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413民初67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其他不當得利糾紛
裁判日期:2020-05-21
審理經過
原告王才平訴被告常州市金壇建工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簡稱建工公司)、張安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6)蘇0482民初4188號,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蘇0482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張安軍不服(2016)蘇0482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常州中院)申請再審,常州中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蘇04民申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審該案,常州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蘇04民再16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6)蘇0482民初4188號民事判決并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重新立案即本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根據原告王才平的申請依法追加中冶天工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中冶公司)為本案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才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小青、薛陳陳,被告張安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海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工公司、第三人中冶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才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原告款項合計6930411元;2.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從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3.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告張安軍因個人承包工程需要,自2010年11月20日起從原告處拿走款項和部分材料,其中款項共計13筆,最后一筆為2011年12月9日,總計6930411元。上述大部分款項均由原告通過被告建工公司向被告張安軍支付。被告張安軍稱,由被告建工公司向總包方即第三人中冶公司催要工程款后幫其直接連本帶息扣除給原告,后被告建工公司未向總包方主張,即由原告向總包方要款,但當原告在向總包方追要工程款時,業(yè)主方、總包方都向法庭主張原告只施工了七棟樓,另三棟是由被告張安軍施工,總包方、業(yè)主方只與原告結算七棟樓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另三棟樓由被告張安軍和總包方結算,總包方認為其之前付的工程款就是七棟樓的款項,原告將七棟樓中的部分錢給了被告張安軍,被告張安軍應拿自己的成果向總包方要錢,被告張安軍完成的成果和原告無任何關系。原告認為,既然總包方不同意將款項直接結算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張安軍支付款項的基礎已經喪失,故被告張安軍應當立即將全部款項歸還原告,以減少原告損失。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建工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張安軍辯稱,2010年初,建工公司的代理人**找到張安軍表示F11、15、16的施工任務由張安軍組織勞力完成,張安軍每月進度匯報給建工公司,建工公司報送給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按照進度將工程款撥付給建工公司,張安軍從**處收到工人工資5924000元,該款均由**監(jiān)督發(fā)放給農民工作為工資。王才平曾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分別在天津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天津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該項目涵蓋張安軍施工的F11、15、16起訴中冶公司、建工公司及天津城投建設管理咨詢公司、天津子牙循環(huán)經濟產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王才平、建工公司均在審理中撤訴。張安軍施工的項目時至今日無人與其結算,張安軍未收齊勞務工人工資,張安軍作為實際施工人,或俗稱包工頭有權從建工公司處取得施工款項,有權利就實際工程項目要求建工公司予以結算并取得全部施工款,張安軍與王才平無任何經濟往來,所有收到款項均從**處拿到,沒有返還財產糾紛。王才平與建工公司及其他案外人本質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王才平及其他合同相關利益主體無權處置張安軍的合法權利。王才平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改變管轄提起的對張安軍的返還財物的訴訟。
第三人中冶公司書面辯稱,案涉工程為天津靜海區(qū)子牙鎮(zhèn)F地塊項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靜海區(qū),由中冶公司總包,建工公司勞務分包,中冶公司與建工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分包范圍為十棟樓;分包合同簽訂后,建工公司委派王才平負責勞務施工,因王才平管理不力,勞動力嚴重不足,建工公司增派張安軍負責勞務施工,他們的分工是王才平負責施工七棟樓,張安軍負責施工三棟樓;中冶公司一直按十棟樓的勞務施工量進行付款,付款對象只限建工公司,中冶公司未直接向王才平、張安軍付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況下,王才平指揮建工公司部分勞務人員撤場,給中冶公司后續(xù)工程施工造成重大危害,中冶公司保留起訴建工公司賠償損失的權利;王才平、張安軍之間的糾紛是因工程款的分配問題而發(fā)生的,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案涉工程曾在天津市有過兩次訴訟,王才平或建工公司均撤訴。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建工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條款,約定中冶公司將其承建的天津市靜??h子牙示范小城鎮(zhèn)安置區(qū)一期二標段F地塊工程項目的十棟樓(F-S9、F-S12、F-S13、F-D5、F-D6、F-D9、F-D10、F-D11、F-D15、F-D16)及地庫由建工公司施工,建工公司授權王才平、**以建工公司的名義參加上述工程的工程勞務管理及工程預決算。
王才平陳述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6930411元組成如下:2011年11月20日材料款134411元、2010年11月26日的40萬元、2010年12月13日的147萬元、2011年1月20日的150萬元、2011年5月16日的35萬元、2011年5月19日的5萬元、2011年5月27日的52.8萬元、2011年6月18日的34.4萬元、2011年6月21日的70萬元、2011年8月1日的34.4萬元、2011年8月24日的41萬元、2011年9月2日的40萬元、2011年11月16日的10萬元、2011年12月9日的20萬元。張安軍認為:2011年11月20日的鋼筋制作清單量是張安軍制作報給工地的,但與本案無關,對所謂的該材料款134411元不予認可,對2011年5月27日的52.8萬元、2011年6月18日的34.4萬元均不予認可,對其他款項592.4萬元無異議,但該592.4萬元均非王才平向張安軍支付。
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以中冶公司為被告訴至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后建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申請撤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建工公司撤回起訴。
王才平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以中冶公司、天津城投建設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天津子牙循環(huán)經濟產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建工公司為被告、以**為第三人訴至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后王才平于2016年4月26日申請撤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王才平撤回起訴。
被告建工公司在(2016)蘇0482民初4188號訴訟中辯稱,2010年6月,王才平以其從中冶公司承接了工程為由聯系建工公司為其代收工程款及代開勞務費發(fā)票,并約定由王才平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作為管理費,另稅費由王才平承擔。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王才平又聯系建工公司,稱其將涉案工程中的三棟樓交張安軍獨立施工,故指示建工公司向張安軍支付部分款項。經核實,王才平主張的款項中金額為5924000元的部分系從建工公司處走賬,此部分款項系張安軍本人或通過他人領取。建工公司并未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等,除按雙方的約定收取約定的費用等外并未截留任何款物,向張安軍支付款項也是受王才平指示,至于王才平與張安軍之間的業(yè)務往來與建工公司無關,故王才平要求建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請求駁回王才平對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收據、民事裁定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案涉工程位于天津市,案涉工程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故案涉工程所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結合(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27號民事裁定書、本案當事人陳述及舉證等來看,可以確定王才平所主張的案涉款項與案涉工程有關,在王才平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所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經通過訴訟或其他方式處理完畢的情況下,本案現有證據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具體數額及工程款應由誰享有均無法確定,因此,王才平提起本次訴訟要求建工公司、張安軍歸還6930411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才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313元,由原告王才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金錢
人民陪審員石瑛
人民陪審員岳錫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