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03民終100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5-11
審理經過
上訴人敬小燕、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昆勞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洛陽榮達木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木業(yè)公司)、原審被告杜甫平、洛陽申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安建筑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洛寧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繼桃,被上訴人榮達木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榮武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峰,原審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廣全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杜甫平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共同上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裁定中止訴訟或者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因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負責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中止訴訟該案”,在恢復審理后,未依法通知二上訴人及杜甫平到庭參加訴訟,卻以二上訴人、杜甫平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繼桃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未由,徑直作出判決,存在程序違法,嚴重損害了包括二上訴人在內的所有訴訟參加人的訴訟權益。二、本案中止事由至今仍未消除,恢復訴訟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雖然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寧刑重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但該刑事判決因被告人杜甫剛、杜明印的第三次上訴行為(要求宣告無罪),至今并未發(fā)生法律效力。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罔顧事實,違反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則,非法恢復本案民事訴訟程序,卻不通知包括律師在內的本案訴訟參加人到庭參加訴訟,不顧(2015)寧刑重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另查明: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拖欠原告貨款905600元,其中貨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處理中?!笔欠窨陀^真實,有無法律效力而加以引用,并作為判決依據,二上訴人無法理解,并有理由認為一審法院辦理本案的法官存在捏造事實枉法裁判的故意,上訴人視案件進展狀況,保留向有關機構追究其責任的權利。二、本案將敬小燕、杜甫平列為被告,并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洛寧縣人民檢察院寧檢刑訴(2013)280號起訴書依法審查查明: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杜甫剛;2012年12月份,杜甫剛為了把公司的注冊資本從100萬元增至500萬元,讓公司工作人員陳勝找中介機構完成增資事項,并將6萬元現金交給陳勝用于辦理增資事宜,陳勝按照杜甫剛指示通過中介機構注資400萬元取得驗資報告后完成增資。上述事實證明敬小燕、杜甫平對磊昆勞務公司的登記、注冊、增資等行為一概不知情,敬小燕、杜甫平不是磊昆勞務公司的股東,敬小燕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出資和抽逃出資行為。杜甫剛是磊昆勞務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經營者,對該公司的經營行為和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敬小燕、杜甫平認為其與本案無關,不應作為本案被告,這一觀點早在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時就闡述過,遺憾的是辦案法官視而不見聽而不聞。故一審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另一方面,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揭開公司的面紗”,將磊昆勞務公司名義上的股東敬小燕和杜甫平個人作為本案被告,并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立法本意和原則。上訴人磊昆勞務公司認為,在其與申安建筑公司之間沒有對相關承包工程依法作出最后決算的情況下,雖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供貨商負有債務,但有承包的工程款項作為保障,經決算后的該工程款項足以清償供貨商的債務,不存在股東(無論是名義上的,還是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的事實,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石應該得到法律的切實維護。同時,申安建筑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法定責任主體,應當對涉案工程的債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確認申安建筑公司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四、一審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確認按年息24%的利率給付逾期貨款利息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本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退一步說,按照被上訴人的說法是買賣合同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無論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買賣合同糾紛現都有完備的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來適用和調整,不需要也不能隨意參照。工程款或者貨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計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省高級人民法院也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通行的計算方法是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年利率為標準,一般支持6%年利率。因此,一審判決將貨款之債混同為民間借貸之債,二上訴人難以理解、不能服判。五、一審法院凍結敬小燕、杜甫平個人140萬元財產是錯誤的,應對敬小燕、杜甫平個人賬戶和房產立即解凍、解封,并應以被上訴人所擔保的財產對敬小燕、杜甫平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相應的賠償。綜上所述,二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裁定中止訴訟或發(fā)回重審。
一審被告辯稱
榮達木業(yè)公司辯稱:一、上訴人稱一審恢復訴訟后未通知其參加訴訟,程序違法之說不能成立。一審訴訟期間,上訴人均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參加了訴訟,在訴訟中行使了自己的答辯權、參加訴訟權,但卻未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內參加開庭審理活動,這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本案中止訴訟是在開庭審理之后,而非開庭之前。中止訴訟前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恢復訴訟后未再進行開庭、質證等訴訟活動,并未剝奪上訴人參加訴訟的任何權利,不存在違法之說。二、雖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并未終審宣判,但并不影響本案恢復訴訟。在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本案的只有54000元貨款,對此,本案判決中已將其剔除在外,未予處理,因此,不屬于中止本案的客觀事由。三、判決敬小燕、杜甫平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正確。案件相關的證據已經查明,敬小燕和杜甫平是磊昆勞務公司法律承認的合法股東,敬小燕還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二人違背《公司法》的規(guī)定,存在出資不實、抽逃注冊資本等違法行為,且對公司經營不負責任,放任公司作為市場主體進行偽造公司印章、合同詐騙等行為,協助股東以外的人員借公司名義擾亂市場秩序,不誠信經營,嚴重地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其承擔法律并無不當。四、一審判決承擔年24%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合同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就應當全面履行。杜明印和答辯人簽訂的補充協議對違約金進行了專門的約定,這合乎法律的要求和交易規(guī)則,一審法院按照公平原則,對其依職權進行調整,體現了公平交易、尊重當事人的書面約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申安建筑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榮達木業(yè)公司不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任何關系,故答辯人對本案不應承擔連帶賠付責任。答辯人于2011年9月23日與磊昆勞務公司簽訂了洛寧縣龍?zhí)┐缶频昙白≌椖?3#、l4#、15#、16#、17#、20#樓勞務工程合同,形成合同關系。2011年11月,杜明印以磊昆勞務公司的名義與榮達木業(yè)公司簽訂了《建筑用模板供貨合同》,由此兩者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之后磊昆勞務公司與榮達木業(yè)公司在履行合同時發(fā)生合同糾紛,致使磊昆勞務公司未向榮達木業(yè)付完貨款。期間,杜明印因涉嫌犯罪被捕,公訴機關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將杜明印起訴至洛寧縣人民法院?;谏鲜鍪聦崳疝q人和磊昆勞務公司屬勞務工程合同關系,與榮達木業(yè)公司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而磊昆勞務公司與榮達木業(yè)公司是買賣合同關系。由此可以看出:三個獨立法人,建立了互不交叉或牽連的,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磊昆勞務公司是否對榮達木業(yè)公司完全履行合同或發(fā)生糾紛以及后果,與答辯人毫無關聯。故答辯人對本案不應承擔連帶賠付責任。二、答辯人與磊昆勞務公司所簽合同合法有效,且享有維護、處分自已財產的權利。首先、答辯人屬一般建筑企業(yè),不具有政府職能,更不能承擔政府的責任和義務,只有對自己和合同相對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答辯人與磊昆勞務公司簽訂工程勞務合同,合同內容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從合同簽訂到履行符合法律規(guī)定,雖有糾紛,也是依據合同約定進行的處理。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守約方應承擔合同相對人給合同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所以,榮達木業(yè)公司所訴“未盡審慎”義務,據此向答辯人訴求,毫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次、榮達木業(yè)公司訴答辯人“超付”磊昆勞務公司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先不論其真假,退一步講,即使是多付,那也是答辯人自己的財產,有權對其處分,第三方無權干涉。三、答辯人處理磊昆勞務公司廢舊物料合法有據。第一、榮達木業(yè)公司在與磊昆勞務發(fā)生合同糾紛后,洛寧縣政府抽調相關部門成立了“龍?zhí)┐缶频昙白≌椖咳龢硕芜z留問題處理小組”,專門解決相關問題。答辯人作為受害損失方(損失140余萬元)也參與其中,洛寧縣政府處理小組經全面調查了解后,依據答辯人與磊昆勞務公司所簽合同,同時考慮在建工程的需要,同意答辯人處理磊昆勞務公司遺留在答辯人施工現場的廢舊物料,并不是榮達木業(yè)公司所述的擅自處置。第二、基于榮達木業(yè)公司與磊昆勞務公司雙方的買賣合同,榮運木業(yè)公司按約定供貨給磊昆勞務公司是其應盡的合同義務,一旦貨物交付給磊昆勞務公司,貨物的所有權就發(fā)生了轉移,磊昆勞務公司享有了該貨物的所有權?,F答辯人依據合同,在沒有接到司法部門“暫扣”或“不允許處理”的法律文書前,處理磊昆勞務公司享有所有權的廢舊物料有理有據。四、上訴人敬小燕及磊昆勞務公司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上所述,于法無據。綜上,答辯人與磊昆勞務公司和榮達木業(yè)公司與磊昆勞務公司之間是兩個合同關系,兩個合同沒有關系,且相對獨立的兩個法律關系,據此應各自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榮達木業(yè)公司訴答辯人承擔連帶賠付其140.56萬元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望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杜甫平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榮達木業(y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賠付原告貨款905600元,賠償損失5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9月23日,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小燕委托其丈夫杜甫剛代表被告磊昆勞務公司與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承包洛寧縣龍?zhí)┐缶频昙白≌椖?3#、14#、15#、16#、17#、20#樓的勞務工程,并向被告申安建筑公司交保證金40萬元。合同簽訂后,杜甫剛將合同交由杜明印具體實施,并將私刻的公章(章柄上方有“印德美”字樣的公章)交給杜明印保管使用。2011年10月,杜明印進駐工地,按合同約定組織施工,杜明印在施工期間用杜甫剛交給的磊昆勞務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各班組、材料商、租賃商簽訂合同。2011年12月22日,杜明印代表磊昆勞務公司與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榮達木業(yè)公司向磊昆勞務公司供給各種型號的建筑模板(詳細內容見在卷合同)。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磊昆勞務公司供給有關型號的建筑模板。2012年1月9日,磊昆勞務公司給杜明印出具委托書,委托杜明印作為磊昆勞務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磊昆勞務公司負責所有一切事務。2013年3月25日、4月15日磊昆勞務公司又兩次為杜明印出具委托書,委托杜明印為磊昆勞務公司的代理人,允許工程款轉入杜明印在中國銀行6013828002002505819的私人賬戶。2012年3月28日,被告磊昆勞務公司經過中國銀行轉賬向原告支付貨款25萬元。2012年6月1日,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與杜明印結算后,欠原告貨款905600元。同日,雙方并簽訂還款協議一份,協議載明:“龍?zhí)┤龢硕琶饔∏窐s達木業(yè)有限公司模板款共計玖拾萬零伍仟陸佰元905600元,2012年6月10號-6月20號付總貨款50%,若違約從2012年4月1日起,乙方加付甲方總貨款5%利息(注:月息),2012年7月10日-7月20號付清全部貨款,若違約從2012年4月1日起乙方加付甲方總貨款的5%利息(月息)直到還清為止。甲方:周榮武(簽名),乙方:杜明?。ê灻?,2012年6月1日”。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部負責人杜明印催要貨款,杜明印以工程沒與申安建筑公司結算,資金未到位為由推拖拒付。2012年12月5日,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以要求被告磊昆勞務公司還款為由訴至一審法院。2013年1月8日,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負責人杜明印涉嫌合同詐騙被洛寧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執(zhí)行逮捕。一審法院為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裁定中止了訴訟。2013年12月4日,一審法院以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涉嫌經濟犯罪,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所訴不屬民事審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了原告起訴。2014年6月25日,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四被告共同賠付貨款905600元及損失50萬元。
另查明:磊昆勞務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法定代表人為敬小燕,住所地為上海市崇明縣廟鎮(zhèn)合作公路2597號2幢128室(上海廟鎮(zhèn)經濟開發(fā)區(qū)),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注冊股東有敬小燕、杜甫平,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敬小燕出資額60萬元,杜甫平出資額40萬元,敬小燕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9日,被告磊昆勞務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其中敬小燕出資額300萬元,出資比例60%,杜甫平出資額200萬元,出資比例40%,敬小燕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磊昆勞務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在金融機構開戶,賬號為03×××12、29×××26。2013年1月9日公司在增加注冊資金后,從29×××26賬戶中抽逃出資金400萬元,并已銷戶。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崇明縣公安局廟鎮(zhèn)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本轄區(qū)內不存在合作公路2579號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敬小燕。
另查明:被告上海磊昆勞務公司拖欠原告貨款905600元,其中貨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處理中。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榮達木業(yè)公司向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部建筑工地供給建筑模板,有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為證,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欠原告貨款905600元,其中貨款54000元,正在刑事案件處理中,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欠原告貨款8516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磊昆勞務公司委托杜明印為該公司在洛寧縣龍?zhí)┐缶频昙白≌瑯堑捻椖控撠熑耍跈喽琶饔【唧w處理該勞務工程的全部事宜,杜明印的行為應為被告磊昆勞務公司的行為。故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應將851600元貨款給付原告。原告要求四被告賠付總貨款的利息按5%利率計算即50萬元。該項訴求,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超出利率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磊昆勞務公司拖延履行給付原告貨款,確實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故本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借款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為此,利息從被告磊昆勞務公司項目部負責人杜明印承諾的最后一次給付還款時間即2012年7月20日起計算,按年利率24%計算,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因被告磊昆勞務公司的股東敬小燕、杜甫平虛假注冊,該公司工商登記住址不實,無固定營業(yè)場所,又抽逃注冊資金,被告磊昆勞務公司的行為明顯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東敬小燕、杜甫平存在過錯,依法應在抽逃注冊資本限額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原告訴稱“被告洛陽申安建筑公司在與被告上海磊昆勞務公司簽訂合同時,對合同相對人的履約能力沒有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未嚴格履約,超付貨款,又擅自處置尚有余值的原告貨物,其行為已侵害其的合法財產權益,要求被告洛陽申安建筑公司共同賠付貨款及損失”,只陳述了事實,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安建筑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具備合同關系,也未在原告和被告磊昆勞務公司購銷合同和還款協議上簽名蓋章,原告要求與其他三被告共同賠付貨款,證據及事實理由不足,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答辯意見,未有充足證據證實應給付貨款的理由。為此,被告申安建筑公司的答辯理由,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洛陽榮達木業(yè)有限公司貨款851600元;二、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洛陽榮達木業(yè)有限公司貨款851600元的利息,從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三、被告敬小燕、杜甫平對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以上(一)、(二)條給付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洛陽榮達木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450元,保全費4020元,共計21470元。由被告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墊付,待執(zhí)行時一并執(zhí)行)。
二審中,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提交了洛寧縣人民檢察院寧檢刑訴(2013)280號起訴書和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寧刑重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杜甫剛的刑事上訴狀及交寄憑證,欲證明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判決書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經審查,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寧刑重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杜明印騙取榮達木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榮武貨款54000元。杜甫剛對該刑事判決中認定其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并不涉及本案榮達木業(yè)公司所主張的貨款。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所稱的一審缺席審判,程序不當問題。經查閱一審卷宗,一審法院已依法向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送達了開庭傳票,履行了通知義務,缺席審理并無不當。本案系開庭審理后中止訴訟。關于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稱本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違反先刑后民原則恢復審理,程序存在不當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因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部負責人杜明印涉嫌刑事犯罪且與本案存在關聯,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中止訴訟的裁定。后杜甫剛、杜明印刑事案件經過數次審理后,洛寧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寧刑重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中認定杜明印騙取榮達木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榮武貨款54000元。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杜甫剛對該刑事判決中認定其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提起上訴,但其上訴內容并不涉及本案榮達木業(yè)公司所主張的貨款。因此,一審法院為了防止訴訟過分拖延,恢復審理程序,對于刑事案件所涉及的54000元貨款未予處理,對本案中其余貨款問題進行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違約金問題。2012年6月1日,榮達木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榮武與磊昆勞務公司洛寧項目負責人杜明印所簽訂的《還貨款協議》中約定,應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全部貨款,若違約應加付總貨款5%的月息,直到還清為止。榮達木業(yè)公司一審中主張賠償損失50萬元,一審法院考慮磊昆勞務公司遲延履行付款義務,給榮達木業(yè)公司造成了一定經濟損失,但雙方協議中約定的違約標準過高,參照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酌情判令磊昆勞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標準支付違約金,從還款協議中承諾的最后付款時間2012年7月20日起計算,并無不當。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主張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其該主張適用于當事人對逾期付款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情形,而本案還款協議中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有明確約定。但榮達木業(yè)公司主張的損失數額為50萬元,故磊昆勞務公司承擔的違約賠償損失責任應以50萬元為限。一審判決按照24%年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超出了榮達木業(yè)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敬小燕和杜甫平是否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問題。杜甫平并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視為其認可一審判決。敬小燕作為磊昆勞務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未能積極履行股東義務和管理職責,將公司交由股東以外的人員掌控,放任其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等不當行為,該公司還存在工商登記住址不實等情形,敬小燕的行為明顯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故原審法院判令敬小燕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稱一審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存在不當問題,不屬于本案二審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綜上,敬小燕、磊昆勞務公司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訴訟費負擔內容。
二、變更洛寧縣人民法院(2014)寧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洛陽榮達木業(y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貨款的違約金50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50元,由上訴人敬小燕、上海磊昆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國欣
審判員沈可可
審判員王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