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1輯,總第72輯)
[第602號]程某1盜竊案-充值卡明文密碼可以成為盜竊犯罪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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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充值卡明文密碼是否可以成為盜竊犯罪的對象?
2. 在移動公司數(shù)據(jù)庫中將已充值的充值卡修改數(shù)據(jù)后將其明文密碼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充值卡明文密碼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在傳統(tǒng)的觀念中,作為盜竊罪侵害的對象——財物,一般是指有形、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并可為人所控制的實體財產或物品。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各種新的財物形式諸如股權、知識產權、虛擬財產等不斷出現(xiàn),這種對于財物的傳統(tǒng)認識已經不能適應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因而對刑法中的財物概念進行重新認識和界定就顯得有必要。對此,相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guī)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中,將諸如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無形財產劃入盜竊對象“公私財物”的范圍之內, 第八條將股票這種權益憑證也歸入盜竊犯罪對象之中?!缎谭ā返诙倭鍡l更是將代表一定財產權益的電信碼號等作為了盜竊對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明確規(guī)定,盜用他人公共信息網(wǎng)絡上網(wǎng)賬號、密碼上網(wǎng),造成他人電信資費損失數(shù)額較大的構成盜竊罪。由上可見,代表或可代表一定數(shù)額的財產權益、有別于傳統(tǒng)財物形式的諸如賬號、密碼、虛擬貨幣等也可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根據(jù)當下經濟活動實際,結合盜竊罪的構成特征,概括而言,凡具有以下幾個特征的均可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1)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盜竊罪屬于侵犯財產犯罪,所盜財物價值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因此,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的物品,也就不可能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經濟價值既包括可公開的法律認可的價值,也包括非公開交易不為法律所認可甚至為法律所禁止的價值, 如違禁品。
(2) 可支配。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是為占有、使用、處分該財物,從而獲取經濟利益。因此,財物必須具有可支配性。若不能被人支配,行為人就不可能實際占有、使用進而處分該財物,其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實現(xiàn)。同時,如果財物不能支配,也難以體現(xiàn)出財物的所有權屬,進而也就難以判斷行為是否侵犯了財產權益。
(3) 處于他人占有或管理之下。盜竊罪的本質特征就是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占有關系。存在他人占有或管理這一事實是盜竊罪成立的前提,只有這樣,才能實現(xiàn)以非法方式改變占有關系這一盜竊罪的本質侵害特征。
我們認為,本案中所涉及的充值卡明文密碼符合上述特征。理由如下:
(1) 充值密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對于在市場上銷售的移動電話充值卡而言,一般包含這樣幾個部分:充值卡本身以及記載在充值卡上的充值卡序列號、明文密碼、有效期和金額。其中充值卡本身只是為便于銷售、使用而用于記載相關信息的載體;序列號是移動公司用于標記充值卡發(fā)行情況的符號;金額表明用戶需要支付的對價及通過充值可以享受到的電信服務數(shù)量;有效期則表明充值的截止日期。所有這些只是為方便用戶使用而提供的一種明示記載。對于用戶而言, 真正有價值的部分是記載在充值卡上的明文密碼,只有這一部分是用戶用于進行充值的憑證,只要密碼正確,用戶就能通過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的驗證,就能有效充值,最終享受到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所確認的電信服務,相反,充值密碼錯誤就不可能進行有效充值,也就不可能獲取相應的電信服務。移動公司實際是通過對該充值密碼進行驗證,確認屬實后而給予的一定金額及期限的服務,可見,在移動公司對外銷售的充值卡中,真正有經濟價值的是以“數(shù)字”形式表現(xiàn)出來的充值卡密碼,而非充值卡本身。實際上,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銷售給客戶的也只是密碼,并沒有其他諸如充值卡、序列號、有效期等東西,因為用戶只要取得密碼便可以實現(xiàn)充值從而享受相應的電信服務。
(2) 充值密碼可被人控制、使用并發(fā)揮其經濟價值功效。充值密碼是移動公司通過計算機算法隨機產生,一開始處在移動公司的控制之下,銷售后就轉由買方所有,買方取得密碼的控制權后,可以在不使用的前提下轉而銷售,也可通過充值從而實現(xiàn)其使用價值。這種控制表現(xiàn)在可以憑借該密碼在移動公司進行有效充值, 并進而享受一定金額的電信服務,故充值密碼是可控制的。與其他財物不同的是,充值密碼只能使用一次,一旦使用,密碼就失去了經濟價值。
(3) 從充值密碼代表了一定金額的經濟價值并可以流轉、使用的性質看,充值密碼屬于一種可以即時兌現(xiàn)權益的財產權證。作為移動公司對外發(fā)行的一種財產權證,誰擁有該權證,誰就可以通過充值程序享受到移動公司提供的一定金額的電信服務。體現(xiàn)一定經濟權益的財產權證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綜上,移動電話充值卡明文密碼具備上述財物的相關屬性,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二)非法侵入移動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數(shù)據(jù),并將充值卡明文密碼出售的行為屬于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構成盜竊罪。
本案與盜竊罪中常見的竊取對象是已有財物不同的是,被告人程某1并非竊取了移動公司的已有、有效的充值卡密碼,而是非法侵入移動公司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中,將已被充值的充值卡數(shù)據(jù)修改,重新生成了一組新的充值卡數(shù)據(jù),并將新的充值卡密碼予以銷售。對這一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是本案爭議的另一焦點。
移動公司的充值卡所記載的數(shù)額,實際包含了兩大部分:一部分是保存在移動公司充值中心的一組數(shù)據(jù),包括序列號、有效期、金額、密文密碼、充值與否狀態(tài);另一部分則是對外銷售的標記在充值卡上的一組數(shù)據(jù),包括序列號、有效期、金額、明文密碼。其中序列號、有效期、金額應當與保存在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內的數(shù)據(jù)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則以保存在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中的數(shù)據(jù)為準。實際上,本案案發(fā)就是因為程某1非法侵入北京移動公司計算機系統(tǒng)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修改數(shù)據(jù)時,未將金額與有效期同步修改,導致有效期相對于正常同面值的充值卡過短引發(fā)投訴而致,由此進一步印證了對于消費者而言,最為核心、也是唯一具有經濟價值的仍是充值密碼,而非充值卡本身或充值卡上標明的其他數(shù)據(jù)。
從移動電話充值卡產生到消費者充值使用這一過程中,實際上, 需要對移動電話充值卡進行兩次充值。第一次充值由移動公司在其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中進行,此次充值的行為實際就是產生一張有效的、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充值卡的過程;第二次充值則發(fā)生在消費者支付一定對價購買充值卡后進行,實際就是實現(xiàn)充值卡經濟價值的過程。
對于消費者而言,充值指的是第二次充值形式,因為這是消費者實現(xiàn)充值卡經濟價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第七條中所規(guī)定的“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中的非法充值行為, 顯然不是指竊取電信部門已生成的充值密碼,即針對上述第一階段充值完成后生成的充值密碼而進行的充值,這種充值應是一種未經電信公司授權、無中生有的充值,即在上述第一階段充值未發(fā)生時,采用非法手段憑空“制造”出充值密碼,再利用其進行充值。本案中,程某1闖入移動公司充值中心,利用已充值、失去經濟效用的充值卡序列號,將充值與否的數(shù)據(jù)改為未充值狀態(tài),隨機設定一個密文密碼后, 再利用其所掌握的計算機算法,生成一個與之對應的明文密碼,該行為的實質并非是竊取現(xiàn)成的未充值明文密碼,而是對已作廢的充值卡進行非法再充值,即屬于無中生有,并由此具備了用戶充值使用的功能。程某1將充值卡非法充值后,有兩種處理途徑,一種是自己充值并予以使用,另一種是將明文密碼出售給他人由他人進行充值并予以使用,不論采取哪種途徑,對于程某1而言均實現(xiàn)了充值卡的經濟價值,而對于移動公司而言均會造成電信資費的損失。因此,不論程某1采取何種處理方式均是屬于《解釋》第七條所規(guī)定的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一種方式,給移動公司造成了資費損失,應當構成盜竊罪。
那么程某1的行為是否屬于一種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呢?《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 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據(jù)此,商業(yè)秘密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而非具體的財物或財產權證,其功能在于使權利人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該信息的價值需要通過一定生產經營行為才能體現(xiàn);而充值卡的明文密碼是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據(jù),屬于一種財產權證,本身代表了一定的財產價值,不論何人獲得,均可通過充值程序獲得固定金額的電信服務。雖然移動公司對充值密碼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但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可以支付一定對價購買充值密碼;且屬于商業(yè)秘密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可以重復使用,并非如充值密碼一旦充值就不能再次使用,故充值密碼不屬于商業(yè)秘密。因此程某1非法充值獲取充值密碼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業(yè)秘密罪。
那么程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電信業(yè)務的行為呢?所謂非法經營電信業(yè)務是指未經授權或審批,通過向消費者直接提供電信接人、轉發(fā)或撥出等謀取利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一般而言,要經營電信業(yè)務必然需要一套設備,或租用或購買,而程某1并非通過為消費者提供電信服務謀取利益,而是通過秘密手段非法充值,將非法充值后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充值密碼銷售從而獲利,侵犯的是移動公司的財產權,而不是電信經營的市場秩序,故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綜上,充值卡的明文密碼作為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據(jù),代表著一定金額的電信服務,所以該密碼本身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屬于財物范疇,能夠作為盜竊罪的對象。被告人程某1非法侵入移動公司充值中心數(shù)據(jù)庫修改數(shù)據(jù)、生成密碼后,將充值密碼予以銷售的行為屬于將電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符合《解釋》第七條所規(guī)定的行為特征,法院依法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譚勁松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