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單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2)單民初字第107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排除妨害糾紛
裁判日期:2013-12-14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騰公司)與被告郝良玉、姜鵬飛、劉立新、吉安才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7月1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國華、白云鵬與被告劉立新、吉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濤、王平生到庭參加了訴訟。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另案起訴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院當日立案受理。本案必須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尚未審結(jié),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3年4月1日,本院對另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宣判,2013年7月23日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2013年12月7日合議庭合議恢復本案的審理,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國華、白云鵬與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華騰公司訴稱,2009年間,四被告跟隨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項目部進行單縣時代花園5﹟、9﹟及沿街1﹟樓施工,施工過程中經(jīng)原告許可四被告暫時使用沿街1﹟樓5﹟門面房存放建筑雜物,在被告施工完畢后仍拒不搬出,后經(jīng)單縣公安機關(guān)協(xié)調(diào)未果,故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騰空其非法占用的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
被告辯稱
被告郝良玉、姜鵬飛、劉立新、吉安才辯稱,四被告并未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門面房,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四被告與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已經(jīng)達成合意,由四被告對其正在使用的門面房,已經(jīng)折價抵扣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與本案原告所欠四被告的工程款,故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德州華騰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單縣分公司與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對華騰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單縣分公司位于單縣文化路南段東側(cè)的單縣時代花園住宅小區(qū)一期工程進行建設,其中宋華印項目部所干工程項目有:5#、9#、沿街1#樓、大門及附屬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裝工程由另外的項目部進行施工。四被告在另案陳述:宋華印又將上述建設工程項目分包與四被告郝良玉、吉安才、劉立新、姜鵬飛,雙方口頭約定工程款按合同約定結(jié)算,包工不包料,原料由發(fā)包方供應,原料款從總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先由宋華印從發(fā)包方領(lǐng)取,再由宋華印根據(jù)施工進程付款與四被告,四被告負擔相應的稅費和公司管理費等,另外四被告再按所承包工程的總工程款2%作為宋華印的管理費,此款由宋華印直接扣取。期間,德州華騰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對德州華騰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單縣分公司簽訂的合同知曉并無異議。
四被告施工過程中使用沿街1﹟樓5﹟門面房(兩間三層),四被告所干上述工程分別于2006年底和2007年陸續(xù)竣工,上述建設工程后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原告已作為商品房及其附屬設施進行了銷售和投入使用。后因宋華印不能及時給付剩余的工程款,且不與四被告結(jié)算工程款,四被告找到華騰公司單縣分公司,分公司通過查賬,給四被告說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交付與夏津建筑公司了。四被告與被告華騰公司單縣分公司發(fā)生爭執(zhí),將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兩間三層)占用,以此主張自己的權(quán)利。經(jīng)多方調(diào)解未果,原告起訴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騰空其非法占用的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訴訟中,四被告以原告及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為被告另行起訴,經(jīng)另案單縣人民法院(2012)單民初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所欠姜鵬飛、郝良玉、劉立新、吉安才工程款312105.83元;二、駁回姜鵬飛、郝良玉、劉立新、吉安才要求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山東省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四被告對判決書中認定的夏津縣建筑工程公司承擔責任及四被告系實際使用人沒有異議,但仍未騰空房屋。
上述事實,有竣工合格證、單縣人民法院(2012)單民初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書、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終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且經(jīng)開庭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對其開發(fā)的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兩間三層),提供了竣工合格證及單縣人民法院(2012)單民初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書、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民一終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足以證明原告對該門面房享有所有權(quán),四被告占用門面房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被占有人占有的,權(quán)利人可以請求返回原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quán)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quán)責任?!?、第十五條:“承擔侵權(quán)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四)返回財產(chǎn)…”,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騰空其非法占用的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郝良玉、姜鵬飛、劉立新、吉安才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nèi)將單縣時代花園沿街1﹟樓5﹟門面房(兩間三層)內(nèi)屬四被告所有的物品自行清理完畢后返還原告山東華騰投資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被告郝良玉、姜鵬飛、劉立新、吉安才共同負擔(原告已墊付,待四被告履行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坤
審判員石長戰(zhàn)
審判員吳思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