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2023)皖04刑終122號之二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買賣身份證件罪一案,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皖0402刑初274號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買賣身份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六千元。二、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萬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已返還);扣押在案的假證件予以沒收,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依法處理。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以原判認定其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對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和買賣身份證件罪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二審期間,張某某經傳喚拒不到案,后又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26日決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同年12月8日,本院獲悉張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于同日到合肥市看守所提審張某某,張某某當場表示自愿撤回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明知自己從甘肅第四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甘肅四建”)承包的勞務工程中不包括消防工程,使用偽造的印章,冒用甘肅四建淮南開泰花園項目部的名義誘騙被害人吳某與自己簽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騙取被害人80萬元工程保證金,案發(fā)前退還被害人2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張某某為駕車方便,向制售假證人員購買3本機動車行駛證、1本機動車登記證書、4本機動車駕駛證,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和買賣身份證件罪。張某某一人犯數罪,應對其數罪并罰;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買賣國家機關證件、買賣身份證件的犯罪事實,對該兩罪,依法從輕處罰;張某某案發(fā)后退還被害人全部被騙款項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某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當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準許上訴人張某某撤回上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區(qū)人民法院(2022)皖0402刑初274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永
審判員范志勇
審判員張玉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吳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