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與張某某等執(zhí)行異議案-滿足權利特定化等生效要件的法定情形下,不得執(zhí)行質押權人存單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7-5-201-014
關鍵詞
執(zhí)行/執(zhí)行異議/質押權/權利特定化/存單
基本案情
張某某訴張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滬0104民初21120號民事調解書,載明:一、張某應于2016年9月底前歸還張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9元;二、李某某對張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后張某、李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該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案號為(2016)滬0104執(zhí)4527號。執(zhí)行過程中,徐匯區(qū)人民法院凍結張某在某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某支行)開立的存單。某支行對法院凍結系爭存單的行為提出書面異議,請求中止對系爭存單的執(zhí)行。
經查,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某支行與張某簽訂《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約定張某向某支行貸款300000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4.35%,期限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張某以質押方式提供擔保。同日,出質人張某、質押財產共有人孫某(張某的配偶)與某支行簽訂《借款質押合同》,約定張某以貸款金額的10%即30000元在某支行開立系爭存單,為上述300000元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借款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小額擔保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為準;質權存續(xù)期間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質押財產保管費用以及實現質權的費用等。2016年5月11日,某支行出具質押財產清單,載明張某、孫某將系爭存單質押給某支行。2017年6月7日,某支行向張某發(fā)出催收單,載明張某開業(yè)貸款300000元已逾期,本息總計313229.08元(不含罰息)。某支行另出具客戶逾期明細,證明2017年5月17日貸款到期后,張某至今未償還貸款。
徐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滬0104執(zhí)異104號執(zhí)行裁定:中止在(2016)滬0104執(zhí)4527號一案中對張某開立在某支行存單的執(zhí)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執(zhí)行質押權人為案外人的存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北景钢?,張某、孫某與某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簽訂了《借款質押合同》,雙方約定了質押合同中的擔保債權的種類、債務履行期限、質物限額和移交時間、擔保范圍、質權行使條件等條款,并于同日將系爭存單交付某支行,故系爭存單的質押權已設立。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本案中,張某與某支行約定貸款期限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貸款到期后,張某未向某支行償還貸款。某支行通過催收單形式主張債權無果后,請求以質押的系爭存單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zhí)行人名下存單,案外人以其對該存單享有質押權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從實現權利質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對滿足權利特定化、實際占有、債務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單,不予執(zhí)行,已經采取執(zhí)行措施的,中止執(zhí)行。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36條、第440條、第441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19條、第223條、第2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執(zhí)行異議: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04執(zhí)異104號執(zhí)行裁定(201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