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某1、石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11號
2024年07月12日案
2024年3月18日22時許,被告人石某2飲酒后駕駛皖KU××**號輕型普通貨車,沿S317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阜南縣王店孜鄉(xiāng),撞至趙某某停放的皖KN××**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皖K××**)車尾部,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石某2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石某2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203mg/100ml,后抽取其靜脈血,經(jīng)鑒定:石某2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201.5mg/100ml,已達醉酒駕駛標準。
控辯方主張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石某2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
理由
被告人石某2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事故,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2曾因犯罪判處刑罰,因飲酒駕駛被予以行政處罰,并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在駕駛證暫扣期間,醉酒駕駛,具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石某2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判決
結(jié)果
被告人石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已繳納完畢)。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權(quán)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韓潁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敬陽
書記員葉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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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控辯方主張
審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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