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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訴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18-01-25   閱讀: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四川省自貢市貢井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貢井民二初字第22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3-24
法  官:  劉俊
審理程序: 一審
原  告: 川元宇律師事務所
被  告: 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 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文書性質:判決

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住所地自貢市高新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汪祖培,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譚小龍,男,1979年12月出生,漢族,住自貢市貢井區(qū),系該所工作人員。

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住所地自貢市貢井區(qū)。

負責人張鵬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女,1983年5月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宇,女,1985年9月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qū)。

法定代表人魏忠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女,1983年5月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胡昊宇,女,1985年9月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系該公司員工。

審理經過

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訴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以下簡稱:安信自貢分公司)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理行了審理。原告向本院申請追加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安信公司)為被告,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通知四川安信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同時,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申請司法鑒定。期間,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財產保全申請,本院對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銀行存款予以了凍結。2014年1月15日,本院再次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譚小龍,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和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胡昊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6月5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與原告簽訂《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該合同書中約定“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向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收取法律顧問費一年150000元,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向原告指定賬戶支付本年度的法律顧問費。合同的有效期為兩年并從2012年1月13日起算”。但直到現在,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也未履行其義務。因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為被告四川安信公司的分公司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應由四川安信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顧問費15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和財產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四川安信公司與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簽訂法律服務合同書時間是2012年6月5日,而從合同條款約定可以看出是一個倒簽協議,在簽訂合同前的2012年1月13日起原告就應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而原告在6月5日前沒有履行法律顧問的義務,也無證據證明在此期間履行了法律顧問義務。原告的此種行為是通過倒簽行為,獲得不當利益,合同顯失公平。在收到法院傳票前被告并不知道簽訂合同的情況,原告在此之前也未向被告主張。合同第五條規(guī)定的條款,沒有具體付款時間規(guī)定,依據服務合同的履行順序來確定,應是原告履行義務在先,被告應付款在后,而原告未履行該義務,被告得以行使不安抗辯權。整個合同構成只涉及了付款義務,而無相應權利的約定,也未約定被告對原告有效、適當履行服務時進行評估,從而可以看出是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約定,是嚴重違背合同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的,請求撤銷該合同,認定該合同無效。安信自貢分公司不是法人單位,只是分公司,對合同總公司也并未追認。分公司簽訂合同、費用支出都要經過總公司批準,但分公司此簽訂合同的行為未經過總公司批準的。分公司在簽訂合同的時間段并未正常經營,管理人更換頻繁,管理混亂,而簽訂合同的金額15萬元一項也已超過了該分公司全年的經營金額和全部運營費用。而作為原告是專業(yè)的律師事務所,在簽訂合同時有義務對合同進行評估,引導簽約方簽訂適當的合同,而原告并未這樣做,也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律師執(zhí)業(yè)規(guī)范和專業(yè)素養(yǎng)的。律師收費雖未明確規(guī)定,但應根據律協的相關規(guī)定、行業(yè)慣例,同時參考服務對象實際經營情況和當地人均收入水平來計算其收費,而原告的收費已超出自貢的人均收入的8倍之多。且涉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綜上,本案合同是無效合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律師事務所的執(zhí)業(yè)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主體情況。

二、被告安信公司自貢分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證明被告是進行了工商登記的。

三、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證明雙方簽訂法律服務合同的情況。

經被告質證,對原告舉示的證據1無異議;證據2無異議,予以認可;證據3因合同形成時間無法鑒定存疑,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

二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張鵬程的任免通知、交接清單,證明人事任免事項。

二、法律顧問收費標準的參考。

三、華律網上的法律顧問收費標準。

四、安信自貢分公司運營費用申請、電腦報告申請、房租費申請報告、運營費用簽報表、工資表。證明安信自貢分公司的走賬須經過總公司的認可,分公司的季度費用較少,從而證明該分公司簽訂的15萬元法律服務合同的費用是畸高的。

審理中,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申請對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zhèn)涡约坝≌碌挠¤b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并作出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3)文鑒字第166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標稱落款日期“2012年6月5日”、甲方“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乙方“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的《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第3頁甲方的“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紅色公章印文與同名樣本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蓋;不能確定該印文的形成時間。

經原告質證,對二被告舉示的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證據2收費標準,既然沒有具體規(guī)定,應由雙方協商;證據3的合法性、真實性均有異議;證據4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均有異議;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結合原告和二被告分別在庭上質證的情況,對原告舉示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對二被告舉示的證據2、3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1、4的關聯性不予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系被告四川安信公司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2012年6月5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該合同書中約定:常年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合同的有效期限兩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算,同時注明,雙方于2012年1月12日簽訂的專項事務服務合同作廢;常年法律服務的工作方式為不定期形式,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根據對事務處理需求及時通知原告;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顧問服務向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收取法律顧問費一年150000元,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向原告指定賬戶支付本年度的法律顧問費;本顧問合同履行期間非因法定原因任何一方不得單方解除合同,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單方終止合同的原告所收取費用不予退還,尚未支付費用應予以全額支付。原告單方終止合同的應退還已收取費用等約定。合同訂立后,因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未支付第一年度法律顧問費150000元,原告遂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簽訂的《聘請常年法律顧問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常年法律顧問的工作方式為不定期形式,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對事務處理需求及時通知原告。但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通知原告而原告拒絕提供法律服務,故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支付法律顧問費。原、被告對支付法律顧問費時間約定不明確,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原、被告所訂立合同,自合同約定起始時間計算已逾一年,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的法律顧問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支付法律顧問費1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被告四川安信公司承擔。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法律顧問服務,且該合同訂立未經過總公司授權,故不應支付相關費用。因原、被告合同對原告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工作方式約定為不定期,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對事務處理需求及時通知原告,即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以接到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通知為前提,原告隨時可能因為被告的通知而中斷其應有的工作安排,因此,不能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未通知原告提供法律服務而否認原告據此可能付出的工作準備,被告應當依據合同承擔相關費用。被告四川安信公司明知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系其設立的分支機構,本應加強公司內部管理,但被告四川安信公司卻疏于管理,對被告安信自貢分公司在民事活動中擔負的民事責任,被告四川安信公司作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總公司應予承擔。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辯稱該法律顧問費過高,侵害總公司合法權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認定合同無效。因法律顧問收費根據單位規(guī)模、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個人情況及地區(qū)經濟水平等多種因素決定,法律對法律顧問服務費的收取無明確規(guī)定,由當事人根據各自情況協商確定,本案所涉法律顧問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訂立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的情形,故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訴訟保全費1270元、鑒定費3700元,共計6620元,由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已向本院預交本案受理費1650元、訴訟保全費1270元,共計2920元,由被告四川安信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原告四川元宇律師事務所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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