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623刑初917號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未刑訴〔202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傷害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家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1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劉鵬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6月15日,在利辛縣,被告人康某1駕駛三輪電動車故意將被害人邑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別倒,致邑某與乘客龐某摔倒后,發(fā)生毆打行為。被害人邑某面部受傷、手腕部摔傷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邑某的傷情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康某1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康某1系坦白,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21時許,在利辛縣,因交通糾紛,康某1駕駛三輪電動車故意將邑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別倒,致邑某及兩輪電動車乘坐人龐某摔倒,邑某手腕部受傷,后康某1等人與邑某互相毆打。經(jīng)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邑某左尺橈骨遠端骨質連續(xù)性中斷,斷端銳利,符合新鮮骨折征象;其左尺橈骨骨折、面部軟組織擦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23年6月21日,康某1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2023年7月2日,雙方達成調解,康某1賠償了邑某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龐某、李某、康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邑某的陳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被告人康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1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康某1的悔罪表現(xiàn)及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機構所作的調查評估,對其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康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磊
審判員劉建軒
人民陪審員張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丹鳳
書記員李康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