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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50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2-22   閱讀:

審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1)甬慈民初字第50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1-08-2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浙江建明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公司)訴被告浙江河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琪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佰軍與被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建明公司起訴稱:2010年6月19日,被告與建設單位浙江華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一份。之后,原、被告根據(jù)該《總承包合同》簽訂《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一份,作為鋼結構單項工程分包協(xié)議的預約合同。《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約定:原告在雙方簽訂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單項工程合同前將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打入被告指定賬號;原告將合同履行保證金打入被告賬號兩個月內(nèi),被告必須保證與原告簽訂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的合同,如兩個月內(nèi)未簽訂合同或簽訂后一個月內(nèi)本工程還未開工的,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退回給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證金,利息按1%計算,合同履行保證金一次性還清,并支付給原告前期工作的實際損失。超過三個月未退回合同履行保證金的,利息按2%計算,利息結算日至被告退還原告履行保證金之日止。如因被告將本鋼結構工程發(fā)包給其他方,或不能與建設方簽約鋼結構重鋼和輕鋼單項工程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賠償30萬元等。同年8月5日,原告將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打入被告指定賬戶。但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簽訂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的合同。2010年10月17日,華晟公司通知被告解除《總承包合同》。被告至今未按約退回原告合同履行保證金,支付原告利息及賠償原告損失?,F(xiàn)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9萬元及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實際退回日止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A1.《總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與華晟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一份。

A2.《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簽訂《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一份,約定合同履行保證金支付、退回、利息及賠償?shù)仁乱恕?/p>

A3.扣款通知書、收款收據(jù)各一份,證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

A4.《解除合同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0年10月17日,華晟公司通知被告解除《總承包合同》,被告不能與華晟公司簽約鋼結構重鋼和輕鋼單項工程的合同。

被告辯稱

被告河海公司答辯稱:首先,受理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其次,被告因華晟公司洪國鴻與邱堅剛共同詐騙一案,答辯人已向岱山縣公安分局報案,現(xiàn)該案正在立案偵查中,按照相關規(guī)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再次,被告無法履行《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系華晟公司洪國鴻與邱堅剛共同詐騙導致,非被告過錯,且被告不但無受益,更是直接受害人,故被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最后,原告訴請答辯人支付利息共計45萬元、賠償損失30萬元,系重復計算損害賠償,缺乏法律依據(jù),應予調整。

被告河海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的主張,當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B1.《總承包合同》的附件(復印件)一份,證明《總承包合同》最遲在2010年7月30日已經(jīng)失效,在該合同附件中乙方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合同附件實為邱堅剛與華晟公司私下簽訂的,原告方損失應該是受邱堅剛欺詐造成的,與被告沒有關系。

B2.承諾書、收據(jù)各一份,證明被告已將收到的原告300萬元保證金打入了華晟公司的帳戶內(nèi),表明被告已在積極促成合同的履行。

B3.證詞一份,證明原告提供的《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中被告印章是邱堅剛私自偷蓋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原、被告雙方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本院查明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A1,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由該合同可見本案糾紛與被告和華晟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直接關聯(lián)的。因被告對證據(jù)A1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A1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A2,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jù)形式上不完整,缺少了簽約日期。對該證據(jù)中甲方處蓋有的被告印章被告無異議,但對邱堅剛的簽名有異議,而且如此重大的合同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不符合常理。本院認為,合同簽訂時間并非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被告因缺少簽約時間否定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印章對外代表著公司意志,被告對證據(jù)A2的中甲方處蓋有的印章無異議,所以對證據(jù)A2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A3、A4,被告均無異議,對證據(jù)A3、A4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B1,原告對其證據(jù)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被告未提供該證據(jù)的原件,故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對證據(jù)B1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jù)B2,原告對其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B2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證據(jù)B3,原告對其證據(jù)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是復印件,現(xiàn)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對該證據(jù)原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據(jù)B3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質詢,現(xiàn)被告僅提供了證詞的復印件,證人亦未出庭作證,故對證據(jù)B3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上述有效證據(jù),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6月19日,被告與華晟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華晟公司將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岱山縣工業(yè)園區(qū)的華晟公司建設工程交由被告承包,工程總造價五億八千萬元。其后,原、被告就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單項工程合同履行保證金簽訂《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合同履行保證金金額為300萬元,自保證金打入被告指定賬戶之日起合同生效,如因甲方將本工程發(fā)包給其他方,或不能與建設方簽約本案工程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賠償30萬元,合同同時就保證金支付的方式和時間、保證金的返還、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0年8月5日,原告將300萬元合同履行保證金匯入被告的帳戶內(nèi)。次日,被告就該合同履行保證金出具收款收據(jù)一份。2010年8月10日,被告將300萬元匯入華晟公司的帳戶內(nèi),同日華晟公司出具了收據(jù)一份,稱:收到被告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定金300萬元。2010年10月17日,華晟公司書面通知被告解除2010年6月19日簽訂的《總承包合同》。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300萬元合同履行保證金。

另查明,被告與華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浙江省舟山市岱山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該案中原告起訴稱:因被告根本違約,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計1000萬元。

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如下:1.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能否成立;2.本案應否中止審理;3.被告有否違約,應如何承擔違約責任,是否需賠償原告損失。

本院認為

對于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中被告對管轄權的異議的提出顯已超出該法定期限,應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再者,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后,雙方應嚴格遵守,如在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雙方應及時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起訴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約定向起訴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應理解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該部分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關于管轄權的異議本院難以采納。

對爭議焦點2,與同一法律事實有相互牽連關系的兩個案件同時存在的時候,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前提是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合同雙方為原、被告。被告認為,本案涉及第三人的詐騙一案,卻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詐騙一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相應證據(jù),故對被告關于因第三人詐騙一案已立案偵查要求本案中止審理的申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與華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與本案的處理無關,被告不能以華晟公司違約來免除、減輕自己的責任,故本案亦無需等到被告與華晟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審理完畢再進行審理。

對爭議焦點3,本院認為,關于違約責任問題,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原告將合同履行保證金打入被告賬號兩個月內(nèi),被告須保證與原告簽訂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的合同,如兩個月內(nèi)未簽訂合同或簽訂后一個月內(nèi)本工程還未開工的,實為被告違約;被告應退還給原告的合同履行保證金,利息按1%計算,合同履行保證金一次性還清;并支付給原告前期工作的實際損失;超過三個月未退回合同履行保證金的,利息按2%計算,利息計算至被告退還原告履行保證金之日為止。根據(jù)該約定及2010年8月5日原告將300萬合同履行保證金打入被告賬戶的事實,被告應當在2010年10月5日前與原告簽訂華晟公司鋼結構項目的合同,被告未按約定與原告簽訂合同,已構成違約,被告應按約退回原告合同履行保證金,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月息計算的利息損失,并要求被告按約賠償原告的前期工作的損失3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系重復計算損害賠償,且雙方約定的損失計算標準過高,應根據(jù)實際損失予以調整。對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即保證金的利息損失、前期工作的損失并不相同,故對被告關于原告損失存在重復計算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一方違約時,合同雙方可以約定違約方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被告違約時保證金的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進行了約定,現(xiàn)被告認為該約定過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損失,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被告約定的利息損失計算標準過高,應由其提供印證其主張的初步證據(jù),現(xiàn)被告未就該事項提供任何證據(jù),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利息計算方法賠償原告自2010年8月6日始至保證金實際退還日止的利息損失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的實際損失(包括前期工作的實際損失、其他損失)30萬元,對該損失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雖原、被告就損失金額進行了約定,但原告仍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的實際損失(包括前期工作的實際損失、其他損失)的情況,現(xiàn)原告對該主張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本院對其要求被告賠償其前期工作的實際損失30萬元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履行保證金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違約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浙江河海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浙江建明鋼結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

二、被告浙江河海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就合同履行保證金300萬元賠償原告浙江建明鋼結構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利息損失9萬元及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合同履行保證金實際退還日止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浙江建明鋼結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800元,減半收取計18400元,由原告浙江建明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1200元,由被告浙江河海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7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的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琪琦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鄒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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