告158333元,是2014年計算的,是施建偉提供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瀘州建工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手中持有證據原件且拒不提供,經本庭審查,該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本案事實,確認為有效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3.4,被告瀘州建工對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陳國洪辯稱對該組證據不清楚,但兩被告手中持有證據原件卻拒不提供。經本庭審查,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10,原告提供的證據2.3.4.10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本案事實,確認為有效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可以綜合印證被告陳國洪系信安大廈的總承包人,原告周震與被告陳國洪之間存在勞務分包關系,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8,能夠證明原告確實已為信安大廈工程木工施工,并進行工程量進行匯總決算,本院確認有效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9,沒有對本案的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陳國洪提供的收到條復印件,經原告周震質證無異議,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瀘州建工成立于1980年6月1日,經營期限是長期,經營范圍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等。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是被告瀘州建工為承建陽信縣公安局信安大廈成立的分公司。1999年12月,陽信縣公安局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由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承建了陽信縣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即信安大廈)的基礎與主體施工、裝飾裝修等工程。
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承包信安大廈項目后,將主體工程的勞務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陳國洪,且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被告陳國洪又將信安大廈項目木工班組的工作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原告周震。2014年1月17日經結算,陳國洪的財務人員施建偉出具班組分項工作量(費用)決算表,確認所欠周震施工款158333元,并有原告周震簽字確認。2016年2月2日,被告陳國洪支付原告周震施工費27000元,尚欠原告周震施工費131333元。
陽信縣信安大廈已經竣工且投入使用。
以上案件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視聽資料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因被告陳國洪與原告周震均無施工資質,故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與被告陳國洪之間及被告陳國洪與原告周震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現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尚欠被告陳國洪工程款180余萬元,應當償還原告周震的施工費。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guī)定,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不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應由被告瀘州建工承擔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周震要求被告陳國洪、被告瀘州建工償還施工費13133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對于其要求對罰款16010元予以償還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瀘州建工濱州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陳國洪、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震施工款131333元;
二、駁回原告周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46.66元,減半收取1623.33元,由原告周震負擔160元,由被告陳國洪、四川省瀘州市建設工程公司負擔1463.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洪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