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3號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于小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5日8時18分許,被告人鄭某1駕駛皖SP3W**號江鈴江特牌輕型廂式貨車自東向西行駛至街道中心集村十字路口處時,因超速駕駛、未確保安全通行,與行人鞏某相碰撞,造成鞏某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渦陽縣鑒定中心鑒定,死者鞏某符合顱腦損傷的死亡征象。根據2024年4月25日第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在此次事故中,鄭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前科查詢、到案經過、駕駛人及車輛信息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材料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楊某、王某4、鄭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1違反道路運輸法律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鄭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1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2024年4月17日,鄭某1家人與被害方達成協議、征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違反道路運輸法律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鄭某1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與被害方達成協議并征得諒解等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鄭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蔣召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謝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