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贛06民終73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28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西中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甘世全、李昌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區(qū)人民法院(2019)贛0622民初12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中金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余江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贛0622民初128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甘世全對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1、一審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實的基礎之上就將本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本案進行裁判,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本案并未形成一個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喪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法律基礎。一審判決僅憑《勞務班組結算單》就認定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欠考慮。該《勞務班組結算單》實際是對李昌勇班組勞務部分工程量的確定,上面記載的內容不能證明是對被上訴人甘世全實際施工量的結算。結算單是出具給李昌勇的,而不是甘世全的。如果是實際施工人,一定會有結算單原件,而不是由上訴人保管結算單原件。其次,被上訴人甘世全能夠作為原告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由起訴上訴人,需確立其實際施工人的地位,但其在本案中卻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是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的確定應當以是否投入資金,是否參與項目日常施工及管理等一系列因素予以確認,而不是僅憑結算單予以確認。最后,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大量證據(jù)(包括授權委托書,財務憑證)證明被上訴人甘世全是被上訴人李昌勇的委托代理人,上訴人支付45萬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上訴人甘世全代李昌勇收取的民工工資。2、一審法院在錯誤認定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為462101.09元的前提下,計算出至2019年8月12日共產生逾期利息34657元,合計未付款為496758.09元,隨后又判決以496758.09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那里面包含的34657元逾期利息存在計算復利的情形,且判決6%的年利率毫無法律依據(jù),該判決嚴重違法。3、退一步來說,即便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對本案進行判決,那么本案被上訴人甘世全也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我司對李昌勇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我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一審法院作出此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4、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guī)定,違法分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責任并非連帶責任,一審判決中金公司與李昌勇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jù)。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甘世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101.09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39279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3日暫計算至2019年7月12日,共17個月利息)共計501380.09元,并要求繼續(xù)按年息6%計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份被告李昌勇與被告中金公司簽訂分包合同,中金公司把其總承建的鷹潭大唐商貿有限公司大唐農博城二標段房建工程中的勞務分包給被告李昌勇。被告李昌勇承包以后又把一部分勞務工作分包給自己的親表弟即本案原告甘世全施工,雙方就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主要分包內容為從事AB型澆筑砼、B型基礎砌體、二次結構模板、計時工等8項勞務工作。原告為被告方施工一直持續(xù)到2018年初結束。2018年2月10日,經原告與中金公司項目代表李敏強、被告李昌勇三方共同結算,原告為被告方施工總量金額為912101.09元人民幣,被告中金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5萬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昌勇和被告中金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李昌勇之間的分包合同,因為被告李昌勇與原告都是自然人,均不具備相關施工資質,他們之間的合同無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根據(jù)該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以發(fā)包人中金公司及違法分包人李昌勇為被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兩被告應對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本案所涉工程項目,已竣工且三方已經就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兩被告應按照結算價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原告訴請的工程款利息,因各方在結算時并未就工程款支付約定期限,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向兩被告主張工程款的證據(jù),故原告訴請從工程結算時的2018年2月13日起計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不妥,應該給被告方3個月內支付期限比較妥當,故原告未付工程款利息從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比較合適。至于被告中金公司辯稱本案為勞務糾紛合同一事,一審法院認為,勞務合同指平等主體之間,勞務提供人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務的活動,是指個體之間勞動關系,與本案訴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本質的區(qū)別,故對被告中金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金公司、被告李昌勇共同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甘世全支付工程款462101.09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34657元(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9年8月12日15個月),合計496758.09元人民幣,并繼續(xù)按年利率6%計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直到所有工程款付清為止。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813.8元,保全費3220元,合計12033.80元,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擔6016.90元,被告李昌勇承擔6016.90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2016年3月31日,中金公司與案外人李敏強簽訂了《內部承包施工目標責任書》,約定:中金公司聘任李敏強為鷹潭大唐商貿城項目交易市場區(qū)二標段房建工程的項目承包人。2016年4月9日,中金公司項目部與李昌勇簽訂《勞務合同》,李敏強作為中金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簽了字。2018年2月10日,甘世全作為李昌勇班組的組長,與李昌勇、李敏強對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結算價為912101.09元。2018年2月11日,中金公司項目部的代表陳順勇在結算單上簽字并注明“按50%支付”。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甘世全是否有權向李昌勇、中金公司主張本案所涉款項的權利;3、本案所涉結算單能否作為結算的依據(jù)。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中金公司將其承包的大唐農博城二標段項目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案外人李敏強承建,并任命李敏強為項目部負責人。李敏強將部分工程以簽訂勞務合同的形式轉包給李昌勇施工,李昌勇又將其中部分勞務分包給甘世全。雖然甘世全和李昌勇未簽訂書面的合同,但從甘世全提交的結算單的內容上看,該結算單載明了勞務工作的具體內容、數(shù)量、單價、金額,符合勞務分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李昌勇和甘世全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務分包關系。勞務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來的合同關系,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范疇。因此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中金公司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李敏強施工,李敏強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李昌勇施工,故甘世全有權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向中金公司和李昌勇主張權利。中金公司上訴稱,甘世全系李昌勇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中金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該主張,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2018年2月10日,甘世全作為李昌勇班組的組長,與李昌勇、李敏強進行了結算,結算金額為912101.09元。2月11日,項目部代表陳順勇在結算單上簽字并注明“按50%支付”。2月13日,中金公司向甘世全轉賬支付了近50%的工程款即45萬元,尚余462101.09元未支付。因此,該結算單可以作為結算的依據(jù)。一審法院以462101.09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江西中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51.37元,由江西中金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險峰
審判員謝秋榮
審判員劉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