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豫05民終373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8-11-1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武永勝因與被上訴人陳啟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5)滑萬民初字第571號民事判決,陳啟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05民終171號民事裁定,以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將本案發(fā)回。一審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3043號民事判決,武永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永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靳鳳森、被上訴人陳啟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武永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2017)豫0526民初3043號民事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武永勝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被上訴人陳啟蘭承擔本案涉訴費用。事實與理由:1.本案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上訴人陳啟蘭向上訴人武永勝借款150000元,由陳啟蘭出具的書面憑證可以證明,陳啟蘭以該借款為工程借支為由進行抗辯既不屬實也無事實依據(jù);2.上訴人承包的是涉案工程的二次結構,而陳啟蘭承包的是外墻保溫工程,上訴人承包的工程并不涵蓋陳啟蘭承包的工程,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承包關系,退一步講,即便上訴人與陳啟蘭之間存在工程承包關系,但不能說雙方之間的所有經(jīng)濟往來都是工程借支,雙方之間完全可以進行另外的借貸,并且,陳啟蘭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的借貸屬于工程期間的工程借支,其仍應當償還上訴人的借款;3.本案本訴和反訴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陳啟蘭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武永勝主張的兩筆借款、一筆欠款的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fā)生及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是正確的,對一審法院本訴的判決結果及論理內(nèi)容沒有異議,對反訴的判決結果及論理內(nèi)容有異議。
原審原告武永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整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針對武永勝的本訴,反訴原告陳啟蘭反訴請求:1.依法判令駁回原告武永勝的訴訟請求,并判令武永勝支付陳啟蘭工程款342211.31元;2.本案訴訟費由武永勝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原告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提交兩張借條及一張欠條欲證明其主張,分別為(1)2012年7月12日借條一張,內(nèi)容如下:“借條,今有陳啟蘭借支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整),陳啟蘭,2012年7、12號”、(2)2012年7月31日借條一張,內(nèi)容如下:“借條,今借到現(xiàn)金30000元,叁萬元整,特此證明,陳啟蘭,2012年7月31號”、(3)2013年11月16日欠條一張,內(nèi)容如下:“欠條,今欠武永勝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特此證明,欠款人:陳啟蘭2013.11.16日”,根據(jù)原告陳述,第(1)(2)兩筆借款交付地點是北京市大興區(qū)東20公里處,由原告兩次交付被告現(xiàn)金共計5萬元,當時有原、被告及案外人袁總在場,這兩筆錢性質一樣,均為借款,第(3)筆欠款原告記不清楚具體地點及在場人員。被告否認借款事實,辯稱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fā)生,兩張借條是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借支工程款、生活費時所出具的證明,欠條是欠原告的管理費,同時被告提供了工程結算單以證明其主張。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第(1)張借條內(nèi)容顯示“借支”,該詞通常出現(xiàn)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而非借款合同,第(3)張欠條的落款日期發(fā)生在第(1)(2)借據(jù)之后一年有余,日期相對最短,涉及款項最多,原告卻稱自已記不清交付情形,從交易習慣和常理分析,明顯違背事實和常理,同時原審原告武永勝提交的一份2015年8月29日通話記錄第7頁(卷宗第43頁)上數(shù)第9行顯示“你給我打那個條那個錢咋弄啊,你咋想了”,第9頁(卷宗第45頁)上數(shù)第6-7行顯示“我叫你先給我弄3萬,幾萬了”,上數(shù)第21行顯示“這3、4萬塊錢你都不想拿”,上述內(nèi)容均系原告本人陳述,可以看出原告所稱這筆錢就是指第(3)張欠條,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另外兩筆共計5萬元的借款,且這10萬元欠款原告也未實際給付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筆借款、一筆欠款的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fā)生,原告的訴請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2.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針對原告訴請,被告提出反訴,認為該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還應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一份、電話錄音(2013年7月29日)一份;原告為反駁被告的反訴請求,提交了建設工程抹灰合同協(xié)議條款一份、電話錄音(2015年8月29日)一份,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審查、核對,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及對呂桂杰的調(diào)查筆錄,可以認定:首先,案外人崔相雨系原告的工程實際管理人、呂桂杰系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堃公司)承建的臥龍山莊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理由如下:2013年7月29日通話記錄第5頁(卷宗第35頁)上數(shù)第12-15行顯示“我這有合同,我拿住合同給你簽個字,不比啥擋事呀,我拿住告他去不妥了,就該樓頂上這個防水,相雨給他簽個字,都打贏了”;第6頁(卷宗第36頁)上數(shù)第8-9行“陳啟蘭:你給相雨發(fā)個信息,你叫相雨把我這個量認一下唄。武永勝:好吧,到時候碰碰吧?!?;2015年8月29日通話記錄第8頁(卷宗第44頁)上數(shù)第2-6行“本來給你說,因為都相雨簽字兒,他在工地上管著了,當時叫相雨簽個字,你還,因為他是場管了,小合同啥,都是他跟呂桂杰談,他那個簽了字兒比我擋事,你不我說你要告,你拿不到桌面上我簽了沒啥意義,他保準得推回事,你要給老蘇要可以,我簽字沒意義”,根據(jù)上述原告陳述,崔相雨與呂桂杰系合同相對方,并非原告所述愽堃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員。其次,原、被告之間存在工程分包情形。理由如下:根據(jù)項目部經(jīng)理呂桂杰陳述,其代表愽堃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外墻保溫合同,但原告轉包給被告,工程結算時,項目部只對原告撥付工程款,這與被告提交的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相互印證,只有原告和崔相雨在結算單上簽名,愽堃公司才會支付被告工程款,也說明原告所稱在結算單上簽名只是起一個證明的作用系虛假陳述,也恰恰證實了原告所述借款(1)(2)應為工程借支款,并非借款。綜上,原、被告之間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該案看似民間借貸糾紛,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3、被告的反訴是否應得到支持?被告為證實反訴成立,提交了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一份,并且也認可尚欠原告管理費10萬元。被告所舉證據(jù)只能說明應得到總工程款1142211.31元,但無法證實已得到工程款的數(shù)額和余額,且所主張的數(shù)額也都是自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因此,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應提供借貸憑證,也應對是否履行了合同即提供了借款,舉證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僅提供借條但未提供交付款項證據(jù),被告否認借款事實,辯稱借款未實際發(fā)生,被告對兩份借據(jù)、一份欠條的說明、抗辯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已足以對款項支付的真實性引起合理懷疑,此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履行交付,但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法確認借貸金額、交付方式、交付地點等主要事實,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據(jù)兩份借條、一份欠條提起民間借貸之訟,被告依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抗辯、反訴,并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經(jīng)審查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看似民間借貸糾紛,實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42211.31元,因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對此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本訴費用3300元,由原告武永勝負擔;反訴費用5809元,由被告陳啟蘭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武永勝將其從愽堃公司承包的承德臥龍山莊小區(qū)B30.B60#樓及村委會的外墻保溫工程轉包給陳啟蘭,在雙方施工過程中,陳啟蘭分三次共向武永勝借款150000元,并分別于2012年7月12日、同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6日向武永勝出具了兩張借條、一張欠條,其中,2012年7月12日的借條內(nèi)容為“今有陳啟蘭借支現(xiàn)金貳萬元整(20000元整)”;2012年7月31日的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現(xiàn)金30000元叁萬元整,特此證明”;2013年11月16日欠條的內(nèi)容為“今欠武永勝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特此證明”。以上借款經(jīng)武永勝催要,陳啟蘭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款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jù)。本案中,上訴人武永勝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陳啟蘭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提供了陳啟蘭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2萬元借條、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3萬元借條、2013年11月16日10萬元的欠條,陳啟蘭對其出具該借條及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借條及欠條是陳啟蘭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陳啟蘭向武永勝借款15萬元的事實依法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武永勝要求陳啟蘭償還15萬元借款的訴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上訴人武永勝主張的利息,因被上訴人陳啟蘭向武永勝出具的借條及欠條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本案雙方對利息及還款期限并未進行約定,故被上訴人陳啟蘭應向上訴人武永勝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自然人之間的經(jīng)濟往來中可以存在借貸、承包、租賃等多種法律關系,被上訴人陳啟蘭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武永勝主張的上述借款為陳啟蘭承包涉案外墻保溫工程期間的工程借支款項,故陳啟蘭抗辯主張本案訴爭的15萬元款項為工程的借支款及欠付的管理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陳啟蘭要求武永勝支付工程款的反訴請求,本院另行裁定予以處理。
綜上,上訴人武永勝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將訴爭的15萬元款項認定為工程借支款項不當,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撤銷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3043號民事判決;
陳啟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武永勝1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本訴受理費3300元,由陳啟蘭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陳啟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智詠梅
審判員呂建偉
審判員趙中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段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