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為報復同事向所在單位飲用水中投放獸用激素類藥物行為的定性處罰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017-006
關鍵詞
刑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激素類藥物/獸用地塞米松/毒害性危險物質/飲用水/不特定多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在某市統計局工作期間,因不滿工作安排、職稱競聘民主評議結果等原因,先后對徐某等多名領導、同事產生怨恨,預謀實施報復。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底,于某通過互聯網網店購買地塞米松6 785支,利用工作之便,將5 600余支地塞米松投放到單位各辦公室桶裝飲用水中,以及同事徐某等人使用的燒水壺、水杯內,單位同事及外來人員30余人飲用后,造成徐英等16人出現滿月臉、水牛背、抑郁狀態(tài)、關節(jié)積液、股骨頭壞死等不同癥狀的激素不良反應。經鑒定,徐某、丁某雙側股骨頭壞死,邵某庫欣綜合征,三人均構成重傷二級;王某精神損傷構成重傷二級,雙側股骨上段異常信號(骨梗死)并影響雙下肢功能構成輕傷一級;郭某雙側股骨遠端多發(fā)局灶性骨梗死并影響雙下肢功能構成輕傷一級,血糖升高、肝功能異常、脂肪肝構成輕傷二級;姜某抑郁狀態(tài)構成輕傷二級;湯某雙髖、雙膝關節(jié)積液,丁某雙髖關節(jié)、左膝關節(jié)積液,李某等人雙髖關節(jié)積液,刁某雙膝關節(jié)積液,勇某右髖關節(jié)積液,均構成輕微傷。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魯10刑初61號刑事判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于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服判不上訴,檢察機關不抗訴,依法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魯刑核80號刑事裁定,核準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0刑初61號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于某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于某所提“指控其投放地塞米松的數量過高”的辯解。經查,地塞米松的網上購買記錄、扣押在案的物證、飲用水中含地塞米松成分的鑒定意見,以及于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于某作案期間共計投放 5600余支地塞米松的事實,該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于某所提“主觀上不明知會造成股骨頭壞死等癥狀、不想對同事造成大的傷害”的辯解。經審理認為,于某明知地塞米松的副作用,仍持續(xù)大劑量向本單位辦公室的大桶水中投放,其主觀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健康的故意,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于某所提“部分被害人損害后果系自身原因所致,其行為只能加重癥狀,而非致病原因”的辯解。經查,在案的鑒定意見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住院病歷、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害人的損害后果與于某投放地塞米松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某市統計局并非隨意進出的公共場所”的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于某所在單位系政府部門,負有處理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不特定的社會人員往來頻繁,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于某為發(fā)泄不滿,向不特定多數人的飲用水中長期秘密投放激素類藥物獸用地塞米松,致多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因不能正確對待工作安排等事宜對領導、同事產生怨恨,蓄意報復,向單位公用的飲用水中大量投放地塞米松,在知道多名同事因此出現身體損害后果后,仍持續(xù)進行大劑量、頻繁投放,時間長達二年半多,數量高達5 600余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4人重傷、2人輕傷、10人輕微傷,作案動機卑劣,主觀惡性深,犯罪手段特別惡劣,危害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
裁判要旨
1.獸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學意義上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毒害性危險物質的范疇,不能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危險物質。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認定標準應當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
3.行為人基于報復特定人員的目的實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定性問題,應綜合其主觀罪過與客觀行為表現,其行為既構成故意傷害罪,也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確定罪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5條
一審: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0刑初61號刑事判決(2021年4月20日)
復核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刑核80號刑事裁定(202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