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楊相峰 姚振勇李慶偉
案號:(2019)豫01民終24365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12-26
案由: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因與被上訴人李尚儒、原審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原審被告鄭州方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1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永敏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尚儒、原審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原審被告鄭州方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李尚儒支付5月份工資和改判支付其6月份工資1,996元,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被上訴人事實上6月27日申請離職,未通過審批,實際計薪天數(shù)為18天,6月期間曠工1天,請假2天,未打卡2次,按上訴人公司制度規(guī)定,曠工一天扣200元,每天打卡四次,未打卡簽到第二次開始每次扣5元,被上訴人共計扣除205元。其次,被上訴人未按公司規(guī)定直接離職,按公司制度規(guī)定發(fā)放百分之八十的工資,被上訴人伙同他人帶走上訴人的文件和大量客戶信息,造成上訴人共計9萬元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
被上訴人李尚儒、原審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原審被告鄭州方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辯。
一審原告訴稱
李尚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月份克扣的工資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基本工資4,500元;3、被告違反工資支付條例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支付應得工資二倍賠償金9,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五月被克扣的工資、六月份被拖欠的工資以及賠償金合計1398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30日,原告李尚儒進入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工作,月工資4,5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通知原告李尚儒終止試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李尚儒向鄭州市二七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后原告李尚儒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系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企業(yè)分支機構。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尚儒進入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工作,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原告李尚儒關于要求支付5月份克扣工資的主張,按照5月份工作天數(shù)(2天)計算為413.79元,扣減已付290.32元,應支付123.47元;原告李尚儒關于要求支付6月份工資的主張,按照6月份計薪天數(shù)(19天),計算為3,931.03元;原告李尚儒關于要求支付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應得工資二倍賠償金的主張,缺乏相關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告李尚儒關于要求被告鄭州方宇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相關依據(jù),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
判決:一、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尚儒2019年5月份、6月份工資4,054.50元,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對上述款項承擔補充責任;二、駁回原告李尚儒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對上訴人提交的刷卡記錄、考勤表、離職申請表、入職須知、薪資告知書、入職存檔登記表、離職申請表、離職交接表等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其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以及提交的盜竊資料、保密協(xié)議的證明目的,本院結合全案證據(jù)材料及庭審當事人陳述,綜合予以考量和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jù)支持,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李尚儒與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原審法院根據(jù)李尚儒入職的時間、離職的時間、雙方工資的約定,確定李尚儒5、6月份應得的工資數(shù)額,本院審理后認為數(shù)額計算正確,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稱應當扣除李尚儒曠工及遲到未打卡的工資205元,以及應按公司制度規(guī)定的80%計發(fā)薪酬的上訴理由,經(jīng)本院審查,難以認定公司制訂的規(guī)章制度符合民主議定程序和公平性原則,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上訴另稱李尚儒帶走公司重要文件和客戶信息給其造成損失,本院審理后認為,其可在證據(jù)充分后另行起訴要求賠償,本次訴訟該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對原審判決作出而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其他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北京中建聯(lián)合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鄭州分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楊相峰
審判員 李慶偉
審判員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