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2023)皖04刑終260號
案件概述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皖0422刑初41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常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平艷、書記員章鳳鳴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常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淮南市人民檢察院閱卷一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被告人常某駕駛皖AH××**號小型轎車搭載其父母等人,沿壽縣炎劉鎮(zhèn)迎賓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迎賓大道與X031縣道交口處,不慎與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彎由權某駕駛的懸掛“038062”號三輪電動車相撞,致權某倒地受傷。案發(fā)后,常某母親洪某撥打報警電話,常某撥打120,并待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權某后經治療無效于2023年5月30日死亡。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權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常某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茨鲜泄簿止步煌ü芾砭志S持壽縣交通管理大隊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上述事實,有原審采信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20電話受理記錄單、歸案經過說明、涉案人員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死亡證明等書證;證人黃某、洪某、李某證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皖中和司鑒(2023)車鑒字第1007號鑒定意見書、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皖中和司鑒(2023)毒鑒字第80號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常某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亦未取得被害方的諒解,且被害方訴訟代理人要求對被告人常某從嚴懲處,對相關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常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上訴人主張
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是:案發(fā)后常某即墊付8萬元的醫(yī)療費用,本案二審期間又向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交納20萬元賠償款;同時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常某現(xiàn)處于哺乳期等,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常某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的主要意見是:建議二審法院根據(jù)具體情況依法裁判。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期間,辯護人提交了江蘇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三份及出生醫(yī)學證明,以證明常某于2023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分別向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交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常某兒子于2023年1月27出生等情況。
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能夠影響原判定罪量刑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常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常某系自首、具有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原判鑒于上述情節(jié),已對常某從輕、從寬處罰,同時根據(jù)常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其量刑并無不當,即使常某賠償了相關款項,但根據(jù)本案具體情況,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對其也不適用緩刑,故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坤
審判員范志勇
審判員張玉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倪龍書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shù)?,應當改判?/p>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jù)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