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5-1-268-001
李某坤、王某豪、張某鵬聚眾斗毆案-互毆型聚眾斗毆中共同犯罪的審查認定
關鍵詞
刑事 聚眾斗毆罪 共同犯罪 持械聚眾斗毆 互毆 犯罪對象 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1日20時許,李某順 (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張某鵬發(fā)生口角后約架。李某順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坤幫忙,李某坤又通知被告人王某豪等人做好準備。被告人張某鵬帶多人至山東省蘭陵縣磨山鎮(zhèn)某網(wǎng)吧 門口和李某順、李某坤、王某豪等人碰面后發(fā)生爭吵,互相辱罵后發(fā)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李某坤、王某豪一方持拖把桿、滅火器等毆打對方并砸壞張某鵬轎車。經(jīng)鑒定,被砸壞的轎車后擋風玻璃的損失價值為 580元。張某鵬一方三人均為輕微傷。2021年6月24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相互諒解。
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張某鵬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按照共同犯罪的規(guī)定處罰。該院遂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二、被告人王某豪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三、被告人張某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坤等三人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持拖把桿 、滅火器參與斗毆,應當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張某鵬未持械,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原審判決認定張某鵬持械聚眾斗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該院遂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魯13刑終247號 刑事判決:一、維持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 事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對上訴人張某鵬的定罪部分;二、撤銷山東 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對上訴人張某鵬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張某鵬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張某鵬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認定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即各行為人 之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 指共同犯罪行為人必須對共同犯罪具有故意,如果各行為人之間欠缺相 互協(xié)同實施特定犯罪的意思溝通,則不構成共同犯罪,只對其所實施的 犯罪行為承擔責任。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具有共同的指向性,即行為人各自的犯罪行為都是在他們的共同故意 支配下,圍繞共同的犯罪對象,為實現(xiàn)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實施的。本案 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一方的犯罪對象是被告人張某鵬等,張某鵬 一方的犯罪對象是李某坤、王某豪等人。雙方犯罪對象不同,李某坤、 王某豪構成共同犯罪,與張某鵬不構成共同犯罪。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持械聚眾斗毆”屬于升檔量刑情節(jié) ,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坤、王某豪 持拖把桿、滅火器參與斗毆,并造成三人輕微傷和車輛受損的結果,應 當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張某鵬一方均未持械,不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李某坤、王某豪主動到案,張某鵬系現(xiàn)場口頭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構成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三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雙方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jīng)綜合考慮各 被告人自首、認罪認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jié),法院依法作出 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互毆型聚眾斗毆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認定,應當結合主觀故意、 犯罪對象、犯罪目的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碾p方雖然共同實施了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但雙方的犯罪對象不同,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不應將互毆的雙方認定為共同犯罪,而應當對雙方犯罪分別處理。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92條
一審: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法院(2021)魯1324刑初771號刑事判決
(2021年12月28日)
二審: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13刑終247號刑事判決
(202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