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終84號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皖0602刑初13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淮北市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黎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23年9月20日22時04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皖FC××**號小型轎車沿淮北市杜集區(qū)淮海東路行駛至淮海東路與安民路路口東100米處時,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2023年9月25日,經安徽至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8mg/100ml。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李某經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杜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屬適用法律錯誤。自動投案是基于被告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體現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本案中,李某在案發(fā)當日被公安機關設卡常規(guī)例行檢查時“當場”查獲,在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發(fā)現超過規(guī)定標準后,隨即被帶至醫(yī)院抽血送檢,其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證據已被掌握,后經允許離開。在此情況下李某已經失去了自動投案的時機,其本人也處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掌控之下。2023年9月25日,李某按照公安機關的電話傳喚自行到案的行為,系被公安機關偵查掌控之后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屬于自首范疇內的自動投案。且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醉駕意見》)第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淮北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醉駕意見》第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本案中,李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的到案經過符合上述意見規(guī)定的不構成自動投案的情形,對李某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雖然《醉駕意見》施行時間為2023年12月28日,在李某實施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之后,但是《醉駕意見》施行后,本案仍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且在此之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此類案件認定自首作出規(guī)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辦理。故本案應適用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醉駕意見》。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系自首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期間,控辯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關于抗訴機關所提,一審法院認定李某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的抗訴意見,經查,依據《醉駕意見》第十七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本案中,李某于2023年9月20日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民警例行檢查時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和抽血送檢后,經允許離開,后于2023年9月25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故李某是基于公安機關查處行為而被迫置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且此時其醉駕的犯罪事實已被發(fā)覺,本人已查獲到案,不屬于主動、自愿置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不屬于“自動投案”。至于其之后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屬于按指令再次歸案。綜上,李某的行為不屬于主動投案,不能認定自首,故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法院認定李某系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但一審法院已綜合考慮李某的犯罪事實、性質、認罪認罰情節(jié),并采納了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李某的量刑并無不當。據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光輝
審判員朱磊
審判員馮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瑩瑩
書記員李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