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寧01民終95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7-18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內(nèi)蒙古哈納斯天然氣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納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慶陽昊宇工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陽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2019)寧0106民初13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查、詢問當事人、核對案件事實及證據(jù),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本案不公開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哈納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寧0106民初13572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涉案合同名為租賃合同,實為承攬合同,且該承攬合同內(nèi)容因系天然氣能源項目建設工程完成之必備施工步驟內(nèi)容,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內(nèi)容,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涉案合同第一條約定內(nèi)容即為“工程范圍、執(zhí)行標準即承包方式”,其以“工程”為訂約基礎,合同亦約定結算依據(jù)為《石油建設安裝工程費用定額》,即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提供上述設備外,還提供人工、施工、技術資料等完成施工的所有內(nèi)容、向上訴人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單純的租賃設備,故雙方合同關系非租賃合同關系,而系承攬合同。二、涉案合同系無效合同。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涉案合同項目系天然氣能源項目,涉案合同實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簽訂必須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但涉案合同簽訂時未履行招投標程序,故涉案合同應屬無效。2.被上訴人未提交管道試壓及吹掃工程施工資質(zhì),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涉案合同亦屬無效。三、即便一審判決按照有效合同處置,判決結果仍不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1.涉案工程未經(jīng)結算。2.被上訴人提供發(fā)票等先行義務雖然非合同之主給付義務,但系雙方自愿約定的付款條件。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支付的50萬元后,亦未按約定開具相應發(fā)票,構成違約,上訴人亦可不支付下剩40%工程款。
本院查明
慶陽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為租賃合同糾紛,并無不當。上訴人稱“本案案由應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從合同的形式上看,案涉合同的名稱分別為《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試壓設備租賃服務合同》、《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吹掃設備租賃服務合同》,該名稱包含的內(nèi)容主要為“吹掃、試壓設備租賃”,并未包含“建設施工”或“承攬”之類名稱;其次,從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上看,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提供設備和依據(jù)設備提供服務的義務,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吹掃、試壓等服務的前提必須是上訴人租賃答辯人的設備。換句話說,是因租賃設備才有服務,而不是因服務而產(chǎn)生設備租賃。因此,被上訴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提供租賃設備,提供服務為次要義務,而本案訴爭的法律關系應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租賃設備所產(chǎn)生的糾紛,應屬于租賃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此外,本案絕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疇。如前所述,本案不屬于承攬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也不負有建設施工或更換、安裝設備等義務,上訴人不能盲目的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租賃服務參與了管道施工就認定本案就屬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工程質(zhì)量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答辯人提供租賃設備并依據(jù)設備提供服務不屬于“建設活動”和“建設工程”范疇。因此,本案案由不可能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范疇。二、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租的設備不屬于“建筑活動”和“建設工程”范疇與工程建設無關,而且被上訴人僅僅是向上訴人出租設備,并未發(fā)生買賣、采購等情形,上訴人也未出示證據(jù)證明案涉租賃設備屬于“重要設備”范圍,因此本案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其次,法律并未對出租人的身份進行限制,被上訴人將所有的設備出租給上訴人,并依據(jù)租賃設備提供了符合約定的服務,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應屬有效合同,被上訴人有權收取租金,而且根據(jù)一審查明事實,無論被上訴人提供的設備還是服務均符合合同約定,已經(jīng)上訴人指定現(xiàn)場負責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的上訴主張顯然是為了拖延訴訟時間。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支付租金及利息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根據(jù)案涉合同內(nèi)容,可以確定雙方對合同價款采取了包干服務,此價包含了人工、運雜費等所有費用,即本合同價為固定價,雙方不再做任何調(diào)整,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只需依據(jù)合同約定出租設備并依據(jù)設備提供服務即可,而且根據(jù)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也可以證實被上訴人提供的吹掃、試壓服務已經(jīng)上訴人指定現(xiàn)場負責人驗收合格。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在合同采取包干價(固定價)下,上訴人只需按照合同約定付款節(jié)點付款即可,無需在另行辦理結算;其次,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依據(jù)合同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當在管道吹掃、試壓完成后及質(zhì)量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總額的60%(說明:案涉兩份租賃合同共計需支付第一筆租賃費共計3856815元,需繳納稅金共計1092764.25元),而根據(jù)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實2018年2月24日、2018年6月12日吹掃、試壓已經(jīng)驗收合格。另,經(jīng)一審審理查明上訴人僅支付兩份合同下共計50萬元租賃費(說明:不足兩份合同應付60%的8分之1,不足兩份合同應繳稅金金額的2分之1),因此在上訴人作為應先履行支付合同金額60%的一方,在未全額履行該義務前,被上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合同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的在完成提交資料及驗收合格后,提供100%增值稅發(fā)票的義務。本案中正是由于上訴人違約未全額支付第一筆租賃費才導致被上訴人缺少資金為上訴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再次,在本案租賃合同關系中,被上訴人提供租賃服務與上訴人支付租賃費是雙方的合同對價義務,被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提供租賃服務的主要義務,案涉天然氣工程也已竣工、使用,為上訴人開具發(fā)票為附隨義務并非案涉合同的主要義務,該行為無法與付款義務構成對待給付,不影響上訴人租賃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租賃費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慶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928025元、逾期付款利息損失436853元,合計6364878元;2.判令被告以5928025元為標準,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一份《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試壓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在內(nèi)蒙段I標段線路管道試壓設備的租賃提供服務;承包金額為395萬元(含10%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承包方式為包干服務,包括提供試壓管帽及焊接等;管道試壓完成后甲方及相關單位檢查質(zhì)量合格后,支付合同總額的60%;試壓服務資料提交完成并經(jīng)甲方及相關單位驗收合格后,乙方提供100%的發(fā)票,甲方次月內(nèi)支付合同總額的40%;本合同價款為含稅價,乙方提供服務發(fā)票。本合同價款同時包含合同貨物、技術資料、人工、運雜費、施工費、保險費等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費用;合同預計工期為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完成;甲方指定韓煒為現(xiàn)場聯(lián)系負責人;甲方應按時足額向乙方支付合同價款。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又簽訂一份《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吹掃設備租賃服務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杭錦旗至××旗吹掃設備租賃服務;承包金額2478025元;承包形式為包干服務;工期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20日;管道吹掃完成后甲方及相關單位檢查質(zhì)量合格后,支付合同總額的60%;吹掃服務資料提交完成并驗收合格后,乙方提供100%的發(fā)票,甲方次月內(nèi)付合同總額的40%;本合同價款同時包含合同貨物、技術資料、人工、運雜費、施工費、保險費等與本合同有關的所有費用;合同預計工期為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完成;甲方指定李有兵為現(xiàn)場聯(lián)系負責人;甲方應按時足額向乙方支付合同價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提供了相應租賃服務。2018年2月24日,被告工程師王權及現(xiàn)場指定人員韓煒在××旗吹掃設備租賃服務合同執(zhí)行文件交接記錄上簽字,記錄試壓結論均為合格。2018年6月20日,被告工程師王權及現(xiàn)場指定人員李有兵在吹掃過程記錄表簽字確認。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管道試壓設備租賃費50萬元,下剩試壓設備租賃費345萬元及吹掃設備租賃服務費2478025元未付,合計592802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試壓設備租賃服務合同》《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吹掃設備租賃服務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為被告提供租賃服務,并經(jīng)被告確認,其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費用。開具發(fā)票并非涉案合同的主義務,該行為無法與付款義務構成對待給付,對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開具發(fā)票義務而拒付的理由及其他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同時合同約定管道試壓、吹掃完成后甲方及相關單位檢查質(zhì)量合格后,支付合同總額的60%,但被告現(xiàn)僅支付50萬元,其違約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5928025元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下欠的試壓設備租賃服務費345萬元,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計算為242894.18元(345萬元×4.75%÷365天×541天),下欠吹掃設備租賃服務費2478025元,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計算為139957.5元(2478025元×4.75%÷365天×434天),利息合計為382851.68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至的利息,以5928025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判決:被告哈納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慶陽公司租賃服務費5928025元、利息382851.68元,合計6310876.68元;并以5928025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7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3177元,原告慶陽負擔189元,被告哈納斯公司負擔32988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杭錦旗至鄂托克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系統(tǒng)鄂托克旗(一)線路部分說明書》(BML-0202線01)一份(復印件);竣工驗收報告一份(核對原件,提交復印件);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規(guī)則》一份(打印件)。證明:1.管道試壓、清管(包含吹掃)為管道安裝工程的一部分;2.杭棉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線路設計壓力為6.3Mpa,管徑為DV700.25億立方米每年,符合國家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壓力管道安裝許可規(guī)則》(TSGD3001-2009)GAI乙級的資質(zhì)標準,綜上案涉合同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時管道試壓、清掃工程需要具備需要GAI乙級的資質(zhì)標準,本案被上訴人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同時案涉合同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應為進行招投標的項目,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說明書系復印件,應當提供原件質(zhì)證。對上述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其他不認可。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具備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的資質(zhì)要求,不能否定雙方之間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
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回單》打印件一份。證明:2019年7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賬支付50萬元費用時,“交易用途”明確記載為“管道試壓設備租賃費”。證明上訴人認可雙方之間是租賃關系,而非建設工程施工關系。
上訴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他有異議。案涉合同名為租賃合同,實為承攬合同,承攬的標的系案涉管道的吹掃和試壓工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案涉合同是對案涉管道線路租賃的同時還包括試壓和清掃工程,屬于典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與涉案合同履行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涉案合同未進行招投標程序。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試壓設備租賃服務合同》《杭錦旗至鄂托克旗天然氣管道聯(lián)絡線項目管道吹掃設備租賃服務合同》雖名為租賃服務合同,但結合雙方關于工程范圍、執(zhí)行標準及承包形式等合同表述內(nèi)容,可以確認該合同實際為承攬合同,故本案案由應為承攬合同糾紛。涉案合同履行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應當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的工程范圍,但未進行招投標程序,故涉案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但涉案工程項目已經(jīng)哈納斯公司驗收并投入使用,吹掃、干燥、檢測等費用確已實際發(fā)生,哈納斯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發(fā)包方,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招投標程序,責任應由其承擔,故一審法院判令哈納斯公司應向慶陽公司支付工程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無不當。哈納斯公司要求對涉案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發(fā)票開具問題,一審法院已經(jīng)詳細論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結果,應予維持。哈納斯公司關于案由應予糾正的上訴理由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哈納斯公司的其余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374元,由上訴人內(nèi)蒙古哈納斯天然氣管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杜欣
審判員程改煥
審判員何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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