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云0114民初89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0-1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浩公司)與被告陳如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陳如云于201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開開庭將兩案進行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潔亮、孫燕,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其智到庭參加訴訟。庭后各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扣除兩個月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解除《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編號:SDLW-00X);2、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勞務費1409963.50元;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419326.8元;4、判決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7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編號:SDLW-00X),約定由被告承包云南師范大學附小項目(行政樓、教學樓、體育館、生活用房、圖書館)中的部分勞務工程,合同就承包范圍、承包方式、工期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約定:承包價格按照276元/平方米的包干綜合單價進行計算,建筑面積暫定為30386平方米,結(jié)算工程量最終建筑面積按相關規(guī)定計算后乘以每平米包干單價作為最終結(jié)算總價。工程開工后,原告按照《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相應的勞務費用,前后累計7738746.13元。但在工程施工途中被告拒絕履行合同,不再組織人員施工,且挪用民工工資,引發(fā)了大批農(nóng)民工上訪,嚴重影響了工程的施工,給原告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為保證工程工期,不影響工程進度,在被告退場后,原告自行組織人員繼續(xù)施工,并支付了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資。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辦理該工程的結(jié)算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屬根本違約,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以及惡劣影響。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反訴被告)當庭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勞務費1489838.5元。
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辯稱,1、被告完成合同內(nèi)工程量已經(jīng)實際確定為33772.47平方米,由于原告沒有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標準進行結(jié)算,所以涉案工程結(jié)算一直沒有最終完成。2、雙方《勞務分包合同》事實上因為原告的原因已經(jīng)單方解除,被告并未多領取勞務工程款。3、被告并未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應當?shù)玫街С郑⑶疫`約金也過高。4、本案在四川省合江縣立案的時候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呈貢區(qū)人民法院也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果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陳如云為自然人承包,本案的合同應當無效。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和合同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決反訴被告支付所欠反訴原告勞務款1186941.78元(其中:合同內(nèi)勞務款1081791.78元,合同外勞務款99750元),并從2016年7月25日起按同類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至還清時止;2、判決反訴被告退還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從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損失至還清時止;3、判決反訴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違約金59347元;4、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8月1日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對反訴被告承包的“云南師范大學附小項目”中的勞務分包給反訴原告事宜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對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作了相應的約定,其中勞務款按建筑面積以276元每平方米計算,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支付了履約保證金100000元。此后,反訴原告按勞務合同約定組織工人進行了施工,在施工接近完工時,因反訴被告長時間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致使發(fā)生不能繼續(xù)履行勞務分包合同的糾紛,2016年7月25日,雙方對反訴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在現(xiàn)場進行認定,未完成勞務部分經(jīng)雙方確認為500661.05元。
反訴原告在本案項目中,完成合同內(nèi)工程量為33772.46平方米,反訴被告應支付勞務款9321198.96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經(jīng)領取的7738746.13元、未完工部分工程勞務款500661.05元,反訴被告還應當支付反訴原告勞務款1081791.78元。此外,反訴原告完成了合同外由反訴被告簽證用工工資39750元,止水螺桿60000元,故反訴被告共計應付反訴原告1186941.78元,同時應當從雙方結(jié)算之日的2016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支付反訴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交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也應當退還反訴原告,并從2016年7月25日起支付占用資金利息。因反訴被告存在違約支付勞務款,造成雙方不能繼續(xù)履行勞務分包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反訴原告訴訟請求的違約金。
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針對反訴辯稱,1、雙方于2016年7月25日簽署了未完成工程量統(tǒng)計明細,這是對雙方無異議的部分作出的一個結(jié)算,但是在涉案工程中陳如云還有其他的工程量沒有完成,雙方對于其他的沒有完成的工程量意見并沒有達成一致,因此該份資料并不代表中浩公司認可陳如云在本工程中應當扣減的部分僅為500661.05元。2、中浩公司為陳如云代付了多筆款項,如代付了應由陳如云承擔的賠償金、部分人工工資及因陳如云施工缺陷造成的后期補償費用和因違反合同而應承擔的一部分罰款金額。3、本案中結(jié)算單價不能夠依據(jù)合同約定的276元每平方米進行計算。理由如下:本案中陳如云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完成施工,結(jié)算單價應當根據(jù)合同第5.3條附表1中的相同子目單價,即255.26元每平方米計算。4、本案中并非中浩公司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而是陳如云惡意違反合同約定,惡意中途退場,導致工人在項目部大門打橫幅堵大門,嚴重損壞了公司名譽,給公司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及損失。5、雙方辦理結(jié)算的價格應當根據(jù)合同第5.3條附表1中的相同子目單價的80%辦理結(jié)算,因為雙方有約定,如果陳如云中途退場,最后的結(jié)算價格應該按照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0%進行結(jié)算。6、根據(jù)合同約定,中浩公司進行了清算,計算得出中浩公司向陳如云多支付了1409963.5元,該筆款項應該由陳如云向中浩公司返還。7、對于陳如云第一項訴訟請求和第三項訴訟請求,其就未結(jié)勞務款部分既主張了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張了違約金,屬于重復主張。同時,雙方至今未進行結(jié)算,根本就不存在應付款時間的問題,逾期付款也就無從談起。
本院認為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的《勞務分包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二、中浩公司是多付還是欠付工程款;三、本訴、反訴請求是否成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組證據(jù),被告(反訴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nèi)容,中浩公司主張涉案工程中的樓地面抹灰(綜合)、樓梯、面層及踢腳線水泥砂漿面層、天棚刮水泥膩子并非陳如云所完成,根據(jù)《勞務分包分項綜合單價報價表》的約定,結(jié)算的包干單價應為255.26元,陳如云對此不認可,本院認為,中浩公司僅提交兩份與周偉、萬加忠的《分包施工合同》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且其提交的未完工工程量統(tǒng)計明細表未載明該部分工程非陳如云所完成,故本院對其證明內(nèi)容不予采信。第六組證據(jù)真實、合法,但只能證實中浩公司代為支付了周昌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的賠償款10萬元,不能證實系代陳如云支付,陳如云在代理詞中明確表示同意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賠償款的三分之一,即40131.62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該事實依法予以認定。第七組證據(jù)陳如云在質(zhì)證時雖不認可,但在代理詞中對中浩公司代付人工工資23420元的事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第八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陳如云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對于陳如云提交的證據(jù),中浩公司對第一、二、三、四組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nèi)容,本院將結(jié)合說理部分進行綜合評判。證人李某的陳述本院將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7月,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甲方)與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乙方)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甲方將云南師范大學附小項目的土建項目施工圖紙、設計變更及現(xiàn)場簽證等范圍內(nèi)除專業(yè)性較強建設方直接分包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發(fā)包給乙方施工,直至工完場清及工程驗收并交付使用,工作內(nèi)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礎土方工程、基礎工程、鋼筋制安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安拆工程、砌筑工程、腳手架工程、垂直運輸工程、抺灰工程、天棚工程、樓地面工程、防水工程、保溫隔熱工程、屋面裝飾工程、水電預埋工程等。結(jié)算時不加增加除現(xiàn)場簽證單以外的其他費用。承包方式為乙方包勞務用工及費用、包質(zhì)量、包安全、包現(xiàn)場文明施工、揚塵治理、包工完場清、包建工勞保社保費、包除塔吊、電梯、布料機、地泵以外的所有機械及工具、包部分輔料。包干綜合單價為276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最終結(jié)算總價為按現(xiàn)行國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guī)范》及政府有關文件規(guī)定計算后的結(jié)算工程量乘以每平方米包干單價(包干單價為分項單價及雙方依據(jù)現(xiàn)場施工情況核對后工程量統(tǒng)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為:乙方于每月的25日前向甲方主管工長提交當月完成工作量報表,經(jīng)甲方項目經(jīng)理部審核確認后報甲方合約部審批,甲方在25天內(nèi)審核完結(jié)并支付經(jīng)甲方審核的乙方工程進度款的70%;結(jié)構(gòu)主體封頂后30天內(nèi)支付至結(jié)構(gòu)工程完成進度累計產(chǎn)值的85%;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nèi)支付至已完成總價的85%;在辦完竣工驗收交接后雙方進行工程結(jié)算和某些竣工資料的移交,雙方在結(jié)算書上簽字和辦完竣工資料移交手續(xù)后,30天內(nèi)支付保修金后的工程總價余款,留工程總價5%工程款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且修補其缺陷后付清保修金余款。保修期為工程經(jīng)業(yè)主及當?shù)卣嘘P部門驗收合格并在驗收書上簽字之日起一年。合同中另約定了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同時雙方簽訂了安全施工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的資質(zhì)由甲方商務部審查確認,乙方必須具備有關部門頒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施工資質(zhì)證書、有效地法人代表資格證書、安全施工的技術素質(zhì)等條件。后陳如云未按合同約定完成工程量,于2015年9月退場。經(jīng)結(jié)算,陳如云完成的工程量為33772.47平方米,中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為7738746.13元,陳如云未完成工程量金額為500661.05元;中浩公司應支付陳如云合同外簽證用工39750元(19875元+19875元)、止水螺桿費60000元,陳如云應付中浩公司罰款20100元、代付的人工費23420元,此外陳如云自愿承擔周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中賠償數(shù)額三分之一即40131.62元。2014年9月28日陳如云向中浩公司交付保證金100000元。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勞務分包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甲方)與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乙方)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名為勞務分包合同,但根據(jù)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該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或者超越資質(zhì)等級的;(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zhuǎn)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zhì)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的行為無效”。原告(反訴被告)中浩公司將承包的工程非法分包給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zhì)的個人陳如云,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
二、關于中浩公司是多付還是欠付工程款的問題,《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以支持?!北景冈妫ǚ丛V被告)中浩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雖然無效,由于陳如云已于2015年9月將完成的工程量移交給中浩公司并退場,雙方進行了初步結(jié)算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金額等部分事項達成了一致意見,且中浩公司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陳如云完成的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現(xiàn)該工程已經(jīng)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中浩公司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對于應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雙方合同約定的包干綜合單價為276元/平方米,雙方認可的陳如云完成的工程量為33772.47平方米,工程總款應為9321201.72元(276元/平方米×33772.47平方米),扣除雙方認可的未完成工程金額500661.05元、已向陳如云支付的工程款7738746.13元、罰款20100元、代付工人費23420元及陳如云認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的周昌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中的賠償款40131.62元,加上中浩公司應向陳如云支付的勞務合同外用工費39750元、止水螺桿費60000元,中浩公司還應向陳如云支付工程款1097892.92元(9321201.72元-500661.05元-7738746.13元-20100元-23420元-40131.62元+39750元+60000元)。中浩公司主張綜合單價按255.26元/平方米計算,工程款按合同第九條9.3款按80%結(jié)算,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的規(guī)定,由于中浩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涉案工程中的樓地面抹灰(綜合)、樓梯、面層及踢腳線水泥砂漿面層、天棚刮水泥膩子并非陳如云所完成,且雙方在2016年7月25日已對未完成工程量進行了統(tǒng)計,確認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額為500661.05元,故本院對其要求按255.26元/平方米的單價計算工程款的主張不予采納;陳如云中途退場,其陳述退場系因中浩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從陳如云提交的證據(jù)中可以證實,中浩公司在簽收了2015年6月、7月的月進度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后,未按合同約定在25天內(nèi)審核完結(jié)并支付70%的進度款。中浩公司抗辯稱是因為陳如云挪用工程款而不按期支付,卻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過錯在于中浩公司,同時中浩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實陳如云存在合同9.3條約定的中途退場的情況,且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其主張以80%結(jié)算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確認中浩公司欠付陳如云工程款。
三、關于本訴、反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由于雙方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自始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問題,也不存在違約金的問題,故原告(反訴被告)要求判決解除《勞務分包合同》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雙方主張的違約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認定中浩公司系欠付工程款,其主張向陳如云多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對原告(反訴被告)要求被告(反訴原告)返還多支付勞務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反訴請求,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并參照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1097892.92元,對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從2016年7月25日按同類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反訴請求,由于被告(反訴原告)明知自己無相應承包資質(zhì)而進行承包,對《勞務分包合同》無效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本院對其該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并從2016年7月25日起至還清時止按6%支付利息損失的反訴請求,因原告(反訴被告)對收到該保證金的事實沒有異議,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該保證金應于陳如云工程完成并退場后7日內(nèi)退還,本案雙方認可陳如云于2015年9月退場,雙方也進行了結(jié)算,原告(反訴被告)依法應退還該保證金,原告(反訴被告)未按時退還保證金確實造成被告(反訴原告)利息損失,且被告(反訴原告)主張利息損失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故對被告(反訴原告)該反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訴被告)抗辯對該保證金已進行了抵扣,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本院對其該辯解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由原告(反訴被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支付工程款1097892.92元;
二、由原告(反訴被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退還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并從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損失至還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訴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收取21981.88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收取9046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陳如云負擔1709元,原告(反訴被告)瀘州中浩勞務有限公司負擔73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字艷秋
人民陪審員尹榮娣
人民陪審員張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溫玲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