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榮、陳某健挪用公款案-公益性社會團體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2023)粵17刑終54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403-001
關鍵詞
刑事/挪用公款罪/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基金會/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廣東省某市民政局批復同意設立某教育基金會,該基金會以捐資助學、促進教育事業(yè)蓬勃發(fā)展為宗旨,收入來源主要是社會各界捐贈。被告人余某榮、陳某健分別擔任該教育基金會理事長、秘書長。2017年9月,余某榮為歸還向吳某印的個人借款,利用職務之便,提議從社會捐贈給某教育基金會的資金中預撥200萬元到余某榮提議成立的某科技公司,作為錄制示范課的課酬和經費。余某榮以某科技公司名義擬定相關函件和協(xié)議給理事會進行開會審核,順利從某教育基金會轉出200萬元到某科技公司賬戶,并告知兼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某健實情。陳某健在明知該200萬元不是用于錄制示范課項目,而是用于歸還余某榮個人借款,仍協(xié)助余某榮將該200萬元轉到吳某印提供的賬戶。2021年4月,余某榮籌款全部償還挪用的資金。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粵1702刑初5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余某榮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陳某健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榮、陳某健提出上訴。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粵17刑終5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余某榮、陳某健是否系國家工作人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的規(guī)定,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fā)展公益事業(yè)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某教育基金會是經廣東省某市民政局批準成立,余某榮、陳某健分別擔任理事長、秘書長。該基金會及其管理人員余某榮、陳某健,在某市教育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公共財產,用于捐資助學和促進某市教育事業(yè)蓬勃發(fā)展,系在特定條件下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國家管理職能,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余某榮伙同陳某健,利用上述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情節(jié)嚴重,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陳某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對其減輕處罰。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結果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粵1702刑初5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余某榮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陳某健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榮、陳某健提出上訴。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粵17刑終5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yè)捐贈法》等法律規(guī)定,有關公益性社會團體中的管理人員,在特定條件下行使部分國家管理職能,代表國家機關履行對公共財產進行監(jiān)管等職責,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1條、第384條
一審: 廣東省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2)粵1702刑初55號 刑事判決(2023年2月23日)
二審: 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3)粵17刑終54號 刑事裁定(202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