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3輯,總第44輯)
【第349號】林某明等敲詐勒索案-正確區(qū)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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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如何正確區(qū)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被告人林某明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還是要挾手段?換言之就是被害人是因為被毆打還是因為害怕盜竊行為被揭發(fā)交出財物的?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四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因為四被告人是以陳某2盜竊他人皮帶為借口,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人林某明具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且是逼被害人當場寫欠條,并于當天取得了財物,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林某明具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且四被告人于當天取得了財物,但被告人林某明毆打被害人是基于其對盜竊行為態(tài)度反復,出于氣憤而毆打他的,被害人之所以愿意賠錢,是因為四被告人抓住了他盜竊皮帶的事實,不想他們向單位告發(fā)。故四被告人是采用要挾的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構成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在客觀行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兩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兩罪在客觀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脅”手段,且均可以當場取得財物,但是,其“威脅”的特定內容不同:
(1)從威脅的方式看,搶劫罪的威脅是當著被害人的面直接發(fā)出的;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可以當面發(fā)出,也可以通過書信、電話或者第三者轉達。
(2)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表現(xiàn)為如不交出財物,就要當場實施所威脅的內容;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一般表現(xiàn)為,如不答應要求,將在以后的某個時間實施威脅的內容。
(3)從威脅的內容看,搶劫罪的威脅是以殺害、傷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脅;而敲詐勒索罪的威脅則內容更為廣泛,包括對人身的傷害行為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
(4)從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看,搶劫罪是實施威脅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則既可以當場,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梢姡@兩種犯罪中的威脅既有區(qū)別,又有聯(lián)系,如果案件事實與上述搶劫的各個特征相符合,應以搶劫罪處罰,如果其中有一條不符合,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區(qū)分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tài)。搶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將要實施的暴力而造成精神上的恐懼,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敲詐勒索則是被害人迫于將要實施的暴力或者毀壞財物、名譽等造成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于當場或者事后交出財物或者出讓其他財產權利。本案是因被害人盜竊了被告人宿舍財物而起,事出有因。林某明打被害人兩巴掌是因為被害人對其盜竊403宿舍皮帶一事態(tài)度反復,一會兒承認,一會兒又否認,出于氣憤才毆打他的,被害人被打后,承認了盜竊皮帶的事實,這時,被告人提出因為之前403宿舍曾多次失竊,要其賠償403宿舍失竊財物損失的要求,并以要把其盜竊皮帶一事向廠保衛(wèi)部門報告相要挾,迫使被害人同意賠償并且寫下欠條,之后又一起回單位上班,當天下午,被害人主動到四被告人的宿舍門口,交給被告人林某明2000元。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挾手段。從事發(fā)原因、案件的發(fā)展過程和被害人與被告人是同廠工友關系等情節(jié)分析,被害人并非是因為被林某明打了兩巴掌被迫交出財物的,而是因為被告人掌握了其在單位盜竊皮帶的事實,害怕他們告發(fā)被單位除名才被迫交出財物的,即被告人主要是以要挾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對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