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當事人
(一)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原告
申請解散公司訴訟在公司法理論中通常稱為公司司法解散。設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國家一般均規(guī)定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但是不同國家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規(guī)定有所不同。多數(shù)國家規(guī)定公司、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有權申請解散公司。我國公司法僅對股東申請解散公司作了規(guī)定,并沒有規(guī)定公司及其債權人享有解散公司的請求權。
由于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的消滅,對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將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各國公司法均對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钡?,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下的股東,是否可以聯(lián)合起來,合計達到10%以上后,作為共同原告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呢?這個公司法沒有明確的問題,司法解釋作了肯定的回答?!豆痉ㄋ痉ń忉尪返?條規(guī)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這一解釋忠實體現(xiàn)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公司法設立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制度的實質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給中小股東創(chuàng)造一個特定情況下退出公司的機制。允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下的股東通過聯(lián)合,取得請求解散公司的訴權,正是這一精神的具體體現(xiàn)。公司法之所以設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門檻,是要求對解散公司的要求必須要達到一定規(guī)模,以體現(xiàn)出是相當部分股東的需求,避免極少數(shù)股東濫用訴權,影響公司經營,造成公司和絕大多數(shù)利害關系人損失。而不管是單獨持股10%,還是合計持股10%,反映出解散公司的需求規(guī)模都是一樣的,避免濫訴的效果也相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關于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股東資格的解釋完全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根據(jù)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所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是指股東在起訴時作為原告的持股狀態(tài),至于起訴前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以及持股持續(xù)時間長短,都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股東是否具有起訴資格的標準。法院受理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股東權利的變化導致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的比例低于10%,法院可以駁回起訴。
(二)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guī)定,起訴要有明確的被告,而《公司法》并沒有規(guī)定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被告是誰。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前,對誰應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被告,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很大,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一致。歸納起來,有四種觀點:1、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為股東權利,導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東間糾紛,故不應將公司列為被告。2、因該訴針對公司與股東提起,故應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3、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應由公司為被告,相對方股東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訴實質是為變更股東與公司之間投資法律關系的變更之訴,故應將公司列為被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③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采納了第四種觀點。筆者贊同司法解釋將公司規(guī)定為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唯一被告,但理由略有不同:
1、法律關系決定了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原被告是股東與公司,不是其他。公司制度中的法律關系主要有:(1)公司成立之前,投資者或發(fā)起人之間是合同關系;(2)公司成立后,投資人或發(fā)起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合意被公司章程吸收,投資人的身份轉化成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是合作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關系;(3)公司成立時,新生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有保障股東有效行使股東權利的義務;(4)公司控制股東、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因“委托—代理關系”產生受信義務。以上這些法律關系分層而交織,構成復雜的公司法律關系網(wǎng)。解散公司訴訟是哪個或者哪些法律關系產生的爭議呢?產生解散公司的爭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合作關系或者受信關系出現(xiàn)問題,造成股東權利無法有效行使,但是,其外在表現(xiàn)是股東對公司無法有效實現(xiàn)股東權利,只有通過解散公司來化解矛盾。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才是產生解散公司爭議的直接原因,股東之間的關系僅是原因的原因,因此,應以公司為被告,不應以其他股東為被告。
2、解散公司訴訟的直接后果由公司承擔,股東只是承擔公司解散后產生的后果。請求解散公司的股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話,直接和最終的后果是公司人格的消滅,這樣的結果是由公司承擔的,而不是直接由其他股東承擔。
3、公司具有獨立人格,不應該為他人承擔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承擔的,如果解散公司訴訟不以公司為被告,而以其他股東為被告的話,那公司成了代他人承擔法律判決結果的人,與公司的獨立人格不相稱。
(三)解散公司訴訟中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雖然解散公司訴訟的直接對象是公司,但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產生了不可調和的沖突,董事間沖突的背后也往往隱藏著股東間的沖突,解散公司判決的后果最終會及于公司股東,因此,公司股東應當參加到訴訟中來。公司股東以什么身份參加訴訟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guī)定,原告之外的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對此,筆者表示贊同。
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確認訴訟當事人,要注意幾個問題:
1、適格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其他的股東有兩種選擇,一是作為共同原告請求參加訴訟;二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提起訴訟的股東沒有告知其他股東,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2、適格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他股東要求參加訴訟,可以根據(jù)該股東的訴訟請求決定其訴訟身份。如果其訴訟請求與原告一致,則應將他列為共同原告;如果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則應將他列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果該股東僅以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要求參加訴訟,則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適格的股東以公司和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立案時,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變更的,法院仍應受理。但案件判決時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二、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具體事由
對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域外立法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列舉式,列舉了司法解散的各種具體事由,具有較好的操作性;另一種是概括式,規(guī)定比較原則,避免掛一漏萬。我國采用了后者。《公司法》第183條規(guī)定:“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為了準確把握這一規(guī)定,司法解釋依據(jù)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參照域外的一些做法,對這一規(guī)定進行了具體化。為了更好的理解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我們先對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進行簡單的梳理,然后結合司法解釋對我國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進行具體的分析。
按照較為通行的公司法理論,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為了解決如下三類問題:公司僵局、公司壓迫及權力濫用。這些因素是否是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下面我們一一進行分析。
(一)公司僵局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xù)運行過程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fā)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xié)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tài)。其特征是:第一,公司僵局的主體是公司中勢力均等且相互對抗的兩派股東或董事;第二,公司僵局導致公司不能正常運轉甚至停滯,嚴重威脅到了公司的生存與發(fā)展;第三,僵持狀態(tài)持續(xù)了相當長的時間,足以影響公司的運行效率;第四,僵局行為本身既不違法,也沒有違反章程或合同的約定;第五,當事人依靠現(xiàn)有的公司治理結構無法打破僵持狀態(tài)。由此可見,公司僵局是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僵局是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之一。
公司僵局可以分為股東(大)會僵局和董事會僵局。股東(大)會僵局包括股東(大)會無法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召開,或者即使是召開了也不能達成有效決議?!豆痉ㄋ痉ń忉尪氛轻槍ι鲜銮闆r,在第一條第二款分兩項作了規(guī)定。為了體現(xiàn)公司僵局的持續(xù)性,解釋借鑒了域外的有關規(guī)定,將持續(xù)的時間規(guī)定為二年以上。執(zhí)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會議間隔多長時間召開一次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法律不作硬性規(guī)定。公司法明文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出現(xiàn)了法定事由,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召開會議而沒有或者無法召開會議,或者召開會議不能通過決議,這種狀況持續(xù)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即出現(xiàn)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具體而言:
第一項“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是指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但是,無人召集會議,或者雖有人召集但股東僵持著不出席會議,致使股東(大)會流產。這樣的狀態(tài)持續(xù)了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這樣的狀況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化解,那么符合持股條件的股東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
第二項“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是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召開了,但是持股比例各占50%表決權的兩派股東相互對峙,致使決議無法達到法定票數(shù),不能通過;或者,雖然兩派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相等,大股東所持表決權合計尚未達到2/3多數(shù),但是對于特別決議因小股東一派行使否決權而達不到法定票數(shù),不能通過;或者,股東中有多個派別,每個派別持股均達不到表決權的50%以上,不同派別之間的股東不相互合作,致使決議達不到法定票數(shù)通過如此等等。這樣的狀況持續(xù)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
董事會僵局,是指公司董事之間長期沖突,致使董事會不能召開或者即使是召開也不能形成有效決議,這種狀況不能通過股東(大)會化解。根據(jù)《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shù)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shù)通過。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均實行一人一票。據(jù)此,董事會僵局具體表現(xiàn)為,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無法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期間召開董事會,或者不能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形成有效的董事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無法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召開董事會,或者不能依章程和法律形成有效決議。
但是,董事會與股東(大)會不同的是,董事沖突陷于僵局的話,如果股東(大)會可以正常運轉,其僵局可以通過股東(大)會修改章程、改選或增選董事等方式來化解。只有股東(大)會不能打破董事會僵局,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才能申請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二)公司壓迫
公司壓迫是指公司控制人(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或董事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在公司重大事項和經營決策中,嚴重損害小股東的利益的行為。廣義的公司壓迫包括:控制人直接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和控制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從事利已性關聯(lián)交易、濫用或浪費公司財產等嚴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我們將前者稱為狹義的公司壓迫,將后者稱為權力濫用。公司僵局和公司壓迫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在公司僵局下,每一派的股東都不能獲得可使決議通過的表決權,導致決議根本無法通過,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在公司壓迫下,控制股東擁有可使決議通過的表決權,盡管小股東反對決議,但決議仍可通過,公司仍能夠照常運轉。當然,一個公司因表決事項的不同,可能公司僵局與公司壓迫并存。
在美、英等國的公司法中,公司壓迫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但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沒有明確將公司壓迫列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這不但與兩個法系對中小股東保護的立法理念不用有關,更重要的是與公司壓迫的自身特點有關。公司的經營管理過程中,可歸于公司壓迫的現(xiàn)象層出不窮,手段花樣翻新,產生的后果千差萬別,是否達到需要解散公司的程度,往往只有進行個案分析。英美法系判例法靈活性的優(yōu)勢,可以對公司壓迫出現(xiàn)時是否采用解散公司機制進行個案判斷,大陸法系卻缺乏這種靈活性。
對于公司壓迫,一般僅僅是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并不一定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一般沒有必要通過解散公司解決。事實上,公司法通過設立股東的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知情權保護訴訟、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撤銷和無效訴訟等機制,可以解決絕大多數(shù)因公司壓迫造成中小股東利益損害的問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專門作了排除性規(guī)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出現(xiàn)因公司壓迫,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仍然還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這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兜底條款的意義所在。
(三)權力濫用
權力濫用是指公司控制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從事利已性關聯(lián)交易、濫用或浪費公司財產等嚴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與公司壓迫的區(qū)別在于,后者是公司控制股東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直接對中小股東進行欺壓,其行為直接造成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但不一定損害公司利益。例如,剝奪中小股東的知情權、不分配公司利潤、完全占據(jù)公司董事席位、將公司全部利潤或絕大多數(shù)的利潤列為董事報酬等。而前者是通過損害公司利益間接地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例如,將公司財產非公司利益轉移,掏空公司、對公司經營顯著失策,危及公司生存等等。
權力濫用與公司僵局不同,權力濫用的前提是公司的決策機制是正常運轉的,即股東(大)會、董事會可以正常召開并形成決議,否則就沒有濫權的基礎。但權力濫用所產生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病態(tài)的,體現(xiàn)的不是公司利益,而是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利益。權力濫用直接損害了公司利益,如果這種損害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進而產生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后果,適格的股東據(jù)此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綜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通過借鑒兩大法系的立法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創(chuàng)造性地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公司僵局的具體事由進行了列舉,使司法實踐易于操作,也沒有排除因公司壓迫和權力濫用而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可能性,既忠實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又對增強了公司法可操作性,這樣的解釋模式無疑是成功的,是本司法解釋一個顯著的亮點。
三、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
依據(jù)公司法,除了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其他解散情形都應進行清算,司法解散概無例外。既然公司清算是必經程序,那么,適格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同時,是否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請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規(guī)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彼痉ń忉屩赃@樣規(guī)定,是基于如下原因:
1、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是兩個不同的階段。雖然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都是消滅公司人格的過程,聯(lián)系非常緊密,但兩者畢竟在法律意義和法律性質上不同。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事由發(fā)生而致使公司人格應當消滅,而依法確認的行為和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為了終結公司現(xiàn)存的各種法律關系和了結公司債務,而對公司的資產、債權和債務關系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和程序。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引發(fā)的后果。公司解散是確認公司已經進入應當消滅法律人格的狀態(tài),公司清算是對公司的財產進行清理和處分,了結公司的各種法律關系和債務。因此,必須嚴格區(qū)別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2、公司清算是以自行清算為原則,司法清算為例外。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解散后,應當由清算義務人在法定期間內自行組織清算。對公司進行清算,既是公司清算義務人職責,也是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職權,任何人不能違反公司法,對清算義務人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剝奪或限制。依股東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后,首先應當依公司法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只有出現(xiàn)《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第二款的情況,公司的債權人才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上述情況下,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的,公司股東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3、公司司法解散與公司強制清算審理程序不同。公司司法解散是訴訟案件,而公司強制清算是非訟案件,前者適用訴訟程序,后者適用非訟程序,二者程序截然不同,不能合并審理。
四、其他方面
(一)調解及股權收購
由于解散公司是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后的次選方案,因此,對于此類案件應當注重調解。針對這類案件的特點,行之有效的調解是進行股權收購,既可由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原告股權,也可由原告收購其他股東股權。需要注意的是,股權收購不能違反公司法。
(二)擔保與保全
解散公司訴訟對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會造成很大的影響,為了防止惡意訴訟,域外的公司法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訴訟擔保。考慮到我國中小股東的實際狀況,我國公司法沒有作類似的規(guī)定。相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為了保障原告的訴訟權利,規(guī)定了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的權利。但是,司法解釋對原告申請保全提出了嚴格的限制:1、原告申請保全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2、原告必須提供擔保;3、是否保全,由人民法院決定。
(三)判決的效力
公司本質上是股東投資利益的集合體,解散公司的爭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爭議,因此,關于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不但對參加訴訟的股東產生約束力,而且對沒參加訴訟的股東也產生約束力。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不管原告是不是與先前一致,審理的內容都是重復的,為了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濫訴,司法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原告
申請解散公司訴訟在公司法理論中通常稱為公司司法解散。設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國家一般均規(guī)定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解散公司,但是不同國家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規(guī)定有所不同。多數(shù)國家規(guī)定公司、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有權申請解散公司。我國公司法僅對股東申請解散公司作了規(guī)定,并沒有規(guī)定公司及其債權人享有解散公司的請求權。
由于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的消滅,對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將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各國公司法均對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作一定限制。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钡?,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下的股東,是否可以聯(lián)合起來,合計達到10%以上后,作為共同原告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呢?這個公司法沒有明確的問題,司法解釋作了肯定的回答?!豆痉ㄋ痉ń忉尪返?條規(guī)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這一解釋忠實體現(xiàn)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公司法設立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制度的實質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給中小股東創(chuàng)造一個特定情況下退出公司的機制。允許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下的股東通過聯(lián)合,取得請求解散公司的訴權,正是這一精神的具體體現(xiàn)。公司法之所以設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門檻,是要求對解散公司的要求必須要達到一定規(guī)模,以體現(xiàn)出是相當部分股東的需求,避免極少數(shù)股東濫用訴權,影響公司經營,造成公司和絕大多數(shù)利害關系人損失。而不管是單獨持股10%,還是合計持股10%,反映出解散公司的需求規(guī)模都是一樣的,避免濫訴的效果也相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關于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股東資格的解釋完全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根據(jù)公司法及司法解釋,所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是指股東在起訴時作為原告的持股狀態(tài),至于起訴前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以及持股持續(xù)時間長短,都不應作為法院審查股東是否具有起訴資格的標準。法院受理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股東權利的變化導致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的比例低于10%,法院可以駁回起訴。
(二)申請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guī)定,起訴要有明確的被告,而《公司法》并沒有規(guī)定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被告是誰。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之前,對誰應是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被告,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很大,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一致。歸納起來,有四種觀點:1、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為股東權利,導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東間糾紛,故不應將公司列為被告。2、因該訴針對公司與股東提起,故應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3、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應由公司為被告,相對方股東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訴實質是為變更股東與公司之間投資法律關系的變更之訴,故應將公司列為被告,其他股東列為第三人。③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采納了第四種觀點。筆者贊同司法解釋將公司規(guī)定為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唯一被告,但理由略有不同:
1、法律關系決定了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原被告是股東與公司,不是其他。公司制度中的法律關系主要有:(1)公司成立之前,投資者或發(fā)起人之間是合同關系;(2)公司成立后,投資人或發(fā)起人之間的合同已經履行,合意被公司章程吸收,投資人的身份轉化成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是合作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關系;(3)公司成立時,新生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公司有保障股東有效行使股東權利的義務;(4)公司控制股東、董事、監(jiān)事和經理因“委托—代理關系”產生受信義務。以上這些法律關系分層而交織,構成復雜的公司法律關系網(wǎng)。解散公司訴訟是哪個或者哪些法律關系產生的爭議呢?產生解散公司的爭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合作關系或者受信關系出現(xiàn)問題,造成股東權利無法有效行使,但是,其外在表現(xiàn)是股東對公司無法有效實現(xiàn)股東權利,只有通過解散公司來化解矛盾。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才是產生解散公司爭議的直接原因,股東之間的關系僅是原因的原因,因此,應以公司為被告,不應以其他股東為被告。
2、解散公司訴訟的直接后果由公司承擔,股東只是承擔公司解散后產生的后果。請求解散公司的股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支持的話,直接和最終的后果是公司人格的消滅,這樣的結果是由公司承擔的,而不是直接由其他股東承擔。
3、公司具有獨立人格,不應該為他人承擔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承擔的,如果解散公司訴訟不以公司為被告,而以其他股東為被告的話,那公司成了代他人承擔法律判決結果的人,與公司的獨立人格不相稱。
(三)解散公司訴訟中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雖然解散公司訴訟的直接對象是公司,但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產生了不可調和的沖突,董事間沖突的背后也往往隱藏著股東間的沖突,解散公司判決的后果最終會及于公司股東,因此,公司股東應當參加到訴訟中來。公司股東以什么身份參加訴訟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guī)定,原告之外的股東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對此,筆者表示贊同。
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確認訴訟當事人,要注意幾個問題:
1、適格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告知其他股東。其他的股東有兩種選擇,一是作為共同原告請求參加訴訟;二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提起訴訟的股東沒有告知其他股東,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2、適格的股東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他股東要求參加訴訟,可以根據(jù)該股東的訴訟請求決定其訴訟身份。如果其訴訟請求與原告一致,則應將他列為共同原告;如果其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則應將他列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果該股東僅以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系,要求參加訴訟,則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3、適格的股東以公司和其他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立案時,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變更的,法院仍應受理。但案件判決時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起訴。
二、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具體事由
對公司司法解散事由,域外立法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列舉式,列舉了司法解散的各種具體事由,具有較好的操作性;另一種是概括式,規(guī)定比較原則,避免掛一漏萬。我國采用了后者。《公司法》第183條規(guī)定:“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為了準確把握這一規(guī)定,司法解釋依據(jù)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參照域外的一些做法,對這一規(guī)定進行了具體化。為了更好的理解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我們先對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論進行簡單的梳理,然后結合司法解釋對我國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進行具體的分析。
按照較為通行的公司法理論,公司司法解散主要是為了解決如下三類問題:公司僵局、公司壓迫及權力濫用。這些因素是否是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下面我們一一進行分析。
(一)公司僵局
所謂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xù)運行過程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fā)生分歧或糾紛,且彼此不愿妥協(xié)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tài)。其特征是:第一,公司僵局的主體是公司中勢力均等且相互對抗的兩派股東或董事;第二,公司僵局導致公司不能正常運轉甚至停滯,嚴重威脅到了公司的生存與發(fā)展;第三,僵持狀態(tài)持續(xù)了相當長的時間,足以影響公司的運行效率;第四,僵局行為本身既不違法,也沒有違反章程或合同的約定;第五,當事人依靠現(xiàn)有的公司治理結構無法打破僵持狀態(tài)。由此可見,公司僵局是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僵局是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之一。
公司僵局可以分為股東(大)會僵局和董事會僵局。股東(大)會僵局包括股東(大)會無法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召開,或者即使是召開了也不能達成有效決議?!豆痉ㄋ痉ń忉尪氛轻槍ι鲜銮闆r,在第一條第二款分兩項作了規(guī)定。為了體現(xiàn)公司僵局的持續(xù)性,解釋借鑒了域外的有關規(guī)定,將持續(xù)的時間規(guī)定為二年以上。執(zhí)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會議間隔多長時間召開一次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法律不作硬性規(guī)定。公司法明文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出現(xiàn)了法定事由,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應召開會議而沒有或者無法召開會議,或者召開會議不能通過決議,這種狀況持續(xù)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即出現(xiàn)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具體而言:
第一項“公司持續(xù)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是指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但是,無人召集會議,或者雖有人召集但股東僵持著不出席會議,致使股東(大)會流產。這樣的狀態(tài)持續(xù)了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這樣的狀況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化解,那么符合持股條件的股東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
第二項“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比例,持續(xù)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是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召開了,但是持股比例各占50%表決權的兩派股東相互對峙,致使決議無法達到法定票數(shù),不能通過;或者,雖然兩派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相等,大股東所持表決權合計尚未達到2/3多數(shù),但是對于特別決議因小股東一派行使否決權而達不到法定票數(shù),不能通過;或者,股東中有多個派別,每個派別持股均達不到表決權的50%以上,不同派別之間的股東不相互合作,致使決議達不到法定票數(shù)通過如此等等。這樣的狀況持續(xù)兩年以上,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
董事會僵局,是指公司董事之間長期沖突,致使董事會不能召開或者即使是召開也不能形成有效決議,這種狀況不能通過股東(大)會化解。根據(jù)《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主要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shù)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shù)通過。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均實行一人一票。據(jù)此,董事會僵局具體表現(xiàn)為,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無法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期間召開董事會,或者不能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形成有效的董事會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無法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召開董事會,或者不能依章程和法律形成有效決議。
但是,董事會與股東(大)會不同的是,董事沖突陷于僵局的話,如果股東(大)會可以正常運轉,其僵局可以通過股東(大)會修改章程、改選或增選董事等方式來化解。只有股東(大)會不能打破董事會僵局,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才能申請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二)公司壓迫
公司壓迫是指公司控制人(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或董事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在公司重大事項和經營決策中,嚴重損害小股東的利益的行為。廣義的公司壓迫包括:控制人直接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和控制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從事利已性關聯(lián)交易、濫用或浪費公司財產等嚴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我們將前者稱為狹義的公司壓迫,將后者稱為權力濫用。公司僵局和公司壓迫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在公司僵局下,每一派的股東都不能獲得可使決議通過的表決權,導致決議根本無法通過,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在公司壓迫下,控制股東擁有可使決議通過的表決權,盡管小股東反對決議,但決議仍可通過,公司仍能夠照常運轉。當然,一個公司因表決事項的不同,可能公司僵局與公司壓迫并存。
在美、英等國的公司法中,公司壓迫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但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沒有明確將公司壓迫列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這不但與兩個法系對中小股東保護的立法理念不用有關,更重要的是與公司壓迫的自身特點有關。公司的經營管理過程中,可歸于公司壓迫的現(xiàn)象層出不窮,手段花樣翻新,產生的后果千差萬別,是否達到需要解散公司的程度,往往只有進行個案分析。英美法系判例法靈活性的優(yōu)勢,可以對公司壓迫出現(xiàn)時是否采用解散公司機制進行個案判斷,大陸法系卻缺乏這種靈活性。
對于公司壓迫,一般僅僅是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并不一定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一般沒有必要通過解散公司解決。事實上,公司法通過設立股東的直接訴訟、股東代表訴訟、股東知情權保護訴訟、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撤銷和無效訴訟等機制,可以解決絕大多數(shù)因公司壓迫造成中小股東利益損害的問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專門作了排除性規(guī)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出現(xiàn)因公司壓迫,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仍然還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這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兜底條款的意義所在。
(三)權力濫用
權力濫用是指公司控制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從事利已性關聯(lián)交易、濫用或浪費公司財產等嚴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與公司壓迫的區(qū)別在于,后者是公司控制股東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直接對中小股東進行欺壓,其行為直接造成中小股東的利益受損,但不一定損害公司利益。例如,剝奪中小股東的知情權、不分配公司利潤、完全占據(jù)公司董事席位、將公司全部利潤或絕大多數(shù)的利潤列為董事報酬等。而前者是通過損害公司利益間接地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例如,將公司財產非公司利益轉移,掏空公司、對公司經營顯著失策,危及公司生存等等。
權力濫用與公司僵局不同,權力濫用的前提是公司的決策機制是正常運轉的,即股東(大)會、董事會可以正常召開并形成決議,否則就沒有濫權的基礎。但權力濫用所產生的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內容是病態(tài)的,體現(xiàn)的不是公司利益,而是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利益。權力濫用直接損害了公司利益,如果這種損害造成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進而產生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后果,適格的股東據(jù)此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綜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通過借鑒兩大法系的立法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創(chuàng)造性地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對公司僵局的具體事由進行了列舉,使司法實踐易于操作,也沒有排除因公司壓迫和權力濫用而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可能性,既忠實了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又對增強了公司法可操作性,這樣的解釋模式無疑是成功的,是本司法解釋一個顯著的亮點。
三、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的關系
依據(jù)公司法,除了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其他解散情形都應進行清算,司法解散概無例外。既然公司清算是必經程序,那么,適格的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同時,是否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請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規(guī)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彼痉ń忉屩赃@樣規(guī)定,是基于如下原因:
1、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是兩個不同的階段。雖然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都是消滅公司人格的過程,聯(lián)系非常緊密,但兩者畢竟在法律意義和法律性質上不同。公司解散,是指已經成立的公司,由于一定事由發(fā)生而致使公司人格應當消滅,而依法確認的行為和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為了終結公司現(xiàn)存的各種法律關系和了結公司債務,而對公司的資產、債權和債務關系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和程序。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引發(fā)的后果。公司解散是確認公司已經進入應當消滅法律人格的狀態(tài),公司清算是對公司的財產進行清理和處分,了結公司的各種法律關系和債務。因此,必須嚴格區(qū)別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
2、公司清算是以自行清算為原則,司法清算為例外。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解散后,應當由清算義務人在法定期間內自行組織清算。對公司進行清算,既是公司清算義務人職責,也是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職權,任何人不能違反公司法,對清算義務人的職權和職責進行剝奪或限制。依股東請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后,首先應當依公司法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只有出現(xiàn)《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第二款的情況,公司的債權人才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而上述情況下,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的,公司股東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3、公司司法解散與公司強制清算審理程序不同。公司司法解散是訴訟案件,而公司強制清算是非訟案件,前者適用訴訟程序,后者適用非訟程序,二者程序截然不同,不能合并審理。
四、其他方面
(一)調解及股權收購
由于解散公司是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后的次選方案,因此,對于此類案件應當注重調解。針對這類案件的特點,行之有效的調解是進行股權收購,既可由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原告股權,也可由原告收購其他股東股權。需要注意的是,股權收購不能違反公司法。
(二)擔保與保全
解散公司訴訟對公司及其利害關系人會造成很大的影響,為了防止惡意訴訟,域外的公司法往往要求原告提供訴訟擔保。考慮到我國中小股東的實際狀況,我國公司法沒有作類似的規(guī)定。相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為了保障原告的訴訟權利,規(guī)定了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jù)保全的權利。但是,司法解釋對原告申請保全提出了嚴格的限制:1、原告申請保全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2、原告必須提供擔保;3、是否保全,由人民法院決定。
(三)判決的效力
公司本質上是股東投資利益的集合體,解散公司的爭議本質上是股東之間的爭議,因此,關于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不但對參加訴訟的股東產生約束力,而且對沒參加訴訟的股東也產生約束力。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不管原告是不是與先前一致,審理的內容都是重復的,為了提高司法效率,防止濫訴,司法解釋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解散公司訴訟請求后,提起該訴訟的股東或者其他股東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