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11民終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當?shù)美m紛
裁判日期:2020-01-16
王安樂上訴請求:1、撤銷郾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5343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屬于專屬管轄糾紛,郾城區(qū)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案由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不當?shù)美m紛。本案工程施工項目和施工地點是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爾縣和林南收費站,工程局起訴中認可施工工程地點在內(nèi)蒙古重載高速房建工程。根據(jù)《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弊罡呷嗣穹ㄔ好鞔_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為施工行為地,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排除在“不動產(chǎn)住所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之外。但,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不動產(chǎn)糾紛是指因不動產(chǎn)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nóng)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確定管轄。”最新的民事訴訟法解釋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jù)不動產(chǎn)所在地原則適用專屬管轄。因此本案屬于專屬管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fā)現(xiàn)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同時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的除外”。因本案屬于專屬管轄,郾城區(qū)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現(xiàn)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于管轄權受案法院應該主動審查,將該案件移送至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2、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上訴人是從被上訴人程建偉手里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也是從被上訴人程建偉手中領取的,與本案工程局之間沒有承包分包關系,上訴人不應該承擔向工程局返還工程款的責任。被上訴人程建偉從涉案工程中確有收益,從上訴人提供的“和林南王安樂施工隊工程量結算單”可以看出,上訴人與涉案工程項目部代表程文成、李建偉進行了結算,而上訴人一審提供的柘城縣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4288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終1230號民事判決書、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申387號民事裁定書均能夠證實,程建偉向以上判決書中的四位原告給付工錢,足以證實,涉案工程實際是程建偉所承包的。而郾城區(qū)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卻否認這一事實,規(guī)避被上訴人程建偉的責任,將程建偉剔除本案訴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所收到的工程款是本案程建偉通過其女兒程倩雯匯入到上訴人賬戶的,其中幾筆工程款的匯入時間分別是2013年8月22日70萬元、2013年8月1日30萬元、2013年9月23日5萬元、2013年10月9日50萬元,這四次工程款的匯入時間與工程局庭審提供的證據(jù)之一“和林南工程款”能夠相互對應,在該份證據(jù)中書寫有2013年8月22日-70萬元、2013年8月1日-30萬元、2013年9月23日-5萬元、2013年10月9日—50萬元的字樣,說明了上訴人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有程建偉直接向上訴人所支付的,與工程局沒有關系,同時說明了向上訴人直接匯入工程款的人是程建偉女兒程倩雯。上訴人在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程倩雯通過6228450876003691366賬戶匯入到上訴人6228450876003793063賬戶的30萬元,在同日上訴人直接將30萬元中的20萬元轉到程倩雯賬戶,這點仍然可以與工程局庭審提供的證據(jù)之一“和林南工程款”能夠相互對應,在該份證據(jù)中書寫有2013年10月30日-10萬元的字樣,上訴人提供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能夠與工程局所舉該證據(jù)印證,說明了上訴人實際上只收到了“和林南工程款”中所列的2013年10月30日的10萬元。一審庭審中2013年11月14日的上訴人收到的20萬元,在上訴人庭審提供的錄音當中有清楚的表述,上訴人已經(jīng)將20萬元中的10萬元轉給了程建偉,此觀點有錄音及工程局提供的“和林南工程款”中書寫有2013年11月14日一10萬元的字樣相互印證,證實了上訴人只收到了“和林南工程款”清單中所書寫的10萬元。3、一審審理程序違法。關于程倩雯與程建偉的父女關系,上訴人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調(diào)取二人之間的關系證明,但是一審法官置之不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律程序。不僅如此,一審判決書中竟然表述了“證據(jù)(5)300000元是王安樂主張借給程建偉200000元”,將王安樂與程建偉說成是借款糾紛,顯然是張冠李戴。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給予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
淄博工程局二審答辯稱:1、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答辯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涉案工程是被答辯人王安樂施工事實清楚。2013年答辯人施工內(nèi)蒙古重載高速房建工程,2013年10月1日答辯人工程項目部和被答辯人王安樂簽訂《和林南收費站房建工程施工協(xié)議》一份,由被答辯人王安樂對和林南收費站房建工程也就是本案涉案工程進行施工,原審法院對雙方簽訂合同的效力也予以了確認。故被答辯人王安樂在上訴狀中主張本案涉案工程是程建偉所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為不當?shù)美m紛,不屬于專屬管轄糾紛。被答辯人王安樂在原審庭審中提供了工程結算單,證明其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為2510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由此可知,雙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jīng)決算完畢,后經(jīng)答辯人公司核算工程賬目,發(fā)現(xiàn)已經(jīng)多支付了被答辯人王安樂工程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被答辯人王安樂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不當?shù)美?,答辯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也是以不當?shù)美m紛提起的訴訟。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轉換為不當?shù)美m紛是正確的。3、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多支付給被答辯人王安樂工程款183500元正確。根據(jù)答辯人在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答辯人共計支付給被答辯人王安樂工程款2693500元,被答辯人王安樂在原審庭審中提供工程結算單工程款為2510000元,故被答辯人王安樂多領取的工程款183500元應當予以返還給答辯人。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后,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程建偉二審答辯稱:1、關于是否為專屬管轄的問題我們同意淄博工程局的答辯意見;2、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上訴人稱從程建偉手中承包工程沒有任何依據(jù),從淄博工程局提供的證據(jù)來看,其是從工程局和林南工程項目部取得的工程。柘城縣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級法院均沒有查清涉案事實,從淄博工程局提供的證據(jù)來看,王安樂從和林南項目部承包工程,從項目部領取工程款,但柘城縣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級法院認定是王安樂的父親給程建偉進行施工,并要求程建偉承擔責任。程建偉向法院提交了在淄博工程局持有的施工協(xié)議、王安樂的收款收據(jù)等,兩級法院均不予以認可,直接判決由程建偉承擔責任,并沒有對王安樂、淄博工程局進行調(diào)查或者追加為當事人查清事實該判決其實是違法判決,程建偉一直在申訴中。而且本案一審法院查明非常清楚,依據(jù)的是王安樂簽訂的協(xié)議及收取款項的收據(jù)等書面證據(jù),而柘城縣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級法院沒有任何依據(jù)進行認定。程倩雯是獨立的個體,淄博工程局已認可其為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其匯款的行為為職務行為,與程建偉個人沒有任何關系。這是基本的法律常識。其主張給程建偉20萬元應當提供證據(jù),而且明確給予程建偉20萬元的性質(zhì),如果雙方就此發(fā)生糾紛,是另外一個法律關系,不應當在本案中處理。3、程序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程倩雯確系程建偉的女兒,但該身份關系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工程局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程建偉和王安樂共同連帶返還工程局工程款334659元;2、依法判令程建偉和王安樂向工程局出具勞務稅收票據(jù);3、一審訴訟費及其他費用均由程建偉和王安樂承擔。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0月1日,王安樂與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項目部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王安樂對和林南收費站場區(qū)房建工程進行施工。王安樂對合同簽名及捺印不認可,但未提供反證據(jù)推翻。該工程于2014年完工。(一)關于工程價款問題,工程局主張王安樂所干工程價款為2368841元,并提供結算單二份,該結算單屬原告單方結算,未有王安樂的簽名。王安樂主張工程價款為2510000元,且提供結算單一份,該結算單有工程局工地人員程文成、李建偉和第三人王安樂及王安樂的父親王東昌簽名。(二)關于工程款的支付問題,工程局主張已向王安樂支付工程款2713500元,并提供證據(jù)七份,(1)工程款領款記錄一份,王安樂自認已領取工程款2359000元;(2)2013年8月15日,王安樂出具的領取勞務費30000元收據(jù)一份;(3)2014年10月18日,王東昌出具的借款單一份,內(nèi)容為:“準興高速房建一標和林南收費站工程款1500元”;(4)2013年11月14日,王安樂出具的收據(jù)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房建一標勞務費(人工工資)貳拾萬元整”;(5)2013年10月30日,王安樂出具的收到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房建一標勞務費(人工工資)叁拾萬元整”;(6)2014年9月15日,王東昌出具的收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和林南工程款叁仟元正”;(7)委托書一份,內(nèi)容為:“本人委托王東昌辦理和林南工程款剩余部分的簽字領取,并代表本人對我向項目部出具的領款憑證地認可”。(8)工程局單方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工程局替王安樂墊付吊車費16000元;(9)工程局單方出具的《罰款通知書》一份,證明王安樂施工的部分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被罰款10000元。經(jīng)質(zhì)證,王安樂對證據(jù)(2)、(3)、(4)、(5)、(6)(7)、(8)、(9)不認可,認為王東昌領款與王安樂無關,且證據(jù)(4)2013年11月14日收據(jù)上的200000元已退還程建偉100000元,有錄音證據(jù)為證。剩余的100000元包括在2359000元中,證據(jù)(5)2013年10月30日收到300000元后又借給程建偉2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包括在2359000元中。證據(jù)(8)、(9)沒有王安樂的簽字確認。程建偉對王安樂陳述不認可,認為錄音證據(jù)不完整、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收款200000元后沒有退還100000元及2013年10月30日退還的200000元是歸還之前的借款。另查明: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項目部系工程局臨時組建的項目部,對外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再查明:王安樂提供的證據(jù)顯示,2018年10月29日之前涉及本案的工程款糾紛,人民法院一直處于審理之中。
一審法院認為:鑒于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項目部系工程局的臨設機構,對外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故其主管單位工程局是本案適格的原告主體。王安樂對其與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DY-FJ-1合同段項目部合同簽名及捺印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推翻合同內(nèi)容,一審法院對雙方簽訂的合同予以確認。關于王安樂所干工程價款問題,王安樂提供的工程結算單有工程局一方人員及王安樂一方人員的簽名,其證明力大于工程局提供的工程結算單,一審法院對王安樂提供的工程結算單予以認定。關于工程款的支付問題,王安樂對工程局提供的證據(jù)(1)工程款359000元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因王東昌是王安樂的父親,其本人也參與了工程施工,且王安樂出具委托書,亦認可王東昌的領款行為,故對證據(jù)(3)、(6)王東昌領款計4500元予以認定。證據(jù)(2)領款30000元系王安樂出具,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證據(jù)(4)200000元王安樂主張退回100000元、證據(jù)(5)300000元王安樂主張借給程建偉200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相證明,一審法院對王安樂的主張不予采信。證據(jù)(8)、(9)屬單方證據(jù),沒有王安樂的簽字確認,一審法院不予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王安樂領款數(shù)額為2359000元+4500元(王東昌領款)+30000元+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收取的200000元中少計算的數(shù)額)+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收取的300000元中少計算的數(shù)額)=2693500元。因王安樂所干工程價款為2510000元,多領取的款項183500元(2693500元-2510000元)為不當?shù)美?,應予返回。工程局要求程建偉及王安樂出具稅務票?jù)不屬本案處理范圍,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淄博工程局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程建偉受益,故程建偉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本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轉換為不當?shù)美m紛,故本案不屬于專屬管轄。鑒于涉案的工程款糾紛于2018年10月29日之前一直處于人民法院審理之中,故本案不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第三人王安樂的其他辯稱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信。綜上所述,第三人王安樂應當返還工程局工程款183500元,工程局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1、王安樂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淄博市黃河工程局人民幣183500元;2、駁回淄博市黃河工程局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10元,由淄博市黃河工程局負擔1610元,由王安樂負擔1700元。
本院認為
合議庭根據(jù)當事雙方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該案是否屬于專屬管轄。二、一審法院認定王安樂構成不當?shù)美欠裾_。當事雙方對于合議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無異議、無補充意見,且當事雙方均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程建偉與程倩雯為父女關系。
本院認為:一、關于該案是否屬于專屬管轄的問題。2013年10月1日,王安樂與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項目部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王安樂對和林南收費站場區(qū)房建工程進行施工。王安樂在一審庭審中提供了工程結算單,證明其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為2510000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雙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jīng)決算完畢,淄博工程局核算工程賬目后,發(fā)現(xiàn)多支付了王安樂工程款,淄博工程局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以不當?shù)美麨橛商崞鹪V訟。一審法院認定該案為不當?shù)美m紛,本院予以確認。該案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專屬管轄。二、一審法院認定王安樂構成不當?shù)美欠裾_的問題。2013年10月1日,王安樂與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工程DY-FJ-1合同段項目部簽訂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王安樂對和林南收費站場區(qū)房建工程進行施工。王安樂對與淄博市黃河工程局內(nèi)蒙古準興高速房建DY-FJ-1合同段項目部合同簽名及捺印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推翻合同內(nèi)容,一審法院對雙方簽訂的合同予以確認,本院予以支持。王安樂在上訴狀中主張本案涉案工程是程建偉所承包的理由不能成立。程倩雯系程建偉的女兒,淄博工程局認可程倩雯為項目部的工作人員,其匯款的行為為職務行為,與程建偉沒有法律上的關系。2013年10月30日王安樂收到房建一標的30萬元勞務費并出具收到條,王安樂主張當日將該款項的20萬元匯入程建偉的女兒程倩雯賬戶給程建偉。2013年11月14日王安樂收到房建一標的20勞務費并出具收據(jù),王安樂主張當日將該款項的10萬元轉給程建偉。王安樂主張以上兩筆款項給程建偉應明確性質(zhì),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并證明與本案系同一法律關系,王安樂一、二審庭審均未提供有力證據(jù)予以支持其主張。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币?guī)定,一審法院對王安樂該兩筆款項的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淄博市黃河工程局一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其共計支付給王安樂工程款2693500元,王安樂在一審庭審中提供工程結算單工程款為2510000元,一審法院認定王安樂多領取的工程款183500元為不當?shù)美?,予以返還,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上訴主張,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70元,由王安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繼偉
審判員左昊
審判員王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應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