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3輯,總第8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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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號】陳某受賄案-事后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
二、主要問題
“事后收受財物”能否構成受賄罪?
“事后收受財物”通常具有以下特點:
1.行為人利用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
2.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財物;
3.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收受對方財物;
4.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意在以后收受對方的財物,但行為人事后收受對方財物時,卻明知對方送的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職務行為使對方獲取了利益。
“事后收受財物”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犯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仍應定受賄罪。
三、裁判理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后受賄案例。
首先,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根據下屬部門承包經營人李某2建議,制定新的承包經營政策,為李某2申請撥要進口原油配額和協(xié)調李某2與財務處之間的矛盾等,都是陳某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被告人陳某主持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管理規(guī)范,但安徽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被告人陳某曾就此事向總經理趙德海匯報,并征得了同意,因此,應認為《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被告人陳某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使李某2謀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了李某2所送財物。根據被告人陳某主持制定的《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李某2共從公司提取人民幣180余萬元。同時,被告人陳某為李某2要原油配額和調處李某2與財務處在資金方面的矛盾,也為李某2疾取巨額利潤提供了便利條件。但被告人陳某在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2謀取利益之時或者之前,沒有收受李某2的財物,李某2送給陳某的錢都來自提成款,這些提成款主要源于陳某制定《關于能源化工處、廬海實業(yè)有限公司試行新的獎勵辦法的通知》這一職務行為,相對于陳某的上述職務行為,陳某三次收受李某2財物的行為均在其后。
再次,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陳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2謀取利益是以收受對方的財物為目的,但事后陳某收受財物時,卻明知李某2送財物是因為自己的行為使其獲取了利益。被告人陳某在實施有關職務行為前,與李某2并無以后收受財物的約定。從陳某的客觀行為中也難以推定出陳某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財物的故意。但陳某對李某2送錢的原因是明知的,這一點陳某本人有供述,李某2亦有相應的陳述,那就是,陳某為李某2在新分配辦法試點、做原油業(yè)務等方面給予了不小的幫助。這一故意在陳某收受錢款時沒有通過語言表達出來,但根據二人的陳述足以認定。
根據被告人陳某實施行為的上述特點,我們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財物行為與主動索取財物、收受財物后違法行使職權等相比,其主觀惡性、對公務活動的危害要小,但這種行為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客體——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制度。公務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潔是其最基本的品德,為了保證公務人員公正廉潔,國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實施受賄犯罪必然要侵犯這一制度。不論是主動索取錢財、收受賄賂后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事后收受財物,都是對廉潔制度的危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受賄犯罪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使他人獲取了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guī)定)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勒索他人財物。所謂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以許諾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作為交換條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按《解答》的規(guī)定,謀取的利益不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為人應當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將收受行為置于謀利行為之前,這只是表述問題,也是典型的受賄方式,但并不意味著只有先收受財物,后謀取利益才是受賄,而先謀利后收受財物就不構成受賄。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制定有關文件、申請原油配額、協(xié)調李某2與財務處的矛盾,均系其作為公司總經理依職權行使的職務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陳某行使的行為雖是合法的正當職務行為,使李某2獲取的巨額利潤也是合法的利益,但這仍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某因為李某2獲取利益而收受了李某2送的財物,其行為無疑屬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綜上,陳某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客觀構成特征。
第三,受賄罪是故意犯罪,且通常為直接故意,即明知對方送財物的目的與自己的職務行為有關而予以收受。本案中,根據被告人陳某的供述,陳某對李某2所送錢款的性質是明知的,從收受情況看,也沒有進行任何推諉。因此,陳某的行為同樣具備了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
處理此類案件時有一種觀點值得注意,即認為收受賄賂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行為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應當是一致的,即行為人既要在收受財物時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而予以收受,也要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明知所收受的財物的性質并希望收受是明確的,但對明知對方將送財物及希望為對方謀取利益以收受財物卻無充分證據證實,因此,此類案件構成犯罪的主觀要件并不完全具備。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不妥的。受賄罪中的行為可以由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兩部分組成,前者就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后者則是指收受他人賄賂,二者聯(lián)系緊密。由于收受財物時雙方均明知是基于受賄方此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方謀取利益的行為,因此,兩個階段的行為與后來表現(xiàn)出來的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本案中,雖然無充分證據證實陳某在實施職務行為時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后來收受財物時,其受賄的故意是明顯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因為此前為行賄人謀取了好處,故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
第四,處理此類案件,還有一個重要的適用刑法原則:如果對于事后收受財物,且在行使權力為行賄方謀利時雙方無暗示、約定以后給予好處,就屬于受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犯罪,那么,刑法規(guī)定的受賄罪將會被稍有智慧的行為人予以規(guī)避,受賄將大行其道地、光明磊落地進行。這顯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也就是說,對某一類行為是否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充分論證其犯罪構成的基礎上,還必須考慮裁判的后果:是促進了社會正常秩序的維護,還是敞開了大門,使稍做手腳者均可“繞過”法律規(guī)定,使立法的某一條文實際上被廢止。本案的處理就是這樣,如果陳某的行為可不受追究,作為一個案例,社會廣為知曉后,哪一個潛在的受賄人還會“事前”、“事中”受賄?原本廉潔的國家工作人員怎么不可以“事后”得到好處、報答,從而規(guī)避刑罰處罰呢?這樣,受賄罪將不復存在。因此,對所謂的“事后受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刑。出于以上考慮,對于特殊形式可能與典型犯罪方法、手段不同的行為,決定適用刑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前提是:根據刑法分則條文規(guī)定,實踐中,某一具體行為具有特殊性,是否適用刑法定罪有爭議;而若不予追究,這種特殊行為方式就會被廣為效仿,成為一種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刑法明確規(guī)定的典型犯罪行為都會照此模仿,那么這一類犯罪就等于被廢止,這顯然是不能被允許的。
此外,本案被告人受賄行為的情節(jié)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可酌予從輕處罰。因此,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作出的認定被告人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