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張璇 李釗鄭東濤
案號:(2017)京0108民初47562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02-20
案由: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夢之城公司)訴被告南京弘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弘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夢之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泉、蔡潔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南京弘瑞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北京夢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北京夢之城公司與南京弘瑞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簽訂的《<阿貍>形象授權使用合同》(以下簡稱《合同》);2.南京弘瑞公司向北京夢之城公司支付違約金20萬元;3.南京弘瑞公司支付北京夢之城公司律師費2萬元;4.南京弘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北京夢之城公司與南京弘瑞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南京弘瑞公司應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nèi)支付最低授權保證金10萬元,收到費用后北京夢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開放圖庫并進行授權產(chǎn)品設計及制作的審批工作?!逗贤妨砑s定如果南京弘瑞公司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費(包括最低授權保證金以及超額權利金等),根據(jù)應付金額,每遲延一日向北京夢之城公司支付遲延費用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30日南京弘瑞公司仍未支付的,北京夢之城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京弘瑞公司支付等同于合同總金額二倍數(shù)額的金額作為違約金。合同簽署后,南京弘瑞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上述保證金,在北京夢之城公司催告并同意將付款期限推延至2017年7月13日后,南京弘瑞公司仍拒不支付上述保證金,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告辯稱
南京弘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
2017年6月23日,北京夢之城公司(甲方)與南京弘瑞公司(乙方)就《阿貍》形象授權事宜簽訂《合同》,《合同》約定,本《合同》由“商務合作條款”和“標準條款與條件”組成,于2017年6月23日生效?!吧虅蘸献鳁l款”第1條約定:授權內(nèi)容(1)商標:阿貍,(2)版權:阿貍及其伙伴們;授權區(qū)域: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授權商品范圍:保暖手套;授權模式:商品授權;授權性質(zhì):普通使用許可;授權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其中:(1)產(chǎn)品開發(fā)期: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30日,(2)產(chǎn)品上市日:2017年10月1日。第2條第2.2.2款約定:本協(xié)議簽署后,乙方應于五(5)個工作日內(nèi)付清授權年度(2017年6月23日~2018年9月30日)最低授權保證金,即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收到該等款項后,甲方向乙方開放圖庫并進行授權產(chǎn)品設計及制作的審批工作?!皹藴蕳l款與條件”第5條違約責任中的第5.2.1款中約定:乙方逾期支付形象使用費(包括最低授權保證金以及超額權利金等),根據(jù)應付金額,每遲延一(1)日向甲方支付遲延費用千分之五(5‰)的違約金;超過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總金額二(2)倍數(shù)額的金額作為違約金?!逗贤泛炞稚w章處載有“雙方正式授權代表已于文首注明日期簽署本合同,以資證明”字樣?!逗贤酚屑滓译p方簽約代表人的簽名,并分別加蓋有北京夢之城公司合同專用章及南京弘瑞公司公章;并附《授權合作項目說明》,版權圖、商標圖,作品登記證書以及防偽標申請及使用管理辦法。
經(jīng)詢,北京夢之城公司稱《合同》未實際履行,因南京弘瑞公司未支付最低授權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其亦未提供圖庫中的商標和圖案;其所主張的解除合同以及違約金計算的標準系《合同》“標準條款與條件”第5條第5.2.1款中關于“超過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總金額二(2)倍數(shù)額的金額作為違約金”的約定,因合同未實際履行,故合同總金額按最低授權保證金10萬元計算。關于解除合同的時間,北京夢之城公司認為《合同》應自本案起訴書送達至南京弘瑞公司之日起解除。
2017年7月12日,北京夢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發(fā)出主題為“授權項目繳款通知函”的電子郵件,稱其將《合同》約定的南京弘瑞公司授權年度交費時間延遲至2017年7月13日,并說明逾期超過30日,依據(jù)《合同》標準條款【5.2.1】執(zhí)行;郵件附匯款賬戶具體信息明細。北京夢之城公司另稱,南京弘瑞公司在其發(fā)出《授權項目繳款通知函》后曾與其有過電話聯(lián)系,但其未收到過書面回復。
北京夢之城公司另在本案中主張2萬元的律師費,為此提交了其與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證明其有必要的律師費支出,另說明本案為風險代理,故尚未實際支付,也未提交相應的票據(jù)。
另,本案起訴書及證據(jù)等訴訟材料于2017年9月23日送達至南京弘瑞公司,南京弘瑞公司拒收本案訴訟材料。
南京弘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北京夢之城公司提交的《合同》、電子郵件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合同》系北京夢之城公司和南京弘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以書面形式訂立,有雙方簽約代表人簽字,并加蓋有北京夢之城公司合同專用章及南京弘瑞公司公章,自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結合《合同》簽字蓋章處“雙方正式授權代表已于文首注明日期簽署本合同,以資證明”的說明,及《合同》文首“商務合作條款”中明確注明的《合同》的生效日期,該《合同》已于2017年6月23日生效。南京弘瑞公司應當根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交付最低授權保證金等義務,其未履行支付最低授權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的義務,已經(jīng)構成違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根據(jù)《合同》“標準條款與條件”第5條第5.2.1款中關于“超過30日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等同于合同總金額二(2)倍數(shù)額的金額作為違約金”的約定,結合北京夢之城公司向南京弘瑞公司發(fā)出的電子郵件已將授權年度交費時間延遲至2017年7月13日之事實,南京弘瑞公司至今未交納最低授權保證金,已逾30日,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北京夢之城公司要求于本案起訴書送達南京弘瑞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夢之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主張南京弘瑞公司根據(jù)上述條款支付以最低授權保證金二倍數(shù)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北京夢之城公司要求南京弘瑞公司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案屬于合同糾紛,在雙方未就律師費進行明確約定的情形下,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南京弘瑞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庭審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確認原告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弘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簽署的《<阿貍>形象授權使用合同》于2017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弘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向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0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原告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納),由南京弘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公告費260元(原告北京夢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納),由南京弘瑞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張 璇
人民陪審員 李 釗
人民陪審員 鄭東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思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