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1、戴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50號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1、戴某2犯詐騙罪,被告人鄭某1犯詐騙罪、偷越國境罪,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1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至2023年,“島主”葛某與他人先后租賃緬甸孟波“小紅樓”及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公司內(nèi)部設置不同詐騙小組,由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及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分工明確,針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逐漸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某1、戴某2、郎某、王某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鄭某3、陶某2軍、謝某等多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戴某1先后邀集被告人戴某2、胡某、白某等人進入葛某詐騙公司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胡某、白某又邀集約二十人前往詐騙公司從事詐騙并管理上述人員。
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在“島主”葛某詐騙公司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按比例從詐騙錢款中抽成。同時經(jīng)葛某安排,戴某2負責其所在辦公室內(nèi)戴某1和葛某手下四、五十人的詐騙業(yè)務,幫助聯(lián)系號商購買和解封社交賬號、幫忙調(diào)款、卡被害人錢款不讓提某等,每月領取基本工資7000元,并從幫助人員詐騙錢款中抽成5%,期間,戴某2離開詐騙公司約1個月左右。
被告人鄭某3系白某手下詐騙業(yè)務員,于2020年6月至10月間在“島主”葛某詐騙公司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
戴某1共計獲利10萬余元,戴某2共計獲利7萬余元。鄭某3共計獲利0.5萬余元。
二、偷越國境罪
2020年6月,被告人鄭某3與白某、余某、周某等5人結(jié)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境內(nèi)偷渡至緬甸孟波。2020年10月,鄭某3與余某、趙某等人結(jié)伙從緬甸偷渡返回中國境內(nèi)。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出入境記錄、民航離港記錄、住宿記錄、刑事判決書、手繪窩點平面圖等書證;證人葛某、郎某、鐘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某1、戴某2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3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3人以上結(jié)伙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偵查階段起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戴某1、戴某2前罪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與前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鄭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主動到案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自偵查階段起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戴某1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罪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五千元。建議對被告人鄭某3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被告人戴某1、鄭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戴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9年至2023年間,葛某(綽號“島主”,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與他人先后在緬甸孟波“小紅樓”及科羅寨金華攪拌站旁自建的樓房內(nèi)成立詐騙公司,招聘國內(nèi)人員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行為,在自建的樓房內(nèi)有受葛某直接管理的其直屬詐騙團伙、與葛某合作的戴某1詐騙團伙和林智敏詐騙團伙以及向葛某租用場地的黃南城等詐騙團伙,形成固定的實施各類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活動的犯罪窩點。上述詐騙公司內(nèi)部設置多個詐騙小組,由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及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組員針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某1、戴某2等人為積極參加者,鄭某3、陶某2軍(已判決)、謝某(已判決)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戴某1受葛某邀請加入葛某的詐騙公司,經(jīng)其二人協(xié)商,葛某負責提供住宿和辦公場地、設備、前期資金墊付等,戴某1負責邀集他人實施詐騙,二人從詐騙錢款中按比例抽成。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戴某1先后邀集被告人戴某2、胡某(未到案)、白某(已判決)等人進入葛某詐騙公司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胡某、白某又邀集約二十人前往詐騙公司從事詐騙,并管理自己邀集的詐騙人員。戴某1詐騙團伙的詐騙人員與葛某直屬的詐騙團伙的詐騙人員在同一房間從事詐騙,公用財務和后臺。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間,被告人戴某2受被告人戴某1邀集在葛某詐騙公司從事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按比例從詐騙錢款中抽成,同時經(jīng)葛某安排,戴某2負責其所在辦公室內(nèi)戴某1和葛某手下四、五十名業(yè)務員詐騙業(yè)務的指導,幫助聯(lián)系號商購買和解封社交賬號、幫忙調(diào)款、卡被害人錢款不讓提某等,每月領取基本工資7000元,并從幫助人員詐騙錢款中抽成5%。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間,被告人鄭某3在緬甸孟波葛某詐騙公司戴某1手下白某詐騙小組擔任業(yè)務員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
被告人戴某1共計獲利10萬余元,戴某2共計獲利4萬余元,鄭某3獲利0.5萬余元。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鄭某3經(jīng)xx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2023年9月28日,xx機關將在安徽省九城監(jiān)獄服刑的被告人戴某1、戴某2押解至銅陵市看守所歸案,被告人戴某1、鄭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戴某2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在銅陵市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
另查,銅陵市xx局郊區(qū)分局在日常工作中發(fā)現(xiàn)本轄區(qū)居民謝某(葛某詐騙公司業(yè)務員,已判決)于2019年、2020年期間活動軌跡異常,涉嫌偷越國境,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偵查。偵查過程中,關于本案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實施的具體詐騙案件、發(fā)送詐騙信息條數(shù)、撥打詐騙電話次數(shù)及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發(fā)布詐騙信息瀏覽量無法查明,詐騙具體數(shù)額未能查證。2022年12月7日,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作出某第2號刑事判決,法院審理查明戴某1、戴某2從中國云南邊境偷越國境至緬甸北部,針對中國境內(nèi)居民實施“殺豬盤”電信詐騙,其中戴某1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戴某2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犯罪行為均超過三十日,構(gòu)成詐騙罪,結(jié)合戴某1、戴某2其他犯罪事實作出判決,被告人戴某1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刑期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31年2月23日止。被告人戴某2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刑期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手繪葛某詐騙窩點平面圖、行政處罰決定書、民航離港記錄、出入境記錄、住宿記錄、羈押表現(xiàn)說明、刑事拘留、逮捕材料,證明本案案發(fā)、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出入境情況等。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葛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在小紅樓從事詐騙,2020年12月份開始在緬甸孟波科羅寨金華攪拌站旁一棟L型三層樓房從事詐騙,整棟樓的詐騙人員分為三種,一種屬于其公司名下的詐騙團伙,一種是屬于與其合作的詐騙團伙,還有一種是租賃場地的詐騙團伙。詐騙流程為一開始都會通過后臺修改數(shù)據(jù)讓被害人贏一點,等到被害人大額充錢的時候就禁止被害人提某,后以需要升級會員才能提某等理由誘使被害人繼續(xù)充錢。2020年3月份的時候,“巴特”從他原來的詐騙公司帶了二十來個人到其公司干詐騙,與其公司合作的詐騙團伙有巴特、小智,巴特團伙與其在同一間大房間里干詐騙,與其直屬公司的人公用一個財務和后臺,小智團伙有自己的財務,后臺與其是公用的。小智和巴特團伙到公司后所有費用都是公司先墊付,后期掙到錢再從中扣除墊付的費用,小智和巴特手下的人的詐騙金額,公司抽成百分之三十,由公司和巴特或小智各拿一半。巴特團伙的老板是巴特,主管李云,李云與巴特是親戚關系,李云到其自建房以前是跟著巴特在之前公司干詐騙,2020年3月,巴特把李云帶到自建房里,巴特讓李云負責管理巴特帶來的那幾個詐騙小組,有八萬組、小妖組,巴特他們辦公區(qū)域跟郎某、海嘯他們都在同一個大房間里,因為李云業(yè)務能力很強,其名下幾個詐騙小組都是新人,所以其與巴特、李云商量讓李云同時管理整個大房間內(nèi)所有人員的詐騙業(yè)務,其每個月額外給李云70**元底薪,同時如果在李云幫助下開單的,其會從詐騙金額中抽成5%給李云作為好處費,直到2021年5月份左右李云從詐騙公司離開。其與巴特從2020年3月開始一直合作到2020年5月份李云等人回國后。葛某辨認出戴某1、戴某2。
2.證人郎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一共去緬甸四次,第三次是2020年3月份左右,葛某邀請其跟在他后面干,讓其從國內(nèi)找人偷渡到葛某公司干詐騙,后來其聯(lián)系了之前網(wǎng)友鐘某,并跟他說如果他從國內(nèi)能拉人偷渡到緬甸公司,開的單其二人按比例分成。葛某下面有7、8個詐騙小組,這些組平時有一個業(yè)務主管李云在管理,下面就是各個組的組長及組員,李云一開始是巴特那邊人,巴特有二個組,小妖、胡飛組和八萬、謝某組。因為李云業(yè)務能力強,所以巴特讓李云擔任業(yè)務主管管理這兩個組,后來巴特與葛某合作,葛某直屬的團伙跟巴特他們在一起辦公,葛某就讓李云兼管葛某直屬的7、8個詐騙小組,葛某每月給李云單獨開單一萬元,同時如果葛某直屬的這些組業(yè)務員在開單時經(jīng)過李云幫忙調(diào)款,這一單李云能抽成詐騙金額的5%。巴特與島主葛某很早就認識,正式合作從2020年3月開始的,一直合作到2021年4、5月份,一共合作一年多一點,巴特與葛某平分他所在詐騙團伙騙來所有金額的15%。其于2020年3月份的時候偷渡到緬甸孟波自建房里,其跟李云在西雙版納還遇到了,后其與李云先后偷渡至緬甸,其比李云早一天到詐騙公司,后來李云他們就開始在自建房里干詐騙。郎某辨認出戴某1、戴某2。
3.證人鐘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巴特詐騙團伙在2020年3月份在自建房的時候才到“島主”詐騙公司,其在2020年3月偷渡到緬甸孟波自建房后沒幾天,巴特詐騙團伙里的李云等十幾人就從巴特原來的詐騙公司里搬到了自建房里干詐騙,辦公區(qū)域與其是在同一個大房間里,巴特詐騙團伙里李云是主管,大房間里有十來個詐騙小組,除了巴特的三個詐騙小組,其他詐騙小組都是島主這邊的,李云一到詐騙公司就是其所在大房間里主管,是巴特和島主決定的,因為李云詐騙業(yè)務能力特別強,他負責管理大房間內(nèi)所有人的詐騙業(yè)務,跟號商對接購買詐騙用的社交賬號,以及這些社交賬號的養(yǎng)號、包裝都是李云在負責,房間內(nèi)業(yè)務員有不會跟被害人聊天的時候,李云會在旁邊指導或者幫助操作聊天,同時李云還負責整個大房間內(nèi)詐騙業(yè)務的調(diào)款以及卡被害人錢不讓提某,業(yè)務上事情都歸李云負責,到2021年2、3月份,大房間內(nèi)各個詐騙小組已經(jīng)學會了李云的詐騙技巧,不想再支付李云幫忙開單的提成,這時候李云管理的組沒有那么多了,但是李云還是主管,一直到2021年4、5月份李云離開詐騙公司。鐘某辨認出戴某1、戴某2。
4.證人王某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一共去過島主詐騙公司兩次,第二次是2020年7月份左右應島主邀約去島主詐騙公司做后臺,其一直在詐騙公司財務“財神”手底下做后臺兼客服,2022年1月份其與巴特等人走國門回國。巴特組組長是巴特,真名戴某1,代理組長李云,真名戴某2。王某辨認出戴某1、戴某2。
5.證人余某證言,證實其2020年6月應同學謝某邀集去了緬甸孟波島主詐騙公司,其所在的房間里有四五個詐騙小組,其所在的小組組長是“八萬”,包括其所在的組有兩個詐騙小組老板是巴特,整個房間的詐騙業(yè)務主管叫李云,公司財務叫財神,同詐騙小組人員有與其一起偷渡至緬甸的九筒、周某等人。其平時不怎么能見到島主、巴特,主管李云天天能見到,其到公司時李云就是主管了,一直到其離開公司的時候還是主管,期間李云有離開過公司,其走的時候李云已經(jīng)回來了,其在詐騙公司干滿三個月以后與九筒等人回國的。余某辨認出戴某1、戴某2、鄭某3。
6.證人周某證言,證實其2020年6月與余某一起偷渡到緬甸的詐騙公司從事詐騙至2020年11月份,公司一共有百十號人,知道公司級別最高的人外號叫李云,李云是其所在公司的管理,負責管理其所在房間所有人員的業(yè)務,李云下面就是各個詐騙小組的組長,房間一共有十個組左右,組長是“八萬”,組長下面系業(yè)務員,公司從事殺豬盤詐騙,其到公司時李云就是詐騙主管,一直到其離開公司的時候還是主管,期間李云有沒有離開過其不清楚,其到公司后,李云、八萬給其發(fā)了手機、流量卡、話術(shù)本,教如何與被害人聊天獲取對方信任,詐騙平臺可以修改數(shù)據(jù)控制平臺內(nèi)客戶輸贏,整個房間里所有詐騙小組的業(yè)務李云都管,所有人遇到詐騙有關的問題都去找他,李云也直接幫助操作、聊天。周某辨認出戴某2、鄭某3。
7.證人陶某2軍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在緬甸孟波島主葛某詐騙公司當業(yè)務員從事殺豬盤詐騙。陶某2軍辨認出戴某1、戴某2、鄭某3。
8.證人郭某2杰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2020年3、4月份應“小智”邀約偷渡至緬甸孟波島主詐騙公司擔任詐騙業(yè)務員至2020年12月左右,詐騙的對象都是中國國內(nèi)的人,成功詐騙了被害人孟某12000元。郭某2杰辨認出被害人孟某。
(三)被害人孟某陳述,證實其2020年下半年在網(wǎng)絡平臺上與一位被包裝為成功男士的人聊天,后在該位男士推薦的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了12000元。孟某辨認出郭某2杰。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
1.被告人戴某1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在緬甸一共給島主詐騙公司、蘇總詐騙公司、阿南詐騙公司招募詐騙業(yè)務員,其職位名字叫代理,判刑的同案人都是蘇總詐騙公司的人。除了涇縣法院判決之外,其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在島主詐騙公司從事詐騙行為,其一共獲利十幾萬元。
2020年年初,島主讓其帶人去他公司搞詐騙,只要帶人去就行,其不需要出費用,給其帶去的人詐騙來的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其同意后,把其當時在五朵金花詐騙公司的戴某2、胡某及他手下七八個詐騙組員、白某以及他手下的七八個詐騙組員,總共十幾個人帶到島主詐騙公司從事詐騙。島主詐騙公司是一個“L”形狀的樓房,總共有三層,一樓是物業(yè)、食堂和業(yè)務員宿舍,二樓是代理的辦公室以及業(yè)務員實施詐騙的辦公室。島主詐騙公司詐騙人員分三種情況,有島主自己手下好幾個詐騙團伙,有與島主合作的,還有是租賃島主場地的,其屬于與島主合作的,其負責帶人,島主出錢,騙來的錢按照比例分。李云原先只是業(yè)務員,后來島主安排李云負責詐騙業(yè)務,負責島主自己手下各個詐騙團伙以及其詐騙團伙的詐騙業(yè)務,如果有詐騙小組需要李云指導詐騙業(yè)務、幫忙調(diào)款,詐騙成功李云就抽成詐騙金額的5%,李云自己也開單,他開單成功按普通員工的20%抽成,李云在島主安排下幫助其他組開單至少六個月以上,李云20**年4月份左右離開詐騙公司。
戴某1辨認出葛某、戴某2、鄭某3、余某、陶某2軍、郎某、鐘某、王某。
2.被告人戴某2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從2019年至2021年期間一共偷渡去緬甸4次,第三次是2020年3月偷渡到緬甸后直接去了詐騙公司,不記得去的是五朵金花詐騙公司還是島主詐騙公司,一直干到2020年9月離開,第四次在2020年10月份偷渡到緬甸直接去了島主詐騙公司,一直到2021年4月底離開島主詐騙公司,后被隔離一個月左右于2021年5月份走國門回國。其先后在兩家詐騙公司干詐騙,第二家詐騙公司老板外號叫島主,是2020年巴特邀請其到巴特所在的島主詐騙公司,期間一直在巴特組擔任詐騙業(yè)務員,島主詐騙公司一共有五六十人,其所在的詐騙小組組長是巴特,真名戴某1,實施的是殺豬盤詐騙,詐騙對象都是在抖音上添加的中國人,都是三十歲左右的女性,其在島主詐騙公司外號叫李云,其每個月基本工資是7000元,如果開單成功,其拿詐騙金額的5%,其在島主詐騙公司拿了保底工資30000元不到,是每個月月中財務通過現(xiàn)金發(fā)放的,錢被其在緬甸賭博、吃喝花光了。島主詐騙公司整棟樓里一共有一百多人,其所在的那個大房間內(nèi)有四五十人,分為六七個詐騙小組,其中八萬、冬冬屬于戴某1名下的,剩下的是屬于島主的。公司還有“小智”代理的辦公區(qū)域,還有外號叫“武財神”的那邊二十多人也是做詐騙的。戴某1一直與島主合作到2021年4月份其離開公司的時候,后來其不清楚是否合作。
戴某2辨認出葛某、戴某1、鄭某3、周某、陶某2軍、郎某、鐘某。
3.被告人鄭某3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證實其受同學白某邀集于2020年6月到2020年10月在島主詐騙公司從事殺豬盤詐騙,騙的都是中國人,其所在的詐騙組組長是白某,“云哥”是管理其所在組的賬號,組員有十一二個人。其到島主詐騙公司時,李云就已經(jīng)在公司了中途李云離開了一個月左右,其于2020年10月底從詐騙公司離開時李云還在詐騙公司做詐騙。島主詐騙公司的老板是島主,還有個老板是巴特,巴特管理白某和小妖組,其屬于白某組的組員,業(yè)務主管是李云,李云給業(yè)務員發(fā)從外面買回來的社交賬號,把被害人提某的錢卡住,讓被害人沒辦法提某,其所在辦公室所有組員遇到詐騙方面的問題,解決不了先找組長,組長解決不了就會找李云,李云級別比組長高,李云在詐騙區(qū)域大廳里門邊上有一個單獨的工位,是李云獨有的座位,其他人都是在后面一排排的桌椅,每個詐騙小組圍著一排桌椅坐。其詐騙小組所在的房間,除了巴特手下的兩個組,還有三四個詐騙小組,該些小組的詐騙業(yè)務也是李云在管理,其所在一整個大廳的所有詐騙小組的詐騙事項包括詐騙賬號、指導詐騙技巧以及需要協(xié)助開單都是李云負責,所有人開單,不管李云有沒有協(xié)助,李云都會抽成5%至8%。其在島主詐騙公司只掙了第一個月底薪工資5000元。
鄭某3辨認出戴某1、戴某2、余某、周某。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言詞證據(jù)能相互印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二、偷越國境事實
被告人鄭某3共偷越國境二次:
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鄭某3與白某、余某(已判決)、周某(已判決)等五人從上海乘坐飛機至昆明,再轉(zhuǎn)飛至西雙版納,后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偷渡至緬甸孟波。
2.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鄭某3與余某、趙某(未到案)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孟波偷渡返回中國境內(nèi)。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民航離港記錄及住宿記錄、出入境查詢記錄、證人余某、周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3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戴某2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戴某2詐騙事實的時間節(jié)點和獲利計算不當?shù)囊庖姡?jīng)查,被告人戴某2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行為超過三十日,該部分犯罪事實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某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構(gòu)成詐騙罪并判處刑罰,本案中在案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在緬甸葛某詐騙公司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鑒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間戴某2的犯罪行為已經(jīng)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作出判處,本案中對上述時間段的犯罪事實不予再次評價。結(jié)合xx機關調(diào)取的戴某2的民航離港記錄、住宿記錄、出入境記錄以及部分證人證言,即戴某22020年10月24日從杭州乘坐飛機至昆明,于2021年5月12日從緬甸再次入境,本案僅對起訴書指控的戴某2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計六個月在葛某詐騙公司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行為進行評價,并據(jù)此計算戴某2的獲利金額。辯護人的意見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戴某2的辯護人提出戴某2不應當被認定為主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戴某2受戴某1邀集積極加入葛某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其從事詐騙犯罪過程中不僅按比例從詐騙錢款中抽成,還積極接受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葛某安排負責指導多個詐騙團伙業(yè)務員的詐騙業(yè)務,幫助聯(lián)系號商購買和解封賬號、幫忙調(diào)款、限制提某等,其積極推動了詐騙行為的進程,起到協(xié)助首要分子完成詐騙行為的布局、謀劃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依法應當認定其為主犯。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對于戴某1等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各名被告人具有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的部分,已依法予以認定,公訴機關對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的被告人戴某1、鄭某3出具量刑建議時已經(jīng)予以考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nèi)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均為30日以上,其中戴某1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一年余,戴某2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六個月余,鄭某3一年內(nèi)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四個月余,均情節(jié)嚴重;另鄭某3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二次3人以上結(jié)伙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戴某1、戴某2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鄭某3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偷越國境罪,應當以詐騙罪追究戴某1、戴某2刑事責任;以詐騙罪、偷越國境罪追究鄭某3刑事責任,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在境外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鄭某3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戴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戴某2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3主動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1、鄭某3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戴某2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戴某1、戴某2、鄭某3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1、戴某2前罪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鄭某3的量刑建議以及對被告人戴某1調(diào)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戴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前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33年2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其中罰金七萬五千元由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收取。)
二、被告人戴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前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其中罰金一萬一千元由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收取。)
三、被告人鄭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戴某1詐騙違法所得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戴某2詐騙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鄭某3詐騙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6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汪云鵬
人民陪審員汪云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