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薩商初字第6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07
審理經過
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負責人陳子貴、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蘭榮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訴稱:2012年10月7日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大慶市宏潤機電設備廠因借款發(fā)生爭議,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為其出庭代理,約定代理費為2萬元并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出庭代理了本案,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暫時無錢為由拒絕給付該代理費,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對本案判決不服上訴,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又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代理該案,雙方又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為1萬元,并約定管轄法院為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法院,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按約定履行了義務,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拒不給付代理費。2013年4月23日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分公司(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慶一方分公司)兩次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訴王仁禮、郭丙福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合計欠代理費4萬元,2013年6月21日分公司負責人王彥凌妻子蘭榮華與包倩倩人身損害賠償案又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欠代理費3000元,發(fā)回重審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欠代理費5000元,2013年6月24日又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訴王仁禮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欠代理費5萬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分公司與應天紅、余節(jié)全債務糾紛案委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欠代理費1萬元。上述案件原、被告均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也約定了代理費給付時間,原告履行了義務,上述案件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施工款未結回來為由拒絕履行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屬分公司給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出具了總欠據(jù)一張,總欠款108000元,并注明“以上欠款如有爭議在薩區(qū)法院管轄”,因此,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一、要求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代理費138000元;二、要求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欠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的代理費用屬實,但具體欠代理費金額不清楚,暫時沒有能力償還。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舉證如下:
本院查明
證據(jù)一,委托代理合同兩份、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3)紅商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商終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法律工作者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費用為2萬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法律工作者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費用為1萬元。合計3萬元。民事判決書與民事裁定書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慶民二終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各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王仁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的代理費用為3萬元未給付。王彥凌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慶一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對于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作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沒有異議,但對委托代理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委托代理合同上只有王彥凌的簽字,沒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慶民二終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慶一方分公司負責人王彥凌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郭丙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代理費用為1萬元。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對于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作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沒有異議,但對委托代理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委托代理合同上只有王彥凌的簽字,沒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大慶市讓胡路區(qū)(2013)讓民初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5萬元。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真實性和證明問題沒有異議。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大慶市讓胡路區(qū)(2013)讓商初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應天紅與王彥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1萬元。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真實性和證明問題沒有異議。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jù)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慶民一終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證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蘭榮華、包倩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5000元,已給付2000元,現(xiàn)還欠3000元代理費。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真實性和證明問題沒有異議。本院對此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證據(jù)七,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3)讓民初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一份(當庭出示原件,提交復印件),總欠據(jù)一份,特別說明總欠據(jù)發(fā)回重審的代理費為5000元。證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指派陳子貴為蘭榮華委托代理人。2014年6月30日,總欠據(jù)金額108000元。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質證: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2014年4月20日,王彥凌已去世,對總欠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此組證據(jù)沒有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對此證據(jù)不予確認。
本案在舉證期限內及庭審過程中,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依據(jù)以上證據(jù)及庭審中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陳述,依法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10月7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陳子貴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費用為2萬元。2013年1月7日,陳子貴以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參加訴訟,該案于2014年4月4日審理完畢。2014年5月26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陳子貴法律工作者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費用為1萬元。民事判決書與民事裁定書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4月23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代理人,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王仁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的代理費用為3萬元未給付。2013年4月23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大慶一方分公司負責人王彥凌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指派陳子貴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郭丙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代理費用為1萬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5萬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5萬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指派陳子貴代理應天紅與王彥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代理費為1萬元?,F(xiàn)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履行合同義務,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欠138000代理費未給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代理費138000元,訴訟費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系訴訟代理合同糾紛。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與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已實際履行了代理職責,有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予以佐證。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支付代理費?,F(xiàn)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拖欠代理費不付,侵犯了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的合法權益。故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要求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代理費138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解,欠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屬實,暫時沒有能力償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擁軍法律服務所代理費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鳳凱
代理審判員蘭青
人民陪審員張曉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祥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