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0年第6輯,總第1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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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號】高某1、鄭某2等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的標準如何掌握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qū)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
關于本案的定性,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高某1、李某3沒有對賣淫女實行人身和財產控制,賣淫女來去自由,且大部分賣淫女是他人介紹或賣淫女自己找上門來的,不是招募、糾集而來的;從賣淫方式看有兩種:一是高某1、李某3為嫖客安排賣淫女,二是嫖客到舞廳與賣淫女談好后與本案有的被告人聯(lián)系開房間,而被告人高某1、李某3的控制僅表現(xiàn)為不讓賣淫女和嫖客隨便出去,不請假、不來上班罰款200元。因此,本案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特征,應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其理由是:從司法實踐來看,組織賣淫罪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設置賣淫場所,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另一種是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只是通過控制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本案符合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具體表現(xiàn)為:(1)有固定的管理人員,并對坐臺女、出臺女開會宣布紀律,如不請假、不來上班要罰款等,進行管理。(2)為嫖客安排賣淫女。(3)收取費用,明碼標價,坐臺交30元,出臺交50元。(4)統(tǒng)一安排坐臺女、出臺女吃住。
2.組織賣淫,判處重刑的標準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有組織性是區(qū)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關鍵根據(j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該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多人進行賣淫,這也是組織賣淫罪與一般引誘、容留賣淫罪的重要區(qū)別。從司法實踐來看,組織賣淫罪有兩種客觀表現(xiàn)形式:一種是有固定賣淫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第二種是無固定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即組織者操縱、控制多名賣淫人員有組織地進行賣淫活動。無論哪一種形式,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組織行為和居于組織地位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建立了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罪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組織者采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糾集的方法有多種,如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為多次組織其賣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實施的行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騙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騙性的,特別是在一些色情行業(yè)泛濫的地區(qū),社會上存在數(shù)量較多的自愿從事或已經(jīng)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組織者只需提供相應的條件,如設立變相從事賣淫的發(fā)廊、歌舞廳、洗浴按摩場所,就很容易糾集到賣淫人員,再進一步發(fā)展成地下妓院。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于發(fā)起、負責的地位,其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xiàn)組織賣淫,從中牟利的目的。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在糾集到多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后,組織者要實施一定的管理行為,支配、監(jiān)督賣淫人員,使之服從、接受管理安排。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需要注意的是,組織者對賣淫人員進行人身和財產控制,是組織賣淫罪的一種典型行為,但并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凡是組織者采取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使賣淫人員處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之下,將其賣淫納入賣淫組織的約束中,均應視為對賣淫者進行管理。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招攬嫖客,為賣淫活動安排相關服務、保障人員,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與組織賣淫罪相比較,容留賣淫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jié)考慮,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但是,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旅館業(yè)、飲食服務業(yè)、文化娛樂業(yè)、出租汽車業(yè)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1、鄭某2、李某3表面上是經(jīng)營歌舞廳,但卻暗中糾集賣淫人員,宣布紀律、安排吃住,形成了一個以歌舞廳為掩護的賣淫組織,并設立固定的組織管理人員,制定收費制度,為嫖客安排賣淫女,為賣淫活動提供客房。對賣淫女青年進行管理,組織安排賣淫活動。高某1、鄭某2、李某3雖未采取強制、欺騙性手段從人身、財產方面控制賣淫人員,但以他們?yōu)槭椎馁u淫組織分工明確、組織賣淫牟利的目的清楚,并為賣淫活動制定了一系列的人、財、物管理辦法,以此規(guī)范賣淫人員在阿里朗舞廳的賣淫活動,使阿里朗舞廳成為事實上的地下妓院,其組織賣淫活動的特征是明顯的。同時,即使本案僅有容留賣淫行為而沒有組織性,因被告人高某1、李某3是利用經(jīng)營文化娛樂業(yè)的便利條件,容留多人賣淫,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也應以組織賣淫罪對高某1、李某3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因此,對本案中主要人員以組織賣淫罪定罪、對協(xié)從人員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是正確的。
(二)對組織賣淫案件的被告人判處重刑的標準
雖然刑法對組織賣淫罪規(guī)定了死刑,但從我國一貫堅持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嚴格控制死刑來看,對組織賣淫“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被告人判處死刑,應特別慎重。首先,應嚴格把握判處死刑的條件。根據(j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情節(jié)特別嚴重”,是對組織賣淫犯罪的被告人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對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掌握,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執(zhí)行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即“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其次,具有上述特別嚴重的情節(jié),不一定就一律對被告人判處死刑。
因為組織賣淫“情節(jié)特別嚴重”,僅是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組織賣淫犯罪行為中,被組織賣淫者是否被強迫、組織者強迫他人賣淫的手段是否殘酷等,都與行為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小密切相關。因此,只有罪行極其嚴重,如造成被組織賣淫者傷殘甚至死亡等,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的案件,才可以考慮適用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高某1、鄭某2、李某3是組織賣淫的首要分子,而且從組織賣淫的時間長短、賣淫次數(shù)、規(guī)模、在當?shù)氐挠绊憗砜?組織賣淫的情節(jié)是嚴重的,但他們在組織賣淫中沒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賣淫人員也是通過他人介紹自愿來到阿里朗舞廳的,賣淫活動也是基于自愿,其人身也是自由的,其社會危害性與引誘并組織和強迫良家婦女賣淫是有區(qū)別的。因此,本案不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原判予以改判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