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冀01民終301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20-07-13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劉建川因與被上訴人張繼勇、馬樹森及原審第三人河北省出版總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省出版總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劉建川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馬樹森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通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被上訴人馬樹森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答辯、被上訴人張繼勇的答辯足以證實借款的性質(zhì)、借款金額的來源及被上訴人馬樹森償還欠款的情況。1.本案中的借款有特殊性,區(qū)別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因本案中借款金額是由被上訴人馬樹森拖欠上訴人工程款演變過來。上訴人原系施工隊的帶頭人,被上訴人馬樹森原為石家莊市華通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負責人,其多年從事建筑行業(yè),上訴人多年以來跟著馬樹森干工程。2003年被上訴人馬樹森從中建二局四承包了部分工程,由上訴人實際施工,當時的工地項目部負責人是被上訴人馬樹森委派被上訴人張繼勇(系馬樹森小舅子)。截止到2005年前后上訴人施工的工程竣工驗收,同時被上訴人馬樹森對上訴人施工工程量等內(nèi)容也進行了審核并確認。被上訴人馬樹森確認后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對于剩余工程款被上訴人馬樹森提出借用,并以給付利息為條件來爭取上訴人同意。另通過一審庭審第三人當庭答辯,可知在2007年9月11日第三人已向承建單位全部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義務。第三人所陳述的事實足以印證,2006年下半年被上訴人馬樹森已取得了應支付給上訴人的全部工程款。2.2006年的《協(xié)議》在簽訂以前對上訴人所涉有關(guān)工程問題,與被上訴人馬樹森均進行了處理。確認不涉及建筑工程問題外,針對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樹森進行了協(xié)商。2006年《協(xié)議》內(nèi)容明確約定了未支付的工程款作為出借資金,同時也約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至于協(xié)議中所涉及的借款主體問題,首先,關(guān)于“二局四項目部”不是一個獨立的法人機構(gòu),僅是二局為承建項目設的臨時駐地辦事處;其次,被上訴人張繼勇當庭答辯可知其系“華通公司工作人員,以二局四項目部工作人員身份出現(xiàn);再次,一審查明被上訴人馬樹森系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最后,協(xié)議左下角甲方處由被上訴人張繼勇代表馬樹森進行了簽字。故借款主體問題通過一審庭審可以證實被上訴人馬樹森系實際借款主體。3.借款到期后被上訴人馬樹森還款遲緩,上訴人不斷向其催要。2009年7月被上訴人馬樹森向上訴人出具證明,內(nèi)容為爭取一年內(nèi)付清,同時在證明的落款處有“馬樹森2013.4.25”的簽字,證明被上訴人馬樹森是實際借款人。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樹森間除本次訴訟標的外,不存在任何其他經(jīng)濟糾紛。首先,上訴人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被上訴人馬樹森向上訴人轉(zhuǎn)款的證據(jù);其次,被上訴人馬樹森向一審法院提交了2010年、2015年轉(zhuǎn)賬收據(jù)及上訴人所提交的轉(zhuǎn)賬憑證;最后,被上訴人馬樹森所提交的轉(zhuǎn)賬憑證或收據(jù)與上訴人所提交的2006年《協(xié)議》中所載明的借款的數(shù)額來源完全對應?;谝陨纤狞c可證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馬樹森所出借款項是由被上訴人馬樹森所欠上訴人的工程款所演變而來。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未向上訴人釋明非民間借貸法律關(guān)系。本案一審期間,上訴人從立案到開庭至領取文書,除開庭時見到審判員外,其它訴訟過程中未見審判員,開庭過程中也未當庭釋明任何問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情況。三、本案是經(jīng)過一審法院立案庭審核后予以立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上訴人也曾考慮過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去一審法院立案之前,曾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向新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華區(qū)人民法院告知上訴人其所訴內(nèi)容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疇,理由是所訴內(nèi)容不涉及工程問題,后上訴人以民間借貸糾紛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辯稱
張繼勇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對各方當事人法律關(guān)系梳理明晰,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答辯人張繼勇與上訴人劉建川間不存在事實上的借貸關(guān)系,上訴人沒有出借給張繼勇1754944元,張繼勇沒有收到、沒有使用過上述款項,更未償還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訴人與答辯人張繼勇間不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guān)系,上訴人劉建川主張答辯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基礎事實不能成立。首先,從《協(xié)議》的形式上看,甲方是二局四項目部,乙方是劉建川工程處,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不是本案案涉當事人,《協(xié)議》中落款處雖有張繼勇的簽字,但張繼勇于2004年已離開公司,離開案涉工程項目,甲方處既沒有二局四出版社項目部的公章,乙方也沒有劉建川工程處的簽章,代表人處顯示有張繼勇的簽字,但答辯人在一審中已提出明確異議,非本人簽署,也就是說借款和出借的當事人均不是案涉當事人;其次,從《協(xié)議》內(nèi)容上看,該款項是應付未付給劉建川工程處的工程款,款項的實際使用人是二局四項目部,并不是答辯人張繼勇;再次,案涉工程項目以中建二局四公司中標,華通公司負責實施,被上訴人馬樹森是當時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辯人張繼勇是華通公司員工,上訴人提交的2006年7月12日的《協(xié)議》與2009年7月15日的《證明》能相互印證,答辯人張繼勇不是工程款的借用人,這一點與上訴人提交的《錄音筆錄》及《銀行短信通知》的證據(jù)已形成閉合的證據(jù)鏈條,上訴人主張張繼勇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不符合事實,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正確。三、從上訴人的上訴狀闡述的事實看,其自認本案借款有別于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得出答辯人張繼勇不是借款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形成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已經(jīng)構(gòu)成自認,其自認與答辯人張繼勇沒有借貸法律關(guān)系。四、從案件事實上分析,答辯人張繼勇既沒有收到過款項,也沒有償還過任何所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答辯人張繼勇是借款人,2006年發(fā)生如此大額度的借款,出借人即本案上訴人是不可能從2006年至今不向借款人張繼勇催要債權(quán)或主張權(quán)利的,而上訴人不能提供向張繼勇主張催收的任何證據(jù),說明答辯人張繼勇不是實際借款人。
馬樹森答辯稱,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公正,適用法律正確,上級法院對原一審判決書應當予以維持,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應當駁回。一、馬樹森沒有以“中建二局四項目部”的名義承包工程,更不存在分包的問題。首先,本案第三人省出版總社在原審當庭陳述,原告所稱的工程馬樹森沒有任何簽字,第三人根本不知道馬樹森是誰,該工程及付款均與馬樹森無關(guān);其次,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顯示,工程款于2007年9月付清,收款人是“中建二局四公司”;第三,本案中第三人出示的證據(jù)包含《建設工程結(jié)算審定案表》,顯示的施工單位簽字人為劉建川、張彬和王軍,開庭時原告認可該證據(jù),也說明答辯人并非上訴人所稱項目的參與人,更不是項目的分包人;第四,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jù)《承包責任書》上并沒有馬樹森的簽字,該證據(jù)與答辯人無關(guān)。二、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馬樹森與上訴人間不存在合同關(guān)系,上訴人的所謂借款合同關(guān)系是無中生有。首先,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所謂將工程款轉(zhuǎn)為借款的證據(jù)《協(xié)議》,并非合法書證,簽字人張繼勇對其真實性不認可,提出鑒定后尚沒有結(jié)論,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退一步講,即便張繼勇的簽字是真實的,因不存在委托關(guān)系,也與答辯人本人無關(guān);其次,上訴人在一審的證據(jù)五《證明》中,其陳述主體明確為“我公司”,且有兩處公司的印章和工程總包公司負責人于鑫的簽字,顯然是公司行為,并非個人行為,馬樹森為公司股東的簽字不能改變其性質(zhì),更不能證明是答辯人對該筆債務的接受;第三,上訴人在一審中故意隱瞞從他人處收取巨額款項的事實,不僅證明上訴人不誠信,同時也證明上訴人向馬樹森主張的債權(quán)根本不成立。庭審中,上訴人對馬樹森提供的所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中我方提供了現(xiàn)在能找到的打款證據(jù)五份,打款金額51萬元,而馬樹森的直接打款只有6萬元,且打款的具體時間與起訴狀中所說的時間并不一致,另外在上訴人書寫的兩份收據(jù)中注明“項目工程款”,并非所謂借款或利息。事實上馬樹森作為聯(lián)系人,對上訴人工程款的結(jié)算情況并不清楚,鑒于上訴人對收款的具體情況進行了隱瞞,更進一步證明其向答辯人主張的借款根本不存在;第四,上訴人在上訴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存在多處虛構(gòu)和捏造的部分,且存有對答辯人的污蔑之詞,對本案的審理不具有任何意義。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講述的故事,完全脫離了原審的證據(jù)和查明的事實,企圖用無中生有的事實和理由來挽回一審敗訴的結(jié)果。
省出版總社答辯稱,經(jīng)一審法院判定,我方已提供的相關(guān)證據(jù)與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合同中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他與我們無任何關(guān)系,我方不承擔連帶責任。
劉建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借款2062107元及利息2372599.258元(其中借款1971547元,利息自2006年8月14日開始起算,暫計至2019年5月28日,終計至全部償付完止,按照年利率11%計算利息;90560元利息自2006年8月12日開始起算,暫計至2019年5月28日,終計至全部償付完止,按照年利率11%計算);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提供《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記錄“甲方:二局四出版社項目部乙方:劉建川工程處……劉建川工程處工程款為7265860元,二局四項目部已經(jīng)支付劉建川工程處工程款5294313元,工程質(zhì)保金為216603元,本次應付劉建川工程處工程款1754944元,經(jīng)二局四項目部與劉建川工程處協(xié)商后雙方確定,本次工程應付款1754944元由二局四項目部暫時借用,借用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11%計算……甲方:代表人:張繼勇06年8月14日乙方:劉建川工程處代表人:劉建川2006年7月12日”。
原告提供《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河北省出版總社綜合業(yè)務樓建設工程由我公司掛靠二局四公司設項目部為總包,劉建川為本工程工程處包工包料承包施工,項目部給工程處結(jié)算后(另有清單),欠劉建川工程處工程款1754944元(此款公司項目部已給劉建川工程處簽訂了此款為借款增付利息給工程處的協(xié)議)工程質(zhì)保金216603元,欠防水款90560元(此款除工程處認可后付給材料供應商部分款后余款留給工程處)。以上三項欠款由于公司資金緊張,公司所需占用,至今未付給工程處,對于所欠款項,公司按原借款協(xié)議以及借款協(xié)議中需增付利息利率,按工程完工結(jié)算日期至付清款日期的時間,增付給工程處,并爭取自現(xiàn)在開始一年內(nèi)付清。工程總包公司負責人簽字:于念2009年7月15日石家莊市華通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蓋章2011年5月10日馬樹森2013.4.25”。被告馬樹森稱其2013年以前是石家莊市華通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
原告提供的《承包責任書》約定“甲方:二局四出版社項目部乙方:劉建川工程處經(jīng)雙方協(xié)商將河北省出版社綜合服務業(yè)務樓工程由二局四公司出版社項目部安排劉建川工程處承建。具體事項如下,望雙方認真遵守執(zhí)行。一、工程名稱:河北省出版社綜合服務業(yè)務樓(9254平方米)。二、工程地點:石家莊市友誼北大街330號。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比與業(yè)主簽約工期提前一個月?!摺⒐こ淘靸r:630萬元(包干價)……甲方:法定代表人:張繼勇2003年1月20日乙方:劉建川法定代表人:劉建川”。
原告另提供截屏、錄音筆錄、銀行短信通知證明原告向馬樹森催要欠款,馬樹森向原告部分還款的情況。
被告馬樹森提供《建設工程結(jié)算審核定案表》《建設工程結(jié)算審定表》、2010年2月11日中信銀行的轉(zhuǎn)款憑證、劉建川書寫的《收據(jù)》、2015年1月24日王軍給劉建川的打款記錄、劉建川的收據(jù)證明,以證明原告劉建川與被告馬樹森之間不存在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另查,被告馬樹森分別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8日向劉建川轉(zhuǎn)款2萬元、1萬元、3萬元。
第三人省出版總社稱中建二局四所有工程款其已經(jīng)支付完畢,對此提供第三人向中建二局四支付工程款的憑證等證據(jù)。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及相應證據(jù)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間無借款合意。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明確原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的借款合意。其次,本案借貸主體不明?!秴f(xié)議》中甲乙方分別為二局四出版社項目部和劉建川工程處,并非劉建川本人和張繼勇本人?!蹲C明》中雖有馬樹森的簽字,但《證明》內(nèi)容不能明確馬樹森與劉建川之前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guān)系。且庭審中,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借貸關(guān)系亦不予認可。綜上,原告訴請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經(jīng)該院釋明原告堅持其民間借貸的訴訟請求,故此該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若原告與二被告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guān)系可另案起訴。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建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139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6139元,由原告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被上訴人馬樹森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三、2010年2月11日中信銀行憑證及上訴人書寫的收據(jù),該銀行憑證是戶名王栓的存款回單,收據(jù)載明,“今收到河北省出版社綜合樓項目部建筑工程款伍萬元正出版社綜合樓施工隊劉建川2010.2.11”;證據(jù)四、2015年1月24日王軍給上訴人的打款憑證及上訴人的收據(jù)(證明),打款憑證是戶名王軍向上訴人轉(zhuǎn)款40萬元的銀行轉(zhuǎn)款憑證,收據(jù)(證明)載明,“收到馬淑森出版社工程項目工程款肆拾萬元正400000元收款人:劉建川(中信銀行卡)2015.1.23”。
二審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guān)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圍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訴求二被上訴人償還涉案借款的主張是否成立。
根據(jù)上訴人提交的二局四出版社項目部(甲方)與劉建川工程處(乙方)在2006年7月12日簽訂的《協(xié)議》所載內(nèi)容,以及上訴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證明》所載內(nèi)容,可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的涉案款項系應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后該未付的工程款轉(zhuǎn)換為了借款。
被上訴人張繼勇稱,案涉工程項目以中建二局四公司中標,華通公司負責施工,被上訴人馬樹森是當時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是華通公司的員工。上訴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證明》載明“……以上三項欠款由于公司資金緊張,公司所需占用,至今未付工程款……”。雖然上述的內(nèi)容顯示,欠付上訴人的涉案款項應由華通公司支付,但是被上訴人馬樹森提交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馬樹森書寫的通過王軍賬戶轉(zhuǎn)款40萬元的收條載明的是“收到馬淑森出版局工程項目工程款…”,即上訴人收到該40萬元款項后既不是向王軍出具收條,也不是向華通公司出具收條,而是向被上訴人馬樹森出具收條,被上訴人馬樹森還于2013年4月15日在《證明》中簽字確認,結(jié)合工程施工中掛靠關(guān)系的復雜性,被上訴人馬樹森稱其在《證明》中的簽字是作為華通公司的股東對證明認可的主張,理據(jù)不足,不應采信。
被上訴人馬樹森分別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轉(zhuǎn)款2萬元、1萬元、3萬元,被上訴人馬樹森雖然否認該三筆轉(zhuǎn)款是償還的涉案款項,但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向上訴人支付該三筆款項的性質(zhì),應當依法認定為是償還的本案爭議借款。尤其是上訴人提交的其向被上訴人馬樹森催要欠款的錄音,被上訴人馬樹森在該錄音中并沒有否認欠付上訴人款項,亦沒有提交雙方存在其他經(jīng)濟糾紛的相關(guān)證據(jù),該錄音可以佐證被上訴人馬樹森欠付上訴人涉案借款的事實。故此,涉案爭議借款應當由被上訴人馬樹森負責向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張繼勇承擔付款責任,理據(jù)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訴人提交的2006年7月12日的《協(xié)議》載明,“…,經(jīng)二局四項目部與劉建川工程處協(xié)商后雙方確定,本次工程應付款1754944元由二局四項目部暫時借用,借用期限一年,利率按年利率11%計算,計算時間從業(yè)主支付工程款到二局四項目部賬戶日起開始計算”。上訴人沒有提交原審第三人省出版總社支付工程款到二局項目部賬戶時間的證據(jù),原審第三人省出版總社庭審稱其已于2007年9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訴人應收到的1754944元工程款,從2007年9月11日開始計算利息。上訴人提交的2009年7月15日的證明中,對欠付上訴人工程款1754944元、工程質(zhì)保金216603元、防水款90560元進行了確認,并約定按原借款協(xié)議增付利息,故工程質(zhì)保金216603元、防水款90560元,共計307163元,應從2009年7月15日開始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馬樹森已經(jīng)支付給上訴人共計51萬元,該款項依法應從借款利息中扣除。
綜上所述,劉建川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604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馬樹森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上訴人劉建川借款人民幣206210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54944為基數(shù)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計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7163元為基數(shù)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年率11%計付利息,并從利息數(shù)額中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51萬元);
三、駁回上訴人劉建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1139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278元,均由被上訴人馬樹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任永奇
審判員李坤華
審判員劉瑞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