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京03民終1027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8-28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中景建業(yè)(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瀚恩德建筑設計顧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恩德公司)、被上訴人圣世互娛影視科技江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世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2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景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時文、劉赫,瀚恩德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連宇,圣世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靜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中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292號民事判決;2.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中景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由瀚恩德公司及圣世公司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1.《收款證明》只是對原合同部分結清的一個說明,不是對新增加工程量結算的認可。李時文在沒有得到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公司結算,其書寫的《收款證明》不能認定為公司結算證明?!妒湛钭C明》從標題的文義解釋也只能是收到款項的證明。即使是固定價合同,因發(fā)包方增加了工程量,承包人也可以要求增加工程款,一審法院根據(jù)《收款證明》認定工程款已結清是錯誤的;2.中景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施工圖及竣工圖,瀚恩德公司也提交了圖紙,雙方圖紙明顯不同,中景公司申請工程造價鑒定,一審法院不予準許,剝奪了中景公司的權利,屬于程序嚴重違法;3.瀚恩德公司不是施工人,74萬元施工費應由施工人中景公司收取,瀚恩德公司扣留74萬元施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瀚恩德公司要從施工款中扣取設計費,按照設計規(guī)定最多也是15余萬元?!妒湛钭C明》是給發(fā)包方圣世公司出具的,與瀚恩德公司無關,雙方也不是建設工程合同關系;4.中景公司和瀚恩德公司之間不是建設工程合同關系,而是合作關系,因瀚恩德公司扣留了中景公司74萬元工程款而發(fā)生糾紛,本案爭議焦點應為瀚恩德公司扣留上述工程款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第二項訴訟請求是要求“瀚恩德公司和圣世公司辦理結算手續(xù)”,此項請求不應審理,若是審理也應駁回后另行起訴,因為中景公司一審中的兩個訴求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對第一項訴求可以進行審理,對第二項訴求不應審理。
被上訴人辯稱
瀚恩德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中景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瀚恩德公司與中景公司的李時文是多年合作關系,瀚恩德公司與圣世公司聯(lián)系了涉案工程后,向李時文聯(lián)系合作,李時文向瀚恩德公司發(fā)送施工費報價,最終確定為施工費280萬元。根據(jù)李時文向瀚恩德公司出具的《收款證明》,瀚恩德公司已經(jīng)支付了280萬元的施工費,還支付了冬施款8萬元、稅票款9萬元,說明全部款項已經(jīng)于2016年5月結清,中景公司無權要求瀚恩德公司再向其支付74萬元;關于新增工程量問題,是中景公司與圣世公司在施工期間的臨時約定,12萬元的增量工程價款也是中景公司和圣世公司約定的,與瀚恩德公司無關。瀚恩德公司在收到圣世公司支付的12萬元增量款的次日即轉給了李時文,李時文在收到該款后亦未提出異議,說明增量款也已經(jīng)結清;另外,工程價款和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都有明確約定,并按照約定支付了,中景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其申請工程造價鑒定沒有必要,法院有權決定是否鑒定;一審法院對中景公司的兩個訴訟請求進行審理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中景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圣世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中景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請求駁回中景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涉案工程圣世公司已經(jīng)與中景公司、瀚恩德公司進行了竣工驗收以及核算。圣世公司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50萬元,三方都沒有提出異議。對于工程增項款12萬元,圣世公司也已經(jīng)支付了,中景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圣世公司也不認可還有其他工程增項。至于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之間對款項的分配問題與圣世公司無關。
中景公司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瀚恩德公司立即支付中景公司工程款人民幣7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2.責令瀚恩德公司與圣世公司盡快辦理涉案工程竣工結算及后期付款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2日,無錫靈動力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即圣世公司,發(fā)包方、甲方)與瀚恩德公司、中景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了《室內裝修施工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名稱:靈動力量北京辦公室室內裝修施工工程,工程地點:北京市朝陽區(qū)豆各莊宇達創(chuàng)意中心。承包范圍和內容:1.辦公室基礎裝修包含:水、暖、電、空調,未涉及消防;2.家具:包括辦公桌椅、未涉及辦公設備、電器、飾品窗簾等;3.詳見施工圖紙。工程以包設計(如有)、包工包料、包稅金、包場地清理、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報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結算方法:工程量按照甲方確認的報價單及竣工圖紙進行計算。工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過本合同約定的全部驗收之日止,共計45日歷天。工程預算含稅總價為350萬元,按實際數(shù)量結算。其中家具費70萬元,施工費280萬元;當工程項目變更較大時,甲乙雙方應及時對工程預算總價款進行調整,并以調整后的工程預算總價款作為付進度款的依據(jù)。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3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00萬元,當工程形象進度達到60%時(第25天),經(jīng)雙方簽證確認后3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付100萬元,當工程形象進度達到80%時(第35天),經(jīng)雙方簽證確認后3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付80萬元,當工程形象進度達到100%時(第45天),乙方應向甲方提交驗收、結算等文件并經(jīng)甲方確認,雙方辦理竣工驗收和結算手續(xù)后的3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結算總價款的95%,余款為總價款的5%,作為保修金。若甲方需在本合同約定的標的或工作量以外委托乙方完成一定工程或工作量,應以正式書面形式將具體工作范圍、價款、完成時間、付款進度等主要內容通知乙方,沒有甲方正式書面委托而進行的工程或工作量,甲方不予結算。乙方委派現(xiàn)場代表李時文負責施工期間的全面管理。
涉案工程的施工圖紙系瀚恩德公司完成,中景公司實際實施了現(xiàn)場施工,該工程于2016年3月1日完工并交付圣世公司使用。關于工程款,圣世公司累計向瀚恩德公司支付了362萬元,其中包含工程增量12萬元。瀚恩德公司累計向中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9萬元,其中包含裝修及家具款280萬元、冬季施工款8萬元、稅款9萬元、工程增量款12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系支付至中景公司項目負責人李時文賬戶。經(jīng)詢,瀚恩德公司與圣世公司均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無拖欠的工程款。
一審中,瀚恩德公司提交了該公司人員韓維維與中景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李時文的往來電子郵件截圖、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材料,欲證明涉案工程來源于瀚恩德公司,因瀚恩德公司不具備施工資質,因此找來了李時文所在的中景公司進行合作,瀚恩德公司根據(jù)中景公司提供的報價,雙方協(xié)商確定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瀚恩德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280萬元。中景公司認可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280萬元只是預算,雙方應根據(jù)工程實際結算量進行實際結算。瀚恩德公司提交了李時文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款證明》,內容如下:宇正創(chuàng)意園42#樓裝修工程收到裝修及家具款總計貳佰捌拾萬元整,冬施款捌萬元整,稅票款玖萬元整,以上全部款項已于2016年5月結清,承包工程已結束,驗收合格。中景公司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該證據(jù)只是李時文應瀚恩德公司的要求寫的一個收款收據(jù),不能證明雙方已將工程款結清。
一審中,圣世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驗收單》,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均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
另查,圣世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進行了企業(yè)名稱變更,該公司原名稱為無錫靈動力量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院認為
本案中,中景公司主張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后并未進行工程款結算,要求瀚恩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瀚恩德公司、圣世公司均表示工程已結算完畢,瀚恩德公司表示已按照結算約定向中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否應按照中景公司項目負責人李時文出具的《收款證明》確定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結算完畢。從簽署日期來看,李時文出具《收款證明》于2017年1月25日,在涉案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之后;從內容來看,《收款證明》表明全部款項已于2016年5月結清,承包工程已結束,驗收合格?,F(xiàn)中景公司雖稱,除瀚恩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尚有增加工程量未予結算,但并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法院無法采信,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中景公司要求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請求,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期限,且根據(jù)上文論述,該申請事由與本案事實缺乏必要關聯(lián)性,故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中景建業(yè)(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200元,由中景建業(yè)(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5600元,其余部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期間,中景公司提交如下證據(jù):1.其根據(jù)《2012年工程勘察收費標準》及附表一、結合本案施工總報價350萬元計算的工程設計費為15.75萬元,擬證明瀚恩德公司只應當獲得工程設計費15.75萬元,無權扣留74萬元施工款;2.(2016)最高法民申3557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施工圖可作為鑒定依據(jù);3.北京奧端斯佳櫥柜加工廠的家具定制說明,擬證明中景公司為涉案工程定制家具并付款;4.香河家具城買賣合同,擬證明中景公司為涉案工程購買了部分家具;5.李時文關于《收款證明》的說明,擬證明《收款證明》是根據(jù)瀚恩德公司的意思寫的,中景公司對該《收款證明》不予認可,因此沒有蓋章確認;6.中景公司單方制作的涉案工程增項及變更說明,擬證明除已支付的12萬元增項款外,圣世公司還有約849076元的增項款沒有支付。
瀚恩德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新增二審的新證據(jù)是一審結束后發(fā)現(xiàn)的,但這些證據(jù)都不是一審結束后之后發(fā)現(xiàn)的均不是二審新證據(jù)。具體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認可。瀚恩德公司與圣世公司取得工程在先。瀚恩德公司可以找任何一家建筑公司與瀚恩德公司合作完成項目。由于和李時文存在多年合作關系,李時文報價的時候并沒有成為中景公司的股東,后來在最后的時候他成為中景公司股東。瀚恩德公司和中景公司之間利益分配在先。然后,瀚恩德公司再去和圣世公司報價,中景公司自己計算的瀚恩德公司應獲得的設計費沒有依據(jù)。證據(jù)2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證據(jù)3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280萬元是含裝修費和家具的,家具定做說明從證據(jù)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作證,故對證據(jù)不予認可。證據(jù)4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這些費用也都是含在280萬元之內。證據(jù)5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李時文是利益人,他所說的事實與《收款證明》反映的事實也是不符的。證據(jù)6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認可,上面沒有圣世公司的簽字,中景公司和圣世公司約定的增項與瀚恩德公司沒有關系,瀚恩德公司了解的增項的就是12萬元,瀚恩德公司已經(jīng)轉賬給李時文了,李時文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圣世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jù)1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設計費用的計算方式與圣世公司無關,屬于承包人內部的款項分配問題。證據(jù)2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lián)性不認可。證據(jù)3、4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該份證據(jù)還是中景公司和瀚恩德公司之間進行款項分配的問題,與我公司無關。證據(jù)5: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jù)6真實性、關聯(lián)性以及證明目的不認可。合同約定有增項會進行書面的委托,沒有書面委托圣世公司是不予結算的,對于增項的12萬,雙方也沒有提出異議,圣世公司只認可增項是12萬元。
瀚恩德公司、圣世公司二審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期間,中景公司仍要求對涉案工程的增項部分進行造價鑒定。
經(jīng)詢,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針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分配問題,未簽訂書面合同。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是合作關系,對外均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之后,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兩個承包人內部之間關于工程款的分配問題發(fā)生爭議的,屬于一般的合同糾紛,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且在中景公司作為原告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圣世公司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非第三人的身份,本案中景公司提起的兩項訴訟請求涉及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且不同法律關系項下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亦有所不同,故本案應當審理的是中景公司要求瀚恩德公司返還截留的74萬元工程款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至于中景公司主張圣世公司尚有849076元的增項款沒有支付,要求辦理竣工結算及后期付款手續(xù)的請求,應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景公司應當另案起訴解決,本案不予審理。因此,在本案中,對于中景公司要求對涉案工程的增項部分進行造價鑒定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系基于合作關系而共同作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與圣世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中景公司與瀚恩德公司均有資格從圣世公司獲得工程款。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瀚恩德公司從圣世公司處獲得工程款之后亦大部分支付給了中景公司或項目負責人李時文,而雙方之間對于各自應獲得的具體工程款數(shù)額并無明確的書面約定,亦無約定瀚恩德公司在此次合作中僅能按照《2012年工程勘察收費標準》及附表一獲得工程設計費,故中景公司要求瀚恩德公司返還截留的74萬元工程款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00元,由中景建業(yè)(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清波
審判員鄧青菁
審判員高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宇
書記員高明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