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25號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3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6日8時52分,被告人孟某駕駛皖LD××**號重型廂式貨車,沿蕭縣白土鎮(zhèn)開發(fā)區(qū)祝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徽一電汽車部件有限公司”門口向南轉彎時,沿祝寺路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毛某駕駛的皖L9××**號電動兩輪車相刮碰,造成毛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蕭縣某某局交管大隊認定:孟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孟某于2024年7月31日經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孟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損失110000元,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7月6日8時52分,被告人孟某駕駛皖LD××**號重型廂式貨車,沿蕭縣白土鎮(zhèn)開發(fā)區(qū)祝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徽一電汽車部件有限公司”門口向南轉彎時,沿祝寺路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毛某駕駛的皖L9××**號電動兩輪車相刮碰,造成毛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蕭縣某某局交管大隊認定:孟某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孟某于2024年7月31日經偵查人員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除保險理賠外又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110000元,取得了諒解。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并認定的書證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蘇0581刑初188號刑事判決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毛某戶口本復印件、血液樣本提取筆錄、蕭縣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書、賠償收據、委托書、親屬關系證明、視頻制作說明、徐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影像學檢查報告單及門診病例、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等,鑒定意見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安徽永泰司鑒所[2024]毒鑒字第1757、17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皖永泰司鑒[2024]痕鑒字第50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安徽永泰司鑒所[2024]病鑒字第3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人盧某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電話傳喚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
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