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00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7-08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廣開律所”)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燦龍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龍藥業(yè)”)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蘿法民二初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燦龍藥業(yè)向廣開律所出具了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廣開律所方劉致煌、張某乙律師在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省盛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盛某)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作為燦龍藥業(yè)的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接受調解,進行和解,接收和送達法律文件。本委托書自簽訂之日起至一審終結終止。2012年1月,廣開律所將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付給燦龍藥業(yè),并向某龍藥業(yè)發(fā)出了簽署訴訟、仲裁委托合同告知書,以告知訴訟代理風險。2012年1月,廣開律所(乙方)與燦龍藥業(yè)(甲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載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劉致煌律師在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甲方與河南盛某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擔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師指派其他律師助理配合完成輔助工作。委托代理權限為委托代理本案件的一審,并特別授權。合同約定乙方的義務包括乙方律師應當充分運用自己的專業(yè)知識和技能,盡心盡職地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完成本合同約定的被委托事項,最大程度地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乙方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專業(yè)判斷,客觀地告知甲方所委托事項可能出現(xiàn)的法律風險;乙方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有關代理工作的情況,對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項情況的正當要求,應當盡快給予答復等。甲方的義務約定了甲方應當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和金額向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和工作費用。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支付方式和金額按本合同第十二條特別約定執(zhí)行,即1、本合同簽訂后十天內,支付律師代理、工作費50000元給廣開律所;2、若案件經判決、調解或撤訴解決,甲方按訴訟請求支持的數(shù)額及對方反訴被減少的數(shù)額的30%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師費;3、上述費用已包含乙方辦理案件所需全部稅費,除此之外,甲方無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費用。另約定,因乙方追加委托事項或因增加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一方提出反訴、反訴請求等重大訴訟事件導致代理事項明顯增多的情況時,乙方有權增加律師代理費。甲方應當合理地追加。否則,乙方僅在原委托范圍內工作。另,庭審中燦龍藥業(yè)也提交了涉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上述兩份委托代理合同不同之處在于委托代理權限的約定,燦龍藥業(yè)的該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廣開律所的委托代理權限為委托代理本案件的一審、二審、執(zhí)行及有關活動,并特別授權。上述合同簽訂后,燦龍藥業(yè)向廣開律所支付了50000元。廣開律所主張該五萬元為律師工作辦案費用,而燦龍藥業(yè)則主張是律師費。2012年2月1日,燦龍藥業(yè)向原審法院起訴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訴請法院判令:1.確認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2.河南盛某移交已完成工程、材料,以及工程相關資料(包括施工文件、竣工圖紙、記錄及相關檔案資料等);3.河南盛某人員和設備立即撤離施工現(xiàn)場并拆除施工工棚;4.河南盛某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6986776元(自2010年8月18日計至2011年6月14日);5.河南盛某工程履約金500000元歸燦龍藥業(yè)所有;6.河南盛某退還燦龍藥業(yè)多付工程款313467.65元;7.河南盛某承擔本案訴訟費。2012年2月29日,河南盛某向原審法院起訴燦龍藥業(y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訴請法院判令:1.燦龍藥業(yè)立即向河南盛某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余款2038276.43元,并以工程款的余款2038276.43元為本金,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從2011年6月4日起到實際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燦龍藥業(yè)立即退還河南盛某工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3.燦龍藥業(yè)立即向河南盛某賠付待工費5166604.92元;4.燦龍藥業(yè)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審法院就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于2010年3月26日所簽訂的《燦龍藥業(yè)一期廠房土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二、河南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向某龍藥業(yè)提供燦龍藥業(yè)一期廠房土建工程已完工并驗收合格部分工程的施工文件、竣工圖紙、記錄等所有施工相關檔案資料;三、河南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工作人員和設備撤離燦龍藥業(yè)一期廠房土建工程的施工現(xiàn)場并拆除搭建在施工現(xiàn)場的工棚;四、駁回燦龍藥業(yè)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就河南盛某訴燦龍藥業(y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燦龍藥業(y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退還河南盛某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二、燦龍藥業(y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河南盛某工程款余款661732.7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661732.77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2012年12月25日起計至工程款余款付清之日止,違約金總額不超過661732.77元);三、駁回河南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后河南盛某不服原審法院作出的上述(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71號兩案的民事判決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終字第2693、2694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2693號案、2694號案),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1月9日,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就已生效的2693、2694號案民事判決書簽訂了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燦龍藥業(yè)認為尚未執(zhí)行完結,律師費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廣開律所則認為基本上已執(zhí)行完結,河南盛某已撤場,已達訴訟目的,是燦龍藥業(yè)未履行支付義務才導致執(zhí)行程序中的部分判決結果未執(zhí)行完結。另,廣開律所提交了照片,以證明其已將廣州市律師服務收費標價牌懸掛在律師事務所的顯著位置,其已盡到向某龍藥業(yè)告知政府指導價的義務。以上事實有廣開律所、燦龍藥業(yè)當庭陳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簽署訴訟、仲裁委托合同告知書、(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71號民事判決書、2693、2694號案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民事訴狀、授權委托書、照片、電子郵件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過庭審質證,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一審原告訴稱
廣開律所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燦龍藥業(yè)向廣開律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962944.57元;2.燦龍藥業(yè)承擔訴訟費。廣開律所當庭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計算方式為按其訴訟請求支持的數(shù)額及對方反訴被減少的數(shù)額的30%計付,即燦龍藥業(yè)提起本訴所訴金額為請求判令河南盛某支付違約金6986776元,工程履約金500000元歸燦龍公司所有,返回多付工程款313467.65元。法院判決駁回上述訴訟請求;河南盛某2012年2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要求支付工程款2038276.43元,請求支付代工費、誤工費、經濟損失等合計5166604.92元,兩審判決認定工程款661732.77元,法院判決工程款減少的數(shù)額為1376543.66元,判決駁回關于代工費、誤工費、經濟損失等合計5166604.92元。反訴請求共計減少6543148.58元,按照計算方式,應付律師費1962944.57元【(1376543.66+5166604.92)×30%】。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廣開律所是否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義務;二、涉案的風險代理條款的效力及律師費的認定。一、廣開律所是否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義務。關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圍。燦龍藥業(yè)抗辯稱河南盛某訴燦龍藥業(yè)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件并不屬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圍,原審法院認為,燦龍藥業(yè)于2011年12月出具授權委托書,雙方于2012年1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河南盛某于2012年2月29日才起訴燦龍藥業(yè)。即在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之時,河南盛某訴燦龍藥業(yè)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件尚未實際發(fā)生。且該案與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并不屬于本訴與反訴的關系,而是另案起訴的新案。故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圍應為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故燦龍藥業(yè)的上述抗辯意見,具有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予以采納。雖然雙方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權限的約定并不一致,但結合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廣開律所不僅代理了一審,還代理了二審及執(zhí)行階段,且雙方并未重新簽訂有關二審、執(zhí)行階段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審法院認定廣開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圍為(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的一審、二審、執(zhí)行及有關活動。關于廣開律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義務,在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的一審案件中,燦龍藥業(yè)對一審結果并未提起上訴,而二審判決亦維持了一審判決。且該案在執(zhí)行階段達成了執(zhí)行和解。故在燦龍藥業(yè)未舉出反駁證據(jù)的情況下,廣開律所的舉證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鏈,對其已履行委托代理義務的事實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二、涉案的風險代理條款的效力及律師費的認定。如上所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圍僅為(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因該案中并無反訴的情形,故依據(j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若案件經判決、調解或撤訴解決,燦龍藥業(yè)按訴訟請求支持的數(shù)額的30%另行向廣開律所支付律師費。該約定屬于風險收費,并未超出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司法廳的粵價(2006)298號廣州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載明的“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亦可采取風險收費,風險收費的最高收費標準或總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規(guī)定的限額,應為有效。但在代理的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中,駁回了燦龍藥業(yè)有關請求河南盛某支付逾期完工違約金、沒收工程履約金及退還多付工程款的訴請,即燦龍藥業(yè)訴訟請求被支持的數(shù)額為0,故按照雙方第十二條的約定,燦龍藥業(yè)除已向廣開律所支付的50000元律師代理工作費用外,不需再向廣開律所支付律師費。關于廣開律所實際代理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因并不屬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圍,亦不屬于合同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反訴”,故不屬于本案調處的范圍,廣開律所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廣開律所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22466元,由廣開律所負擔。
上訴人訴稱
判后,上訴人廣開律所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范圍僅指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建設有限公司的(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67號案,不包括(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錯誤。第一,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圍包含兩個案件?!睹袷挛写砗贤返谝粭l“委托代理事項”明確約定:乙方(廣開律所)接受甲方(燦龍藥業(yè))委托,委派律師在下列事項、案件中擔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對方當事人名稱:河南盛某建設有限公司;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糾紛;3.受理機關: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按照律師行業(yè)的慣例,律師所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訴訟案件,一般是在案件起訴之前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廣開律所代理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也是循此慣例辦理,將合同文本先交燦龍藥業(yè)審核,然后再正式簽署。事實上,2011年初簽訂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前,燦龍藥業(yè)因與河南盛某工程合同糾紛,已發(fā)展到尖銳對立的程度,因此,在協(xié)商委托代理合同時,雙方預測在廣開律所提起訴訟后河南盛某可能會提出反訴,雙方達成的合意是,由廣開律所一攬子代理在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所有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因工程合同引起的糾紛案件,既包括燦龍藥業(yè)訴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也包括河南盛某訴燦龍藥業(yè)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而不局限于河南盛某是反訴還是另案起訴的訴訟形式。這種一攬子委托的行為也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對委托范圍作出的規(guī)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shù)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正因為如此,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訴訟案件的案號;也因為如此,在河南盛某以另案起訴的方式提起(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的訴訟時,雙方沒有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燦龍藥業(yè)向廣開律所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及代理訴訟所需的全部文件資料。第二,廣開律所完全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代理了(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條第2款標有“反訴”概念,但問題的關鍵不是“反訴”還是“另訴”的形式,而是要看廣開律所是否依據(jù)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代理責任和義務。委托代理合同是律師履行代理職責的基本依據(jù),但燦龍藥業(yè)在(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發(fā)生后,并沒有與廣開律所另行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而從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原審及二審來看,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的兩個案件,一直是合并審理,雙方的證據(jù)材料也大部分是兩案合并使用。因此,廣開律所依燦龍藥業(yè)的合并代理所愿也完全是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合并代理兩個案件,包括同為兩案收集整理提交證據(jù)、出庭參加庭審等。顯然,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約束著廣開律所對(2012)穗蘿法民三初字第71號案的代理行為的。廣開律所按照約定實際履行了代理義務,應當按照約定收取律師費。故上訴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廣開律所的全部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燦龍藥業(yè)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燦龍藥業(yè)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本院查明
經審理,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燦龍藥業(yè)應否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向廣開律所支付2694號案件律師費。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廣開律所雖僅與燦龍藥業(yè)簽訂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廣開律所實際代表燦龍藥業(yè)參加其與河南盛某的兩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并分別代理兩審訴訟工作。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并無約定廣開律所代表燦龍藥業(yè)參加訴訟的具體案號,僅約定當事人名稱、案由和受理機關,而廣開律所代理的2693號、2694號案件,均符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廣開律所稱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應約束其代理的兩件案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燦龍藥業(yè)認為廣開律所免費代理2694號案件,系其基于2693號案件代理權而贈送的訴訟服務,缺乏事實依據(jù),且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第二,依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條的約定,燦龍藥業(yè)應按其訴訟請求支持的數(shù)額及對方反訴被減少的數(shù)額的30%支付律師費。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僅約束2693號案件,且該案并無反訴情形,故不應支付律師費。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間在2693號、2694號案件起訴之前,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并不能夠對河南盛某以何種形式主張權利進行準確的預判;其次,2693號案件與2694號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實理由發(fā)生,均為解決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發(fā)生的糾紛。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簽訂的目的,也是為解決燦龍藥業(yè)與河南盛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兩者目的相同;最后,廣開律所已實際代表燦龍藥業(yè)參加兩件案件的審理工作,若僅從合同約定的“反訴”形式要件進行狹義理解,顯然對廣開律所有失公平。因此,本院認為應對《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反訴”做廣義解釋,不拘泥于訴訟提起的形式要件,而在于廣開律所是否代表燦龍藥業(yè)參加與河南盛達進行的在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而廣開律所代理的兩件案件全部滿足上述約定,其有權主張按照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費。第三,河南盛某在2694號案件中起訴要求燦龍藥業(yè)支付款項金額共計7704881.35元(2038276.43元+500000元+5166604.92元),生效判決支持河南盛某訴請的金額為1161732.77元(500000元+661732.77元),也即河南盛某起訴被減少的金額為6543148.58元(7704881.35元-1161732.77元),故燦龍藥業(yè)應向廣開律所支付律師費1962944.57元(6543148.58元×30%)。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但在部分事實認定上略有不當,本院予以更正。上訴人廣開律所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蘿法民二初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上人廣州市燦龍藥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廣東廣開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96294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224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466元,均由被上訴人廣州市燦龍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譚衛(wèi)東
審判員張朝暉
代理審判員湯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燕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