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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李某等清算責任糾紛案-清算組成員責任的區(qū)分認定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5-23   閱讀:

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李某等清算責任糾紛案-清算組成員責任的區(qū)分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284-001

關鍵詞

民事/清算責任/清算賠償責任/違法清算/非股東清算組成員/免責

基本案情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上海分行)訴稱:上海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實業(yè)公司)仍有未能清償的債務事實清楚,李某、鄭某、楊某作為公司注銷時的清算組成員,存在違反法定清算義務、出具虛假清算報告以騙取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以及注銷時做了保結承諾等行為。該行為造成某銀行上海分行喪失向上海某實業(yè)公司主張債權的途徑和可能,給某銀行上海分行造成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李某、鄭某、楊某依法應對原告某銀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4219號民事判決)中未能清償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李某、鄭某共同辯稱:1.某銀行上海分行主張的債權從未通知過李某、鄭某,李某、鄭某并不知道涉案債權的存在,某銀行上海分行并未向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及李某、鄭某告知或主張過債權;2.某銀行上海分行主張的借款利息、罰息、復利過高,超過了某銀行上海分行的損失,罰息過高且不應對罰息計算復利;3.4219號民事判決生效后,某銀行上海分行對債權執(zhí)行不積極作為,導致損失擴大,李某、鄭某不應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被告楊某辯稱:其僅是給鄭某開車的,并不在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工作,對公司有無清算并不清楚。之所以是清算組成員是因為工商部門對清算組有人數要求,因此就應股東的要求簽字成為清算組成員,不應要求其對上海某實業(yè)公司欠某銀行上海分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某實業(yè)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公司注銷前的股東為李某(持股99%)、鄭某(持股1%),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銀行上海分行與上海某實業(yè)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發(fā)生訴訟,某銀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4219號民事判決,判令上海某實業(yè)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在執(zhí)行過程中,未發(fā)現登記在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名下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    2018年12月11日,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向稅務機關申請注銷稅務登記事項。申報的《資產處置損益明細表》總計賬面價值為人民幣352.15萬元(幣種下同);申報的《剩余財產計算和分配明細表》中,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為352.15萬元。

2019年2月27日,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召開股東會,李某、鄭某參加會議,形成決議如下:1.同意公司解散;2.成立清算組,李某為清算組負責人,鄭某、楊某為清算組成員。該股東會決議無楊某的簽名。會后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將清算組組成人員向上海市寶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備案。

2019年3月8日,上海某實業(yè)公司發(fā)布公告稱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即日注銷。后清算組出具《注銷清算報告》,清算組各成員簽字確認。另,上海某實業(yè)公司股東李某、鄭某在注銷清算報告上簽字確認以下內容:股東會確認上述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承擔責任。同日,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召開股東會,李某、鄭某參加會議,會議形成決議同意注銷上海某實業(yè)公司。2019年7月22日,李某、鄭某向上海市寶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申請公司注銷。2019年8月7日,該局對此予以準許。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滬0113民初452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李某、鄭某對(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書中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對原告某銀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二、駁回原告某銀行上海分行要求被告楊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銀行上海分行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滬02民終38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為:楊某作為清算組成員是否應就4219號民事判決中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對某銀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某銀行上海分行的請求權基礎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清算組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成員應當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通知、公告?zhèn)鶛嗳?,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yè)務等職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進一步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此,清算組成員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怠于履行清算職責,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應承擔的責任性質系過錯侵權賠償責任。具體而言,清算組未依法履行清算職責的,視為全體清算組成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構成共同侵權,進而由全體成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當清算未能依法正當開展時,清算組成員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對清算組未履行清算職責的行為不存在重大過錯的,則應當免于承擔該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中,上海某實業(yè)公司清算組由股東李某、鄭某決議成立,楊某系兩股東指定人員。清算組成立后,除了未對包括某銀行上海分行在內的債權人予以通知外,亦未實質開展包括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理債權債務等在內的任何清算活動,系通過虛構清算結果形成《注銷清算報告》,得以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傊?,案涉清算系受股東控制的不當清算,并非依法正常進行。故于此情形,清算組成員的侵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綜合成員身份、能力、履職可能性等客觀情況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絕履職等主觀因素予以區(qū)分認定。

首先,對于清算組成員李某、鄭某而言,前者系上海某實業(yè)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并擔任清算組負責人,后者系上海某實業(yè)公司股東,依據本案查明事實,二人均知悉并掌握公司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應當并且能夠積極、勤勉地組織進行清算,但二人消極不進行清算并放任虛構清算結果,對造成債權人損失具有重大過錯,理應承擔清算組成員的清算賠償責任。

其次,對于清算組成員楊某而言,其既非上海某實業(yè)公司股東、董事或監(jiān)事,又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亦非從事公司清算事務相關的專業(yè)人員,其作為鄭某私人司機而被指定為清算組成員系出于符合法人注銷登記機關對清算組成員人數要求的需要。在另兩名清算組成員即李某、鄭某控制、主導清算,但消極不進行清算甚至虛假清算的情形下,一是其不具備獨立履行清算職責的能力和權利;二是因清算組受控于兩股東成員,其有“名”無“實”,客觀上無法履行清算職責;三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能夠履行職責而拖延或拒絕履行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能認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主觀動機。故此,難以認定楊某對于清算組未予通知債權人某銀行上海分行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因而不應承擔清算賠償責任。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涉及的是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的相關清算侵權賠償責任。對于該款中規(guī)定的“怠于履行義務”,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十四條明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故若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jiān)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則應認定其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從而無需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類同此理,公司清算過程中,股東尚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其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而免除相應清算清償責任,本案中,倘若忽視楊某成為清算組非股東成員的原因、目的等背景事實,以及清算組在兩股東成員控制下不當清算的實際狀況,僅因楊某系清算組成員,即簡單苛求其應當在清算期間對某銀行上海分行等上海某實業(yè)公司債權人盡到注意、知曉及通知義務,否則即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就他人控制下的清算組怠于履行職責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顯然有悖權利義務相統一的要求,也有違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

1.清算組未依法履行清算職責的,視為全體清算組成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構成共同侵權,進而由全體成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清算組成員的侵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當綜合成員身份、能力、履職可能性等客觀情況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絕履職等主觀因素予以區(qū)分認定。清算組成員若知悉并掌握公司債權債務及財產狀況,應當并且能夠積極、勤勉地組織進行清算。如果消極不進行清算并放任虛構清算結果,對造成債權人損失具有重大過錯的,應當承擔清算組成員的清算賠償責任。

2.清算組成員若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具備獨立履行清算職責的能力和權利,實際受制于其他清算組成員致使客觀上無法履行清算職責,且沒有證據證明存在能夠履行職責而拖延或拒絕履行的行為,或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主觀動機的,應當認定為對清算組未履行清算職責的行為不存在重大過錯,應當免于承擔該侵權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2020年修正)第11條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13民初4525號民事判決(2021年12月1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民終3822號民事裁定(202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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