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0)皖0202刑初393號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皖0202刑初393號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1利用其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淮南市紀委監(jiān)察紀檢監(jiān)察員的職務便利,在其經辦或者領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賄賂;或者利用其長期被省紀委監(jiān)委抽調辦案形成的職權和地位的便利條件,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027萬元,其中未遂340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朱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利用其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賄賂,總計1027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受賄的340萬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朱某1案發(fā)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朱某1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朱某1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被告人朱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朱某1利用擔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偵查一處副處長、淮南市紀委監(jiān)察紀檢監(jiān)察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在其經辦或者領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利用其長期被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察委(以下簡稱省紀委監(jiān)委)抽調辦案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請托人財物,總計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1027萬元(以下所涉貨幣除注明外,均指人民幣),其中未遂340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收受吳某400萬元賄賂,其中140萬元未遂
201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1被省紀委監(jiān)委抽調參與辦理安徽省投資集團原總經理張春雷職務犯罪系列案件。2019年3月,涉案人韓某因涉嫌行賄被監(jiān)察機關留置。同年3、4月份,深圳市鑫昊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受趙某(曾用名“趙宇豪”,北京中宇創(chuàng)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請托找到被告人朱某1,請朱某1給予韓某關照,并約定事后送給其好處費400萬元,朱某1答應了。隨后,被告人朱某1在辦案過程中,多次將韓某案件進展情況透漏給吳某。2019年6月,韓某被解除留置前,被告人朱某1將監(jiān)察機關即將對韓某解除留置的信息提前告訴吳某。
2019年4月和6月,吳某安排其老鄉(xiāng)董某1三次赴北京,從趙某處實際取回共計500萬元現(xiàn)金。6月14日晚,吳某安排董某1將260萬元現(xiàn)金在合肥市附近送給被告人朱某1,朱某1收到現(xiàn)金后將錢款全部用于歸還其欠秦某、王某和張某1的欠款(秦某40萬元、王某160萬元、張某160萬元)。2019年8月,吳某告知被告人朱某1剩余的140萬元好處費無法兌現(xiàn),朱某1表示同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吳某、趙某、高某、董某1、董某2、曹某、張某1、秦某、王某、韓某的證言以及證人張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查封、扣押財物清單、蕪湖市鏡湖區(qū)財政核算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物證照片及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委第十一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安徽省監(jiān)察委員會的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六安市裕安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董某2個人賬戶的流水明細、曲山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趙某的股權代持協(xié)議、北京中宇創(chuàng)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投資項目、戶名為滕國利的在中國建設銀行取款的客戶回單、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終143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申468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jù)證實。
2、收受薛某1400萬元賄賂
2016年,被告人朱某1經人介紹與張某3(另案處理)認識,朱某1被省紀委監(jiān)委抽調辦案期間,二人交往密切,對外以張某3為被告人朱某1“小孩舅舅”相稱。
2019年4月至5月,省紀委監(jiān)委核查有關舉報薛某1涉黑涉惡問題線索,薛某1得知消息后通過張某3請被告人朱某1幫忙解決其被舉報涉黑涉惡問題,朱某1答應了。為此,薛某1先后兩次共送給張某3600萬元現(xiàn)金(一次100萬元、一次500萬元),張某3收下后告訴被告人朱某1,薛某1給了其200萬元現(xiàn)金,朱某1表示該200萬元暫放在張某3處。其余400萬元現(xiàn)金的事情,張某3未告知被告人朱某1。
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1準備通過其朋友宛某投資200萬元參與六安某砂場生意,遂要求張某3提供該筆資金。張某3告訴其從薛某1處拿的200萬元已用于他處,提議從薛某1處再拿200萬元,被告人朱某1表示同意。后張某3以省紀委辦案領導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又從薛某1處拿到200萬元現(xiàn)金,被告人朱某1將該筆資金用于投資六安某砂場生意。
2019年9、10月份,省紀委監(jiān)委核查省管干部王共偉問題線索期間,核查組調取了薛某1公司相關的資料,并對薛某1采取了留置措施。薛某1及其侄子薛某2多次通過張某3請被告人朱某1幫忙打聽情況,朱某1兩次向省紀委監(jiān)委辦案人員打探薛某1、張某3涉案情況,并將情況反饋給張某3。被告人朱某1擔心與薛某1之間的不正當經濟問題暴露,遂從宛某處取回200萬元退給張某3,同時安排張某3外出躲藏。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3、宛某、薛某1、薛某2、張某4、黃某1、徐某、曹某、薛某3的證言以及證人孟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安徽省紀檢監(jiān)察干部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情況報告登記備案表、安徽省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決定書及指定辦理通知書、合肥市廬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張某3的通緝決定書及歸案經過、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清單、手機轉賬憑證等證據(jù)證實。
3、收受李某15萬元賄賂
2015年,被告人朱某1被抽調參與辦理省電視臺系列職務犯罪案件,期間其系程靜行賄案的主辦人之一。2016年至2017年,程靜行賄案件判決后,其丈夫李某對該案判決中的900萬元非法所得認定持有異議,請被告人朱某1向執(zhí)行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協(xié)調,被告人朱某1答應后向該法院院長多次打招呼。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李某先后兩次送給被告人朱某115萬元現(xiàn)金(一次10萬元、一次5萬元),朱某1均收下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證人劉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書證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43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鳳臺縣人民法院委托執(zhí)行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的申請執(zhí)行案件審查表等證據(jù)證實。
4、收受葉某7萬元賄賂
2015年,被告人朱某1被抽調參與辦理省電視臺系列職務犯罪案件,其中浙**策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行二部總監(jiān)余某系該系列案件的行賄人之一。同年6月,余某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并被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朱某1介紹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葉某律師擔任余某的辯護人,并給予余某案件關照。2015年8月2日,葉某通過銀行轉賬給被告人朱某17萬元(轉入被告人朱某1妻子于衡的卡號為62×××33的銀行卡)表示感謝。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葉某、余某的證言,書證于衡銀行卡的交易流水、葉某的律師執(zhí)業(yè)證、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增值稅發(fā)票、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區(qū)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51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5、收受汪某5萬元賄賂
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1領辦廈門聚富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沄挪用公款案件期間,涉案人汪某請托被告人朱某1給予關照。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1在廈門出差期間,收受汪某2萬元現(xiàn)金;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1在淮南市收受汪某2萬元現(xiàn)金;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1在合肥市收受汪某1萬元現(xiàn)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汪某的證言,書證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及偵查終結報告、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皖0405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6、收受黃某2200萬元未遂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1被省紀委監(jiān)委抽調參與辦理省公安廳原副廳長趙強、警察訓練總隊原政委殷偉案件,黃某2因涉嫌行賄被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期間,張某1受其同學左某委托,請被告人朱某1給予被留置的黃某2關照,并允諾事成之后給予朱某1200萬元好處費,朱某1答應了。后被告人朱某1向張某1透露了黃某2案件的相關情況,并將調查組即將對黃某2解除留置措施的消息提前告訴了張某1。2018年4月27日,黃某2被解除留置后,張某1找黃某2索要200萬元好處費,黃某2表示無法給付現(xiàn)金,愿意通過其他形式給予200萬元好處費,因雙方對給付方式沒有談妥,至被告人朱某1案發(fā)時,200萬元好處費尚未兌現(xiàn)。
2020年1月7日,蕪湖市鏡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被告人朱某1涉嫌職務犯罪進行立案調查,并于當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間,被告人朱某1如實供述了收受薛某1、吳某、葉某等人賄賂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了其收受汪某、李某賄賂的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退還給張某3的200萬元受賄款,已經被監(jiān)察機關追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1的家屬代其退出贓款28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1、黃某2、左某的證言及證人陳某的情況說明,書證戶籍證明、蕪湖市鏡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朱某1歸案經過、被告人朱某1的干部任免審批表及安徽省公務員年度考核登記表、被告人朱某1自述的交代材料及悔過書、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委第十二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委第十四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委組織部的借用函四份、安徽省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安徽省監(jiān)察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對黃某2涉嫌行賄犯罪問題指定淮南市監(jiān)委辦理的通知、淮南市監(jiān)察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對黃某2涉嫌行賄犯罪問題指定大通區(qū)監(jiān)委辦理的通知、淮南市大通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立案決定書、留置通知書及解除留置通知書、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號刑事判決書、蚌埠市蚌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合肥市包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蕭縣衡德置業(yè)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賬目材料、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蕪湖市監(jiān)察委員會指定管轄決定書、蕪湖市鏡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及留置決定書、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響期決定書、蕪湖市鏡湖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查封通知書及清單、現(xiàn)金繳款書、扣押財物清單、安徽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淮南市監(jiān)察委員會淮監(jiān)(2020)21號關于給予朱某1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被告人朱某1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流水、于衡銀行卡的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被告人朱某1出具的無需法律援助說明、蕪湖市鏡湖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吳某、李某、葉某、汪某給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朱某1利用長期被中共安徽省紀委安徽省監(jiān)察委抽調辦案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薛某1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朱某1受賄數(shù)額總計1027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應依法嚴懲。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朱某1受賄的340萬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還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李某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的家屬代其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一、被告人朱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八十七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 玲
審判員 寧攸文
審判員 劉 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