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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03刑初298號故意毀壞財物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4   閱讀:

案??由    故意毀壞財物    

案??號    (2020)皖1203刑初298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0〕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1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1及阜陽市潁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楊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韓某1分別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阜陽市潁州區(qū)、阜陽市潁東區(qū)等地多次將他人汽車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先后作案十起,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毀的汽車零部件、玻璃等共價值54247元,被盜物品共價值10142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維修發(fā)票、發(fā)還清單等書證以及被毀壞車輛、被盜物品等物證照片、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1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韓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提出異議,其辯解稱,公訴機關指控部分犯罪事實是在其無意識情況下實施。其辯護人認為,對本案定性無異議,但因被告人韓某1患有精神分裂癥,其對于2020年6月期間所實施犯罪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明顯削弱,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皖高[2020]精鑒字第11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系依據案發(fā)后的筆錄,不能完全反應案發(fā)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tài);本案應以被告人韓某1當庭認可的犯罪事實定罪量刑,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經審理查明:1.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小區(qū)北門處,將被害人周某1的吉利帝豪GS汽車后備箱玻璃砸爛,盜竊POS機35臺。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POS機價值5480元,被損毀的汽車后備箱玻璃價值583元。案發(fā)后,被盜的POS機35臺已被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南側路邊,將被害人劉某1白色長安凌軒面包車后擋風玻璃砸爛,盜竊魚竿四根,四個漁輪,3瓶宣酒。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3瓶宣酒價值348元,被盜魚竿價值287元,被損毀的車窗玻璃價值57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毀損車輛以及被盜竊贓物的物證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維修發(fā)票、發(fā)還清單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鑒定意見、阜陽市潁東區(qū)物價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體檢中心門口,將被害人李某的寶馬牌轎車駕駛位玻璃、后擋風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造成汽車儀表盤、車標、尾燈、行車記錄儀損毀。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損的汽車零部件共計價值23351元。

4.2020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國××加油站對面,使用U型鎖將被害人劉某2的奧迪A6L汽車前擋風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損的汽車玻璃價值2450元。

5.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韓某1駕駛電瓶車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潁淮農商行南側小路內,使用石塊將殷某的福特蒙迪歐轎車副駕駛位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毀汽車玻璃價值230元。

6.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飯店門口,將董某的林肯MKZ汽車后窗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毀的車窗玻璃價值8000元。

7.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七里××西北處阜陽市××××有限公司門口,將被害人秦某奔馳轎車副駕駛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毀車輛的副駕駛玻璃價值185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毀損車輛的物證照片,證實被害人李某的皖A8××××號白色寶馬轎車駕駛位車窗及后擋風玻璃被砸爛,汽車儀表盤、車標、尾燈、行車記錄儀損毀;被害人劉某2的黑色奧迪轎車前擋風玻璃被砸爛;被害人殷某的白色福特蒙迪歐轎車右側副駕駛玻璃被砸爛;被害人董某的藍色林肯MKZ轎車右后車窗被砸爛;被害人秦某的奔馳轎車副駕駛玻璃被砸爛。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0年6月3日7時,被害人李某報警,稱6月2日22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體檢中心門口的皖A8××××號白色寶馬轎車駕駛位車窗及后擋風玻璃被砸爛,車輛財物被盜;6月4日7時,被害人劉某2報警,稱6月3日20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加油站對面的黑色奧迪轎車前擋風玻璃被砸爛,車內財物被盜;6月6日20時,被害人殷某報警,稱6月4日16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潁淮農商行南側的白色福特蒙迪歐轎車右側副駕駛玻璃被砸爛,車內財物被盜;6月14日8時,被害人董某報警,稱6月13日22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酒店門口的藍色林肯MKZ轎車右后車窗被砸爛,車內財物被盜;6月16日5時,被害人秦某報警,稱6月16日凌晨1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七里××西北處阜陽市××××有限公司門口的奔馳轎車副駕駛玻璃被砸爛,車輛財物被盜。阜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潁州分局分別對上述案件立案偵查。

(3)證人韓某2、韓某3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1曾患精神分裂癥,經住院治療好轉,2020年6、7月份,其經常夜間外出。

(4)被害人李某、劉某2、殷某、董某、秦某的陳述,證實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6月2日22時許將其皖A8××××號白色寶馬轎車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體檢中心門口,次日其發(fā)現車輛駕駛位車窗及后擋風玻璃被砸爛,汽車儀表盤、車標、尾燈、行車記錄儀損毀;被害人劉某2于2020年6月3日20時許將其黑色奧迪轎車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路××加油站對面輔路,次日發(fā)現車輛前擋風玻璃被砸爛;被害人殷某于2020年6月4日16時將其白色福特蒙迪歐轎車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潁淮農商行南側,6月6日發(fā)現車輛右側副駕駛玻璃被砸爛;被害人董某于2020年6月13日22時許將其藍色林肯MKZ轎車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酒店門口,次日發(fā)現車輛右后車窗被砸爛;被害人秦某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將其奔馳轎車停放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七里××西北處阜陽市××有限公司門口,當日5時許其發(fā)現車輛副駕駛車窗玻璃被砸爛。

(5)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鑒定意見、阜陽市潁東區(qū)物價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李某、劉某2、殷某、董某車、秦某內財物被盜案現場遺留紅色可疑斑跡擦拭物的DNA與被告人韓某1的送檢血樣似然率為4.83×1019;被害人李某、劉某2、殷某、董某、秦某被毀損的汽車零部件、汽車玻璃價值分別為23351元、2450元、230元、8000元、1850元;韓某1為精神分裂癥緩解期,對于砸車偷盜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6)現場勘驗筆錄、身體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李某、劉某2、殷某、董某、秦某車輛被砸現場情況,提取了案發(fā)現場遺留可疑紅色可疑斑跡;被告人韓某1右手無名指中間指關節(jié)有一處1厘米長劃傷、左手前臂外側有兩處劃傷,每處1厘米長。

8.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韓某1駕駛電瓶車在阜陽市潁東區(qū)北京東路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對面非機動車道停車位處,使用石塊,將被害人劉某3的車右側中門玻璃砸爛后盜竊杜康原漿白酒三瓶。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杜康原漿白酒價值180元,被損毀豐田埃爾法商務車右側中門玻璃價值187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毀損車輛的物證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3的豐田轎車右中玻璃被砸爛。

(2)受案登記表,證實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劉某3報警,稱6月16日7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潁東區(qū)北京東路北三角公園南側的豐田轎車右側中門玻璃被砸爛,車輛財物被盜。

(3)證人韓某2、韓某3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1曾患精神分裂癥,經住院治療好轉,2020年6、7月份,其經常夜間外出。

(4)被害人劉某3的陳述,證實被害人劉某3于2020年6月16日將其豐田轎車停放在阜陽市潁東區(qū)北京東路北三角公園南側,次日其發(fā)現右側中門玻璃被砸爛,車輛財物被盜。

(5)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證實2020年6月16日前后,其騎著小刀牌電動車到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對面的輔路上,看見有輛白色類似面包車的車輛里面放的有酒,其撿起一塊石頭將該車后排靠公園一側的玻璃砸爛,從車內拿了三瓶杜康原漿酒。

(6)阜陽市潁東區(qū)物價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劉某3車內被盜杜康原漿白酒價值180元,被損毀豐田埃爾法商務車右側中門玻璃價值1878元;韓某1為精神分裂癥緩解期,對于砸車偷盜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劉某3車輛被砸現場情況,以及被告人韓某1經辨認后指出了其砸車的地點。

9.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期××南門處,將被害人韓某1的黑色華晨斯威汽車后擋風玻璃砸爛,盜竊水盈牌保濕按摩乳、緊致美瞳組合化妝品。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化妝品價值3847元,被損毀的華晨斯威汽車后擋風玻璃價值527元。案發(fā)后,被盜的緊致美眸組合3盒、舒緩修復冰晶3盒、水盈保濕潔面乳1盒、水盈保濕按摩乳1盒、水盈保濕面膜1盒、水盈保濕嫩膚乳3盒已被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毀損車輛的物證照片,證實被害人韓某1的黑色華晨斯威汽車后擋風玻璃被砸爛。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20年6月23日22時,被害人韓某1報警,稱當日17時許,其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期××南門處黑色華晨斯威汽車后擋風玻璃被砸爛,車輛化妝品被盜。阜陽市公安局潁州分局城南新區(qū)派出所對該案予以立案偵查。

(3)證人韓某2、韓某3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韓某1曾患精神分裂癥,經住院治療好轉,2020年6、7月份,其經常夜間外出。

(4)被害人韓某1的陳述,證實被害人韓某1于2020年6月23日17時許將其黑色華晨斯威汽車停放在阜陽市潁州區(qū)××期××南門處,當日22時許其發(fā)現車輛后擋風玻璃被砸爛,車輛化妝品被盜。

(5)阜陽市潁東區(qū)物價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韓某1被毀損的汽車玻璃價值527元、被盜化妝品價值3847元;韓某1為精神分裂癥緩解期,對于砸車偷盜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6)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韓某1車輛被砸現場情況,以及偵查人員前往被告人韓某1住處進行檢查時,在韓某1居住的房間內發(fā)現被盜的女士化妝用品。

10.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韓某1在阜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小區(qū)北門處,將被害人周某2的捷豹牌汽車后擋風玻璃、天窗玻璃砸爛后實施盜竊。經阜陽市潁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毀的捷豹牌汽車后擋風玻璃、天窗玻璃價值1480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證實2020年7月2日,被害人周某2稱其捷豹牌汽車后擋風玻璃、天窗玻璃被砸爛、主駕駛座椅被劃破,車內遺留有血跡。

(2)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證實7月2日晚,其在天瑞名城附近砸了三輛車,手被車劃破。

(3)阜陽市潁東區(qū)物價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意、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周某2被損毀捷豹牌汽車后擋風玻璃、天窗玻璃價值14806元;韓某1為精神分裂癥緩解期,對于砸車偷盜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無明顯削弱,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周某2車輛被砸現場情況,以及被告人韓某1經辨認后指出了其砸車的地點。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阜陽市公安局潁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韓某1住處將其抓獲,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部分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

對被告人韓某1辯解稱,其對指控的第3、4、5、6、7、8起犯罪行為沒有印象的辯解意見。經查,第3、4、5、6、7起案發(fā)現場遺留的紅色可疑斑跡擦拭物的DNA與被告人韓某1的送檢血樣似然率為4.83×1019,結合在案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該五起犯罪事實均系被告人韓某1所實施;對第8起事實,被告人韓某1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均穩(wěn)定供述其在半月前在阜陽市潁東區(qū)××路盜竊杜康酒的犯罪事實,且能夠準確指認案發(fā)現場,結合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該起犯罪行為系被告人韓某1實施,故對被告人韓某1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對被告人韓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韓某1在2020年6月所實施犯罪行為時屬于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系具有法醫(yī)臨床鑒定、法醫(yī)精神病鑒定、精神障礙醫(yī)學鑒定等資質的鑒定單位,鑒定人員依法取得執(zhí)業(yè)資質,其運用專業(yè)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韓某1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足以認定被告人韓某1案發(fā)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對被告人、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毀壞財物價值人民幣5424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的建議對被告人韓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進行量刑的意見,因被告人韓某1實施犯罪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無其他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故對于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1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韓某1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已退賠的除外)。

上述退賠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雪峰

審 判 員  江 飛

人民陪審員  劉 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夏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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