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3輯,總第8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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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號】郝某文、郝某龍盜竊案-利用計算機盜劃銀行資金再到儲蓄所取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二、主要問題
非法侵入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將銀行的資金劃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后提取現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利用計算機進行犯罪的案件越來越多,因為這類犯罪的作案手段與過去普通盜竊或者詐騙案件的作案手段迥異,使得這類犯罪在如何定性上產生一些分歧。本案中,被告人制作侵入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裝置,并秘密將侵入裝置與銀行計算機信息系統連接,通過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轉入個人的存款帳戶,然后再從儲蓄所提取帳戶內的錢款。這一行為究竟是定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應該從被告人實施行為的客觀特征來分析,即根據其行為究竟是秘密竊取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來確定。
(一)被告人將銀行資金劃入個人存款帳戶后,已經非法取得了該款的所有權,到儲蓄所支取現金只是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xù)儲戶將個人的資金存人銀行,由銀行占有資金,儲戶則通過存單實現其對該款的所有權,即通過存單來實現其對該款的處分權——可隨時支取該款。這是銀行儲蓄業(yè)務的特點。被告人郝某文、郝某龍通過非法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72萬元劃入個人存款帳戶,自該資金被劃入個人存款帳戶內時起,二被告人已經在事實上通過該存款帳戶取得了劃入款項的所有權,即被告人可憑存單隨時支取存款帳戶內的錢款,其盜竊犯罪行為已經實施了。被告人支取款項只是其盜竊行為的自然延續(xù),不影響其行為的性質。
(二)銀行職員向儲戶兌付儲蓄金額現金的行為不是被詐騙被告人操縱計算機將銀行資金劃入自己的個人活期存款帳戶,然后持活期儲蓄存折公開到儲蓄所支取現金,儲蓄所的工作人員根據存折將錢款交給被告人。從表面上看被告人的行為似乎符合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特征。但這只是看到了事情的表面現象而未見其實質。被告人所持的個人活期儲蓄存折是事先在工商銀行儲蓄所開立的真實的存折,存折內輸入的存錢金額雖然是被告人通過非法手段輸入的,但儲蓄所的工作人員按照其正常的工作程序,不可能審查發(fā)現其已實施完畢的非法輸入行為。被告人持存折取錢時,儲蓄所的工作人員只是按照其帳戶內顯示的儲蓄金額支付被告人所支取的現金,存款帳戶內有相應的儲蓄金額這一事實在儲蓄所工作人員眼中是真實存在的。
也就是說,儲蓄所工作人員基于其不可能知曉的銀行資金已被竊取的事實,兌付已被行為人竊取的金額,他并未被詐騙,對于資金合法所有人銀行來說,其資金也是被盜,只是行為人采用了高科技手段,而非傳統的撬門入室,將他人資金裝入自己包內罷了。
(三)被告人秘密竊取銀行現金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guī)定,利用計算機實施盜竊犯罪的,應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有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被告人私制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裝置,侵入銀行計算機系統,將銀行資金劃入個人帳戶內的行為,都是在不被銀行工作人員發(fā)現的情況下秘密進行的,如果在銀行工作人員監(jiān)視計算機輸入狀況下就不可能得逞。誠然,就被告人存單內多出的其非法劃入的款項來講,銀行工作人員不可能知道這是被告人盜劃的,由此認為這確實屬于被告人的款項,已包含有被詐騙的因素。但行為人先已完成的盜竊行為,使后來形式上的騙成為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被察覺的行為,“詐騙”也就不再成為影響案件性質的關鍵。如同行為人在行李寄存處先存入一裝有廢物的紙箱,然后秘密潛入該寄存處,將他人包內的錢物取出裝入自己寄存的紙箱內,第二天再取走裝有他人錢物的紙箱。對于存包的失主來說,其財物被盜是明顯的;對寄存處來說,表面是被騙,而實質是其被盜在先,以表面被騙,使行為人完成了盜竊行為。詐騙罪的虛構事實,不應當包括其實施詐騙行為前的使物品所有權已發(fā)生轉移的盜竊行為。故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特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